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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2-001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2/06/27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2/08/19
系爭網域名稱 〡
timetimer.com.tw
申訴人 〡
泰姆計時器有限公司
註冊人 〡
Celtic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泰姆計時器有限公司
地址:美國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卡瑪格路7707號
代理人:江O舜 電話號碼:O 傳真號碼:O
1.2 註冊人:OO
代理人: 無
聯絡電話:+886.O 電子郵件:O@timetimer.com.tw 聯絡地址:O PO BOX O, TAIPEI Taiwan, R.O.C. TAIPEI, TAIWAN
地址:美國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卡瑪格路7707號
代理人:江O舜 電話號碼:O 傳真號碼:O
1.2 註冊人:OO
代理人: 無
聯絡電話:+886.O 電子郵件:O@timetimer.com.tw 聯絡地址:O PO BOX O, TAIPEI Taiwan, R.O.C. TAIPEI, TAIWAN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timetimer.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 日期:2016年11月18日
2.2 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 日期:2016年11月18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序號 |
文件名稱/事項 |
送達(或寄出)日期 |
1 |
申訴人之申訴書 |
2022.06.22 |
2 |
申訴人繳交處理費用 |
2022.06.23 |
4 |
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 |
2022.06.27 |
5 |
「程序處理開始日」 |
2022.06.27 |
6 |
寄送「程序處理開始日」通知 |
2022.06.27 |
7 |
收到答辯書 |
未答辯 |
8 |
寄送答辯書 |
|
9 |
收到補充申訴理由書 |
|
10 |
寄送補充申訴理由書 |
|
11 |
通知專家小組選定 |
2022.08.01 |
12 |
收到補充答辯理由書 |
|
13 |
寄送補充答辯理由書 |
|
14 |
寄送專家小組延後通知函 |
|
15 |
收到補充申訴理由書 |
|
16 |
寄送補充申訴理由書 |
|
17 |
決定書作成日 |
2022.08.17 |
4. 本案事實
4.1 本案申訴人「泰姆計時器有限公司」(下稱泰姆公司),申訴人之「泰姆計時器有限公司」(TIME TIMER, LLC;下稱泰姆公司) 係由Jan Rogers所創立逾25年之美國公司,主要販售計時器。其產品目前已銷往全球60多個國家,並在多國設有經銷商(參證附件二)。
4.2 註冊人「OO」於2016年11月18日申請註冊「timetimer.com.tw」為網域名稱(以下簡稱系爭網域名稱);但其網頁已經因申訴人的異議及申訴不復可見。
4.3 申訴人「TIME TIMER」已建置其全球網站「www.timetimer.com」,其網頁內容載有「TIME TIMER」及其事業之詳細資料。就其宣稱之事實,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timetimer.com.tw」為網域名稱,已有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3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故向科法所提出申訴。
4.2 註冊人「OO」於2016年11月18日申請註冊「timetimer.com.tw」為網域名稱(以下簡稱系爭網域名稱);但其網頁已經因申訴人的異議及申訴不復可見。
4.3 申訴人「TIME TIMER」已建置其全球網站「www.timetimer.com」,其網頁內容載有「TIME TIMER」及其事業之詳細資料。就其宣稱之事實,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timetimer.com.tw」為網域名稱,已有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3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故向科法所提出申訴。
5. 適用規定
5.1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依契約關係之義務,接受科法所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科法所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 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 、 Rules for UDRP ,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7 依「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上述規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依契約關係之義務,接受科法所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科法所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 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 、 Rules for UDRP ,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7 依「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上述規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事實陳述與權益主張略以(詳「申訴內容」):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完全相同而產生混淆:
