STLI2019-002
2019/04/02
2019/06/14
roborock.com.tw roborock.tw
北京石頭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1. 1 申訴人:北京石頭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張○
地 址: ○○市○○區○○路○號○○廣場○座○層
1.2 註冊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 徐○昇 律師
鄭○璇 律師
地 址:○○市○○區○○○路○段○號○樓之○
2.1 系爭網域名稱:roborock.com.tw、roborock.tw
2.2 受理註冊機構:PCHOME
2.3 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18 年7 月21 日
3.1 依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資策會科法所」)所提供資料,本案之處理程序如下:
3.2 申訴人於2019 年4 月8 日將申訴書電子檔,送達資策會科法所,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19 年4 月17 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四萬元整。
3.3 資策會科法所於2019 年4 月18 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3.4 資策會科法所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並於2019 年4 月23 日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5 依據「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19年4 月23 日。
3.6 資策會科法所2019 年4 月23 日依「實施要點」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 資策會科法所於2019 年5 月17 日收到註冊人寄達之答辯書紙本。
3.8 資策會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2019 年5月24 日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一名專家組成,並選定由其專家名單中之陸義淋先生擔任。資策會科法所於2019 年5 月24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最後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9 年6 月14 日。
4.1 申訴人於2017 年11 月22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roborock」商標登記,並於2018 年6 月16 日取得上開商標之註冊登記(申請案號:第106073485 號、註冊號:商標01919527),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007 類的「地毯洗滌機;蒸氣式清潔機;清潔用吸塵裝置;清潔用除灰塵機械;電動吸塵器;清洗用機械;道路清潔機;真空吸塵器用管;真空吸塵器用吸嘴;用於除蟎的真空吸塵器」。
4.2 註冊人於2018 年7 月21 日申請註冊系爭「roborock.com.tw」與「roborock.tw」網域名稱。
4.3 申訴人申訴註冊人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1 資策會科法所於 2001 年 3 月 29 日,經 TWNIC 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 )為 tw 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資策會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資策會科法所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進行爭議之處理。
5.3 資策會科法所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 ICANN 」)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以下簡稱〝 UDRP 〞)、 Rules for UDRP (以下簡稱「 Rules 」),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以下簡稱「 WIPO Center 」)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1 本案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1)申訴人說明申訴人情況及品牌簡介,並檢附工商變更登記、相關報導、申訴人的榮譽和專利、著作權證明、申訴人在多國籍地區註冊商標列表、申訴人在全球商標註冊證、申訴人域名「roborock.com」註冊證、申訴人官網截圖、roborock 在網路上銷售的證據、申訴人在網路上銷售的證據及申訴人在台灣地區的銷售和參展材料等證明文件。
(2)兩系爭域名的主要部分與申訴人的在先商標及官網域名的主要部分相同,且與申訴人的英文事業名稱混淆近似:系爭域名的主要部分「roborock」與申訴人多個註冊在先的商標完全相同,與申訴人的英文事業名稱高度 近似,並且與申訴人正使用的官網「roborock.com」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所以該二系爭域名極易被相關公眾認為是申訴人在台灣的分站,進而對商品、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
6.1.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申訴人以本案中系爭域名註冊人「Cheng-Yu」「 Cheng-Yu Hsiehs109619039@stu.ntue.edu.tw」及其所屬的註冊機構「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在中國商標局的官網上進行查詢,發現其名下沒有任何商標,當然也無「roborock」或包含「roborock」的商標。同時,申訴人從未直接或間接授權系爭域名註冊人使用任何包含「roborock」的商標,或是註冊任何包含「roborock」的網域名稱。因此,註冊人對系爭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權利或利益。此外,系爭域名註冊人的姓名為「Cheng-Yu」(「Cheng-Yu Hsiehs109619039@stu.ntue.edu.tw」),但未查詢到其名下有任何以「roborock」為名之企業,顯然其不可能就「roborock」享有相關的姓名權或企業名稱權。綜上,系爭域名的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系爭域名與申訴人在先知名度較高且臆造性(註:獨創性?)較強的商標相同,這一事實本身即可證明惡意註冊的存在:「roborock」是申訴人獨創的品牌,經多年使用,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廣泛銷售,已具較高的知名度。在眾多案例中,有判定註冊與他人在先知名商標完全相同的域名本身就是一種惡意行為〈Zippo Manufacturing Company v. Paula Ellis, Personalized Occasions, WIPO D2012-0249、Michelin Recherche Et Technique S.A. V. Domain Admin, Private, WIPO D2013-2003〉,本案系爭域名的註冊人也將知名商標「roborock」註冊為域名,該商標不僅早已被註冊,且在台灣乃至全球均有相關產品售賣,取得較好的銷售業績,知名度逐漸增強。該行為也應被認定為惡意註冊。
