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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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2-003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2/10/26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2/12/20

系爭網域名稱 〡

swarovskitw.com.tw

申訴人 〡

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

註冊人 〡

yOm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

代理人:邵O慧律師/趙O璇律師

地址:Dröschistrasse15,9495Triesen,Liechtenstein

電子郵箱:O@bakermckenzie.com;O@bakermckenzie.com

1.2 註冊人:yOm

地址:Taiwan, Kaohsiung County, O

電子郵箱:O@qq.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www.swarovskitw.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系爭網域名稱,係由註冊人於2020年5月3日申請,有效日期至2023年5月3日止。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依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所提供之資料,本案之處理程序如下。

3.2 申訴人於2022年10月6日向科法所遞交申訴書電子檔,科法所並於當月21日收悉申訴書紙本。依據申訴人遞交的申訴書,申訴人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並選擇由科法所選定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3 科法所於2022年10月21日收到申訴人以支票方式繳交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4 科法所於2022年10月21日行文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資料,TWNIC於當月25日回覆註冊人資料電子檔,並通知已鎖定系爭網域名稱。

3.5 科法所於2022年10月26日將申訴書與「程序處理開始日通知」寄送給註冊人,並定2022年10月26日為程序處理開始日,要求註冊人應於2022年11月23日前提供答辯。

3.6 截至2022年11月23日終了時,科法所並未收到註冊人遞交答辯書。

3.7 科法所依規定於2022年11月30日選定周天泰律師做為本案專家小組,並於2022年12月1日將本案專家小組選定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以及TWNIC。

3.8 科法所於2022年12月1日將相關資料的電子檔與紙本寄送給專家小組,並要求於2022年12月20日前做出專家決定。

3.9 截至本專家小組決定書做成之日,申訴人未再提供補充資料,而註冊人亦未提交答辯書。

3.10專家小組依規定於末頁所載決定日期做出本專家小組決定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於1895年創辦成立,目前其分公司及服務據點遍布在全球超過110個國家及地區,包括亞太地區,並在台灣亦設有服務據點。

4.2 申訴人於1965年取得奧地利註冊第55481號「SWAROVSKI」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7、9、14、16、18、19、20、21、24、26、27類)(申證3-1:奧地利註冊商標登記資料),並於世界各國取得「SWAROVSKI」系列商標註冊,包括自1986年12月23日起陸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369521號「SWAROVSKI」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62類「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製品及其仿製品」),以及其他多類商品。

4.3 申訴人自1996年1月11日起註冊並使用「www.swarovski.com」之網域名稱運作官方網站。使用者於瀏覽器網址列輸入「www.swarovski.com」即可連結至申訴人官方網站。

4.4 註冊人於2020年5月3日透過服務供應商1APIGmbH註冊系爭「www.swarovskitw.com.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

4.5 申訴人申訴註冊人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swarovskitw.com.tw」予申訴人。

4.6 註冊人在我國無「SWAROVSKI」商標專用權,目前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經營代購申訴人SWAROVSKI品牌商品。

4.7 截至本專家小組決定書做成之日,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為包含“.tw”的國碼頂級網域名稱(ccTLD),係由TWNIC負責註冊管理作業。依據TWNIC所公布的「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8點:「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以下簡稱「業務規章」)第二十六條規定:「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下合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因此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應按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5.3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後,成為國家代碼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申訴人已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應得認定雙方關於系爭網域名稱的爭議,應接受科法所按前述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5.4 本專家小組經科法所按規定選定組成,依據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爭議處理程序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科法所與臺北律師公會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意見。

5.5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6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7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規定,如何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8 依「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如有其他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主張,略以:

6.1.1 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已產生混淆:

(1) 申訴人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創辦人Daniel Swarovski於1895年創辦以來,目前其分公司及服務據點遍布在全球超過110個國家及地區,在亞太地區包括台灣亦設有服務據點。

(2) 申訴人陸續於世界各國取得「SWAROVSKI」系列的商標註冊,故「SWAROVSKI」已成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申訴人更早自1996年1月11日起註冊並使用含有其著名商標「SWAROVSKI」文字之之網域名稱「www.swarovski.com」。