申訴人之「泰姆計時器有限公司」(TIME TIMER, LLC;下稱泰姆公司) 係由Jan Rogers所創立逾25年之美國公司,主要販售計時器。其產品目前已銷往全球60多個國家,並在多國設有經銷商(參證附件二)。申訴人自西元1995年起,在全球多個國家申請「TIME TIMER」之商標註冊,並經各國官方列為註冊商標(參證附件四、五、六、七、八、九)。亦於2022年2月24日向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交商標申請(參證附件十)。「TIME TIMER」已建置其全球網站「www.timetimer.com」,其網頁內容載有「TIME TIMER」及其事業之詳細資料(參證附件十一)。就以上之宣稱事實,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有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
6.1.2 申訴人指述事件過程之事實如下:
註冊人在西元2018年前曾持續向申訴人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亦於2016年間以口頭向申訴人提出註冊「timetimer.com.tw」域名的授權請求,然申訴人以拒絕授權作為回復,註冊人旋即於西元2016年11月18日,以「timetimer.com.tw」網域名稱,搶先向承辦機構完成網域註冊登記,並自2018年起不再向申訴人購買商品。…註冊人在西元2016年11月18日,以「timetimer.com.tw」網域名稱,向承辦機構完成網域註冊登記,其網域有效日期至2022年11月18日(參證附件十二)。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為「timetimer」,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公司名稱「TIME TIMER, LLC」有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讀音及觀念,復,註冊人於「timetimer.com.tw」網頁下方標示「TimeTimer台灣」,更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參證附件十三)。申訴人於2022年03月04日曾向註冊人發送律師函(參證附件十四),惟註冊人不予回應,並在此期間之後,不斷將系爭網域下架又重新上架(參證申訴內容)。就此宣稱之事實,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惡意仿冒申訴人之知名商標名稱「TimeTimer」,並有意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以為系爭網域係申訴人之官方網站。註冊人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進而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參見申訴內容三之(一)、(二))。
6.1.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綜上所述,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近似,復註冊人假以申訴人在台經銷商之名義,販售申訴人生產之商品,有意誤導相關消費者,系爭網域係申訴人所經營之網站,並藉由攀附申訴人品牌商譽,藉以謀取不當得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準此,系爭網域構成上開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 6.2 註冊人未為答辯。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完全相同而產生混淆:
申訴人之「泰姆計時器有限公司」(TIME TIMER, LLC;下稱泰姆公司) 係由Jan Rogers所創立逾25年之美國公司,主要販售計時器。其產品目前已銷往全球60多個國家,並在多國設有經銷商(參證附件二)。申訴人自西元1995年起,在全球多個國家申請「TIME TIMER」之商標註冊,並經各國官方列為註冊商標(參證附件四、五、六、七、八、九)。亦於2022年2月24日向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交商標申請(參證附件十)。「TIME TIMER」已建置其全球網站「www.timetimer.com」,其網頁內容載有「TIME TIMER」及其事業之詳細資料(參證附件十一)。就以上之宣稱事實,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有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
6.1.2 申訴人指述事件過程之事實如下:
註冊人在西元2018年前曾持續向申訴人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亦於2016年間以口頭向申訴人提出註冊「timetimer.com.tw」域名的授權請求,然申訴人以拒絕授權作為回復,註冊人旋即於西元2016年11月18日,以「timetimer.com.tw」網域名稱,搶先向承辦機構完成網域註冊登記,並自2018年起不再向申訴人購買商品。…註冊人在西元2016年11月18日,以「timetimer.com.tw」網域名稱,向承辦機構完成網域註冊登記,其網域有效日期至2022年11月18日(參證附件十二)。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為「timetimer」,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公司名稱「TIME TIMER, LLC」有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讀音及觀念,復,註冊人於「timetimer.com.tw」網頁下方標示「TimeTimer台灣」,更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參證附件十三)。申訴人於2022年03月04日曾向註冊人發送律師函(參證附件十四),惟註冊人不予回應,並在此期間之後,不斷將系爭網域下架又重新上架(參證申訴內容)。就此宣稱之事實,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惡意仿冒申訴人之知名商標名稱「TimeTimer」,並有意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以為系爭網域係申訴人之官方網站。註冊人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進而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參見申訴內容三之(一)、(二))。