(2) 註冊人在明知申訴人品牌的存在,註冊人註冊該域名的目的在於妨礙申訴人在台灣地區的經營活動,並阻止申訴人註冊相同的域名:
(i) 註冊與申訴人為同行競爭者:系爭網域名稱的註冊人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為一家海外品牌代理公司,主要銷售3C 產品和消費類電子產品。並且該公司的簡介,提及銷售申訴人的主要產品「小米生態鏈產品」,並且有「提供給台灣地區廣大小米粉絲最好的智慧生活體驗」的表述。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網頁顯示的主力商品中就包括申訴人的核心產品「小米生態鏈商品、掃地機器人」,可見,該公司就為銷售申訴人產品的非授權代理商之一。申訴人與註冊人所經營的產品極為相近,顯然為同行業競爭者。
(ii) 註冊人曾銷售過申訴人的產品,但並非授權經銷商,註冊人欲以兩個含有「roborock」的網域名稱為要脅索取申訴人的授權的籌碼,已構成域名的惡意使用:「謝政宇」係註冊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謝政宇與申訴人員工「龔春娟」曾以Wechat 聊天室進行交涉,想與申訴人取得合作,但進展並不順利,而在謝政宇於交涉時有提到「roborock」品牌,以及申訴人的其他品牌,可見其對申訴人整體均較為了解,甚至熟知。當龔春娟詢及其是否註冊關於roborock 兩個頂級台灣域名時(即roborock.com.tw 與roborock.tw),謝政宇承認。當龔春娟說明申訴人有在先商標的情況,並要求謝政宇歸還兩個網域名稱時,謝政宇以合作的條件相要脅,對申訴人的請求暫時予以回絕。謝政宇對註冊兩網域名稱的原因解釋:「去年7 月註冊的,本想著跟石頭合作時可以用到,但貌似暫時還用不上」。對於是否會歸還兩網域名稱,謝政宇的回答是:「如果有合作的話,我自然願意轉移網域所有權給貴公司,但在還沒合作的情況,我實在想不到轉移的理由」。
(iii)由上述可知,系爭域名註冊人不僅明知「roborock」品牌存在,並且其註冊該兩個系爭域名的目的係為要脅申訴人與之達成合作關係,如果不能達成合作便不歸還域名。並且,在申訴人已經告知其要求歸還域名時,註冊人至今仍拒絕歸還兩個域名。由此,可以看出註冊人註冊兩域名的目的即是要脅申訴人與之達成合作,這已構成了「惡意使用域名」。
(iv)若註冊人使用該兩個域名,極易使相關網路用戶誤以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開設了官方網站,進而在網站上購物,消費者的利益極有可能受到損害。並且,註冊人的行為還能有效阻止申訴人自己以「roborock」註冊台灣地區頂級域名,妨礙申訴人在全球的域名佈局。
6.2 本案註冊人之答辯略以:
6.2.1 註冊人就申訴人所提出的相關報導、申訴人的榮譽和專利、著作權證書、申訴人參加展會的報導、申訴人在全球的商標註冊、證據,申訴人的官網網域名稱註冊證或官網截圖、「roborock」在網路及線下銷售的證據、申訴人在台灣地區的銷售和參展材料、提及的判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在網路上的簡介、註冊人公司與申訴人員工的Wechat 聊天記錄等證據,逐一提出質疑,認與系爭網域名稱無關,並分析該等證據歸納如下:
(1) 申訴人原先使用的商標是「rockrobo」,於2017 年下半年才開始對外申請「roborock」商標並開始使用。台灣的商標註冊日早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35 日。其餘商標註冊日或早或晚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
(2) 申訴人只將該「roborock」使用在「掃地機器人」商品,從未使用在其他任何商品。由於「roborock」開始使用日期甚晚,申訴人並無法證明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之前使用「roborock」商標的事實。
(3) 唯一早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的證據,只有德國Frank 的測試報告,發表於2017 年12 月。但只能證明當時在歐洲「可以買到」「Roborock 掃地機器人」。無法證明證明在其他地方可買到該產品。更無法證明台灣有人因閱讀該德文報導,而得知該「Roborock 掃地機器人」。
(4) 申訴人無法提出其他任何早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之前的媒體報導。
(5) 申訴人曾參加2018 年3 月的AWE 展,展出內容不明。申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前,在台灣或世界任何地方參展的證據。
(6) 申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前,在中國大陸及台灣販賣「Roborock 掃地機器人」的證據。
(7) 由於欠缺使用證據,申訴人全然無法證明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之前已經開始使用該「roborock」商標。更無法證明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當時,該「roborock」商標已經成為著名商標。
(8) 由此可見,申訴人唯一能證明的,只有「申訴人註冊「roborock」商標之日,早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35 日」。
6.2.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正當權利:
(1) 依商標法第35 條規定,註冊商標的效力僅限於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這個原則舉世皆然。申訴人在我國註冊的「roborock」商標,僅指定使用在第7 類的電動吸塵器、清潔用吸塵裝置等吸塵器產品。在該指定商品範圍以外,申訴人就「roborock」並無任何專用權,無權限制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roborock」字樣的自由。是以,註冊人在申訴人商標權利範圍以外所享有的自由,當然屬於一種權利或正當利益。
(2) 查註冊人於2012 年7 月11 日成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等。實際上,註冊人所販賣的產品類型多達十幾種,實際產品數量更高達上百種。包含耳機音響、居家日用、電腦周邊、個人3C產品等。並不是僅只販賣吸塵器產品。依商標法規定,註冊人在掃地機器人及其類似商品以外的商品,有權使用,甚至註冊「roborock」商標。這是法律所保障的權利,當然是正當的權利或利益。(3) 據此,註冊人當然有權利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以該網域名稱開設網站、網頁,販賣任何商品。法律上唯一的負擔是,如果註冊人要販賣申訴人所產製的掃地機器人,需要標明該網站並非申訴人的官方網站。註冊人販賣其他商品的行為,皆與申訴人的商標權無涉至明。
(4) 因此,在申訴人「roborock」商標權利範圍未受任何侵害的情況下,註冊人保有系爭網域名稱,是合法且無違商業倫理的正當權利與利益。
6.2.3註冊人未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主要目的當然是使用該網域名稱。申訴人雖然主張:註冊人註冊的主要目的是「要脅」申訴人同意由註冊人擔任其授權經銷商。但由申訴人註冊及使用網域名稱的事實可知,申訴人僅只註冊及使用一個網域名稱,就是roborock.com。別無其他。即使申訴人是中國公司,也沒有註冊roborock.com.cn 或roborock.cn 等頂級網域名稱。可見申訴人全然無意使用或註冊roborock.com.tw 或roborock.tw 等頂級網域名稱。在此情形下,註冊人所註冊的網域名稱,完全不具「要脅」的意味與效力。可見申訴人所主張不實。
(2) 事實是,雙方確曾有過「註冊人想與申訴人合作」的協商,但確實「進展並不順利」。其後註冊人就打消念頭,絕無任何要脅行為或語言。也從未對申訴人有任何不利的行為或言論。
(3) 由此可證,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所企求的是正當的生意往來,即擔任非授權經銷商或授權經銷商等,是正當的商業利益。而從無以任何行為,希冀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4) 申訴人目前所註冊及使用的網域名稱只有roborock.com,別無其他。該網域名稱已足供申訴人使用。申訴人也從無使用以台灣為國碼的網域名稱的需求。系爭網域名稱的註冊與使用,並無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的可能。
(5) 系爭網域名稱尚未開通網站。對任何人皆無害。註冊人也從未以現已註冊的其他網域名稱,進行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的行為。將來也不會發生上述行為。申訴人更無法證明註冊人現在或將來會有任何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的行為。
(6) 此外,申訴人另主張,註冊他人著名商標就是一種惡意。但查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時,「roborock」並非著名商標。直至今日,也難稱上是著名商標。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與使用,均不構成惡意。
6.2.4 系爭網域名稱雖然與申訴人註冊商標「roborock」相同,但該註冊商標有其權利保護範圍,僅只於掃地機器人相關產品。該商標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時,甫開始使用,並非著名商標。且申訴人迄今尚無多角化營業的事實與計畫。是以,於該商標保護範圍之外,任何人都有權利使用、甚至註冊該商標。因此,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確有正當的權利與利益。此外,註冊人並無「TWNIC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項所指的惡意情事,也無其他可構成惡意註冊或使用的行為。本件申訴人的主張顯無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 所提供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請參見STLC2001-001 <m-ms.com.tw>案)。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依「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 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 條第2 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 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 4a 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亦可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本專家小組亦採同一見解。
7.2.3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應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申訴要件、第五條第三項各款或其他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情形,就其存在之事實,負擔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而註冊人應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之權利或正當利(請參見STLC2016-011 < u-park.com.tw>案,7.2、STLI2018-003<womany.tw >案7.3),就其存在之事實,負擔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作成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據此本案專家小組就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申訴與答辯內容及證據加以檢視,並視需要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確認其主張之正確性。
7.3 專家小組認定:
7.3.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至於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雖然是商標註冊與侵害判斷上之要件,然非依本「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請參見STLC2002-003<ps2.com.tw>案)。又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非必所問(請參見STLC2001-004<cesar.com.tw>案;STLC2011-006 <muzee.com.tw>案)。另「處理辦法」並未規定申訴人之商標註冊日期應比系爭網域名稱的註冊日早多久時間才能適用「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為此款規定重點僅在防止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其他標識有否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之情形。