6.1.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綜上所述,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近似,復註冊人假以申訴人在台經銷商之名義,販售申訴人生產之商品,有意誤導相關消費者,系爭網域係申訴人所經營之網站,並藉由攀附申訴人品牌商譽,藉以謀取不當得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準此,系爭網域構成上開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 6.2 註冊人未為答辯。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 網域名稱之爭議,性質上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決定所參酌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必要調查事證之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以下簡稱 "M&M's" 案)。
(2)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以下簡稱 "BOSS" 案)。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
(3) 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7.3 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而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
7.4 當事人一造缺席之審理
(1) 申訴人進行過爭議前之知會、促談等相關程序;註冊人未為回應,顯有不當;此一過程陳述有助事實之釐清。而註冊人未為爭議程序之正式答辯,則其相關權益自屬難以查認,應先敘明。為避免本案因註冊人無故缺席而致延宕、且損害申訴人的合法權益,專家小組決定採行「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 申訴人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系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timetimer」,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公司名稱「TIME TIMER, LLC」有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雖大寫小有異,但鑒於英文使用習慣,此尚無區隔之效果。至於其讀音及觀念,更是高度重疊。此一表徵在消費市場與網路商場中實無礙公眾週知商品來源為申訴人。復,註冊人於「timetimer.com.tw」網頁下方標示「TimeTimer台灣」,更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完全相同。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經專家小組依據申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參見附件十四之律師函),上網瀏覽註冊人之自家網站,專家小組認知:其係商業組織;且其原始中文名稱及其英文名稱,實與「TimeTimer」存有相當大之差距。又、註冊人與申訴人之間並不存在經銷、代理之商業關係,難有使用「TimeTimer」作為網域名稱之正當理由。甚且,註冊人經申訴人抗議之後,不斷將系爭網域下架又重新上架(參見申訴內容三之(二));顯見註冊人並未進行嚴肅而相當之經營,而致未能產生就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申訴人指稱:註冊人於「timetimer.com.tw」網頁下方標示「TimeTimer台灣」,更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參見附件十三之網頁資訊列印書面);可知:註冊人與申訴人之間屬於相近產業、雙方曾有直接之商業往來、註冊人明知申訴人之品牌與產品、亦曾經實際爭執過本爭議。是則,已堪認定:註冊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註冊或使用。
申訴人雖未集中而明確論述,但從其整體陳述已可歸納出此一事實;專家小組依職權已可認定申訴人於事實之陳述中已負舉證責任,而呈現之事實亦可滿足上述三款要件。
綜此,「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三款申訴要件,申訴人已經全部符合;而有申訴之當事人適格。
(3) 註冊人無法證明其具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所規定之三款權利或正當利益:
本爭議處理程序中註冊人完全未為答辯;故「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所規定之三款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無法證明已經具有。系爭網域名稱亦因目前爭議處理中、而無法於網路上讀取(詳如下);據此,專家小組無法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而予評價。在此敘明。
(4) 申訴人主張相關事實與情節違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4款:
申訴人主張適用「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按,其規定內容為:「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專家小組於2022年8月10日依職權主動調查:
首先自Googleg上搜尋「timetimer.com.tw」,顯示為「無法連上這個網站」。嗣後自TWNIC官網查詢「timetimer.com.tw」,得知註冊人為「Celtic」;其上同時註明「此網域名稱目前爭議處理中」如下:
Domain Name: timetimer.com.tw
...
Registrant:
Celtic
Cheng Kuo Tseng service@timetimer.com.tw
+886.911761790
PO BOX 58015, TAIPEI Taiwan, R.O.C.
TAIPEI, TAIWAN
TW ...
Record expires on 2022-11-18 22:14:34 (UTC+8)
Record created on 2016-11-18 22:14:34 (UTC+8)
...
Registration Service Provider: GoDaddy
Registration Service URL: http://www.GoDaddy.com/
Provided by Registry Services, LLC. Registry Gateway Services
此網域名稱目前爭議處理中
under domain dispute process
據此,專家小組無法由系爭網站之網頁上讀取資料、而直接認知本案之客觀基礎,合先敘明。
(a) 註冊人有營利之目的:經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上網瀏覽註冊人之自家網站,專家小組認知:其係商業組織之屬性。另外,參照申訴人指稱(參見附件十三之網頁資訊列印書面):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timetimer.com.tw」之下,標示「TimeTimer台灣」,更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甚且明列相關服務有「合作提案」、「大量採購需求」、「經銷商洽詢」、「產品維修」、「客戶服務」…等;則其營利之目的即為顯然。
(b) 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經上網瀏覽註冊人之自家網站,專家小組確認:其原始中文名稱及其英文名稱,實與「TimeTimer」存有相當大之差距。註冊人之產業卻與申訴人之產品性質相近、亦曾販售過申訴人之產品,理應知悉申訴人產品之特定市場。註冊人卻於自家網站之外,另行建置系爭網域名稱「timetimer.com.tw」,雖穩定的商業行為尚未成形、意圖尚非明晰;但承上述,註冊人曾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此已足以使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具有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之意圖。
(c) 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專家小組依職權上網搜尋、瀏覽註冊人於蝦皮購物之記錄、與相關臉書之存檔網頁資料;據此,專家小組查知:註冊人有以其原始名稱販售申訴人產品之事實。其建置之系爭「timetimer.com.tw」網站,又標示有「TimeTimer台灣」,更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參見附件十三之網頁資訊列印書面),則其網頁即具有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
綜上,申訴人主張相關事實與情節係違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4款,確有理由。
7.5 專家小組依申訴人所提證據及一切資料與上述論證,認定註冊人有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之意圖,進而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而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雖註冊人一造缺席答辯,然而專家小組依據申訴人所提證據,輔以職權調查結果,已能得出此一結論。再,經專家小組統觀、查認申訴人之整體敘事,亦已能認定申訴人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之各款要件而適格。是以,綜合申訴人之主張與職權調查之結果,專家小組決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主張成立。專家小組為爭議之公平合理解決,採行一造辯論之方式作成決定。註冊人如有異見,尚得另行尋求司法救濟;併此敘明。
(1) 網域名稱之爭議,性質上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決定所參酌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必要調查事證之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以下簡稱 "M&M's" 案)。
(2)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以下簡稱 "BOSS" 案)。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
(3) 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7.3 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而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
7.4 當事人一造缺席之審理
(1) 申訴人進行過爭議前之知會、促談等相關程序;註冊人未為回應,顯有不當;此一過程陳述有助事實之釐清。而註冊人未為爭議程序之正式答辯,則其相關權益自屬難以查認,應先敘明。為避免本案因註冊人無故缺席而致延宕、且損害申訴人的合法權益,專家小組決定採行「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 申訴人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系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timetimer」,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公司名稱「TIME TIMER, LLC」有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雖大寫小有異,但鑒於英文使用習慣,此尚無區隔之效果。至於其讀音及觀念,更是高度重疊。此一表徵在消費市場與網路商場中實無礙公眾週知商品來源為申訴人。復,註冊人於「timetimer.com.tw」網頁下方標示「TimeTimer台灣」,更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完全相同。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經專家小組依據申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參見附件十四之律師函),上網瀏覽註冊人之自家網站,專家小組認知:其係商業組織;且其原始中文名稱及其英文名稱,實與「TimeTimer」存有相當大之差距。又、註冊人與申訴人之間並不存在經銷、代理之商業關係,難有使用「TimeTimer」作為網域名稱之正當理由。甚且,註冊人經申訴人抗議之後,不斷將系爭網域下架又重新上架(參見申訴內容三之(二));顯見註冊人並未進行嚴肅而相當之經營,而致未能產生就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申訴人指稱:註冊人於「timetimer.com.tw」網頁下方標示「TimeTimer台灣」,更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參見附件十三之網頁資訊列印書面);可知:註冊人與申訴人之間屬於相近產業、雙方曾有直接之商業往來、註冊人明知申訴人之品牌與產品、亦曾經實際爭執過本爭議。是則,已堪認定:註冊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註冊或使用。
申訴人雖未集中而明確論述,但從其整體陳述已可歸納出此一事實;專家小組依職權已可認定申訴人於事實之陳述中已負舉證責任,而呈現之事實亦可滿足上述三款要件。
綜此,「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三款申訴要件,申訴人已經全部符合;而有申訴之當事人適格。
(3) 註冊人無法證明其具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所規定之三款權利或正當利益:
本爭議處理程序中註冊人完全未為答辯;故「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所規定之三款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無法證明已經具有。系爭網域名稱亦因目前爭議處理中、而無法於網路上讀取(詳如下);據此,專家小組無法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而予評價。在此敘明。
(4) 申訴人主張相關事實與情節違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4款:
申訴人主張適用「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按,其規定內容為:「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專家小組於2022年8月10日依職權主動調查:
首先自Googleg上搜尋「timetimer.com.tw」,顯示為「無法連上這個網站」。嗣後自TWNIC官網查詢「timetimer.com.tw」,得知註冊人為「Celtic」;其上同時註明「此網域名稱目前爭議處理中」如下:
Domain Name: timetimer.com.tw
...