(2)專家小組依職權查詢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訴人於2017 年11 月22 日申請「roborock」商標登記,並於2018 年6月16 日取得上開商標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商標01919527),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007 類的「地毯洗滌機、清潔用吸塵裝置等」,且截至目前尚在有效專用期限內,而早於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日期2018 年7 月21 日。
(3)至是否產生混淆乙節,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與申訴人所擁有之商標在外觀、讀音與字母排序上完全相同,甚至沒有大小寫之差異,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將有產生混淆之虞。因此註冊人以「roborock」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將極易使人誤認為該網站為申訴人、其關係企業或其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所有,而有致生混淆之虞。
(4)故依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符合「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7.3.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未具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尚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請參見STLC2002-007〈manulife.com.tw〉案)。查註冊人於2018 年7 月21 日於TWNIC 申請系爭網域名稱所使用之英文名稱為「EMAG Technology Co., Ltd.」,而與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roborock」並無關連。
(3) 註冊人於答辯書中自陳「系爭網域名稱尚未開通網站」,自無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證明。
(4) 註冊人自陳「系爭網域名稱尚未開通網站」,換言之,尚未有使用情事,因此並無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情形,亦無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之情形。
(5) 至註冊人主張,依商標法第35 條規定,註冊商標的效力僅限於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所以在申訴人「roborock」商標權利範圍未受任何侵害的情況下,註冊人保有系爭網域名稱,當然屬於一種權利或正當利益。惟如上所述,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雖然是商標註冊與侵害判斷上之要件,然非依本「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請參見STLC2002-003 <ps2.com.tw>案),因此註冊人之主張,雖係商標註冊判斷之原則,然於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洵難參採。
(6)據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並未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是以應認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
7.3.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按「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訴之成立,註冊人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得參酌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包括下列情形(「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參照):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上述各款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請參見STLC2001-001 〈m-ms.com.tw〉案),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2) 「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揆諸其立意,係為防止藉惡意註冊網域名稱以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獲取超過註冊所需費用之經濟利益。本案註冊人與申訴人員工曾以Wechat 通訊軟體進行合作之交涉(註冊人不否認其存在,),於Wechat 聊天紀錄中,註冊人表示其當初註冊,是想在跟申訴人合作(應係指取得授權代理或經銷之意)時可以用到,註冊人更表示:「如果有合作的話,我自然願意轉移網域所有權給貴公司,但在還沒合作的情況,我實在想不到轉移的理由」。從上述聊天紀錄可看出,註冊人想藉註冊並移轉系爭網域名稱,取得申訴人同意合作之意圖甚明,註冊人若能與註冊人合作,其所能獲得之利益,會超過註冊網域名稱所需費用乃顯而易見。另上述聊天紀錄中顯示,註冊人自陳「主要經營小米生態鏈產品的平行輸入(註:即所謂非授權代理商)」,更於聊天中提到「台灣小米在台販售的S50,每台都印著『石頭』及『roborock』」,因此註冊人對該商標係屬申訴人所有難謂為不知。從上述聊天紀錄,顯示註冊人想藉註冊之移轉獲取經濟利益不言可喻,即係以出售或出租網域名稱以外之其他方式來獲取經濟利益。且註冊人自陳其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想藉以在與申訴人合作時用到,所以其註冊系爭網域名,難謂沒有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註冊網域名稱之目的。綜上,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即難謂為善意。核註冊人所為,已符合上開「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註冊人應有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情事。
(3) 綜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規定。
7.3.4 總結:據上論述,經查雙方所為一切陳述及其提出之所有證據,專家小組判斷申訴人之主張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
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