Registrant:
Celtic
Cheng Kuo Tseng service@timetimer.com.tw
+886.911761790
PO BOX 58015, TAIPEI Taiwan, R.O.C.
TAIPEI, TAIWAN
TW ...
Record expires on 2022-11-18 22:14:34 (UTC+8)
Record created on 2016-11-18 22:14:34 (UTC+8)
...
Registration Service Provider: GoDaddy
Registration Service URL: http://www.GoDaddy.com/
Provided by Registry Services, LLC. Registry Gateway Services
此網域名稱目前爭議處理中
under domain dispute process
據此,專家小組無法由系爭網站之網頁上讀取資料、而直接認知本案之客觀基礎,合先敘明。
(a) 註冊人有營利之目的:經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上網瀏覽註冊人之自家網站,專家小組認知:其係商業組織之屬性。另外,參照申訴人指稱(參見附件十三之網頁資訊列印書面):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timetimer.com.tw」之下,標示「TimeTimer台灣」,更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甚且明列相關服務有「合作提案」、「大量採購需求」、「經銷商洽詢」、「產品維修」、「客戶服務」…等;則其營利之目的即為顯然。
(b) 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經上網瀏覽註冊人之自家網站,專家小組確認:其原始中文名稱及其英文名稱,實與「TimeTimer」存有相當大之差距。註冊人之產業卻與申訴人之產品性質相近、亦曾販售過申訴人之產品,理應知悉申訴人產品之特定市場。註冊人卻於自家網站之外,另行建置系爭網域名稱「timetimer.com.tw」,雖穩定的商業行為尚未成形、意圖尚非明晰;但承上述,註冊人曾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此已足以使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具有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之意圖。
(c) 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專家小組依職權上網搜尋、瀏覽註冊人於蝦皮購物之記錄、與相關臉書之存檔網頁資料;據此,專家小組查知:註冊人有以其原始名稱販售申訴人產品之事實。其建置之系爭「timetimer.com.tw」網站,又標示有「TimeTimer台灣」,更於「聯絡資訊」頁面中,不實記載「本公司為Time Timer品牌授權代理」等字樣(參見附件十三之網頁資訊列印書面),則其網頁即具有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
綜上,申訴人主張相關事實與情節係違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4款,確有理由。
7.5 專家小組依申訴人所提證據及一切資料與上述論證,認定註冊人有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之意圖,進而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而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雖註冊人一造缺席答辯,然而專家小組依據申訴人所提證據,輔以職權調查結果,已能得出此一結論。再,經專家小組統觀、查認申訴人之整體敘事,亦已能認定申訴人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之各款要件而適格。是以,綜合申訴人之主張與職權調查之結果,專家小組決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主張成立。專家小組為爭議之公平合理解決,採行一造辯論之方式作成決定。註冊人如有異見,尚得另行尋求司法救濟;併此敘明。
8. 決定主文
綜合前述分析,專家小組認定,本案申訴人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之要件,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 〡 廖緯民
決定日期 〡 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