(3) 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swarovski」,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SWAROVSKI」、註冊之「SWAROVSKI」等商標及「www.swarovski.com」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swarovski」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或高度近似,極易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認為其係申訴人所註冊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之網域名稱,已產生使他人混淆之情形,因而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1款。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www.swarovskitw.com.tw」並未取得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且申訴人從未授權或同意註冊人使用申訴人「swarovski」之公司名稱或商標權。

(2) 註冊人之姓名「yam」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關聯。

(3) 註冊人並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或提供任何其自身之產品或服務,反而是以此網域名稱對應之網站銷售申訴人之產品。

(4) 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註冊人顯然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或網域名稱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5) 綜上所述,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故應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2款規定。

6.1.3 註冊人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申訴人瀏覽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時,其網頁上顯示「【免稅店代購】施華洛世奇」、「施華洛世奇」、「Swarovski」、「Swarovski紅色心型Oceanic Red穿孔耳環」,以及數十款申訴人產品,如項鍊/鏈墜、手鍊/手環、耳環/耳墜、戒指之價目及銷售頁面,供一般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點選購買,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顯是藉先於申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免稅商店代購商品,再於系爭網域名稱網站銷售之方式,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系爭網域名稱係於2020年5月3日註冊,係於申訴人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SWAROVSKI」等商標及「www.swarovski.com」網域名稱之後,且距申訴人註冊「SWAROVSKI」等商標(1965年)已達55年。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將會誤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認為該等網域名稱乃是申訴人註冊,或是該網域名稱與申訴人間具有關連性。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係妨害申訴人之商業活動。

(3) 申訴人之「SWAROVSKI」公司名稱及「SWAROVSKI」等商標,在一般大眾認知中,有極高的識別性。註冊人顯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利用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之系爭網域名稱來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惡意利用申訴人於全世界所廣泛熟知之著名地位與知名度,並以轉售免稅之申訴人商品牟取利益。

(4) 註冊人顯有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惡意,應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3款規定。

6.2 註冊人之主張

截至本決定書做成之日,專家小組未接獲註冊人之主張或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7.1.1 系爭網域名稱係由TWNIC負責分配與管理作業,因此本件爭議首先應依據TWNIC相關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7.1.2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後,成為國家代碼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因此應認為科法所有權受理並處理關於“.tw”之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人已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應得認定雙方關於系爭網域名稱的爭議,應接受科法所按前述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7.1.3 依據「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爭議處理程序,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主張及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認為有必要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參諸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STLC2001-001決定書之意旨,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路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

7.1.4 依「處理要點」第五條第6項規定:「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另參酌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STLC2001-002決定書及STLC2002-009決定書所揭示之意旨,網域爭議處理程序原則採辯論主義之精神,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參考UDRP第4(a)條的規定方式,另參酌國內多數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意見書,本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須證明「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要件。

7.2.3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應對具備「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就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註冊人則須就系爭網域名稱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各款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之事實,負擔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

7.3 本件申訴專家小組之認定

7.3.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專家小組認為,判斷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得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的原則與指引加以判定。

參考前述審查基準,判斷網域名稱是否和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應就系爭網域名稱整體加以觀察,比對主要部分的關鍵字,按照一般網路使用者的普通注意程度,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的商標、事業名稱,就外觀、讀音及觀念等方面判斷是否相同或可能產生混淆。因此本案應僅就網域名稱當中做為主要部分的關鍵字“swarovskitw”與申訴人的商標或事業名稱加以比較,至於“.com”或“.tw”之一般後綴域名用語,不應列入考量。

(2) 依申訴人所檢具之資料,足堪認定「SWAROVSKI」已在我國有相當高之知名度,同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在「著名商標年度彙編」當中收錄關於侵害「SWAROVSKI」商標的判決,可知申請人的「SWAROVSKI」商標於我國應為著名商標。由於系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swarovskitw」與申訴人之商標SWAROVSKI,在英文字母內容上僅有最後“tw”的差異。除去“tw”之後,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swarovski」與申訴人已在台灣註冊且使用的SWAROVSKI商標於讀音與字母內容、順序之排列上完全相同,雖有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區別,但此區別尚無法構成觀念或智識上的差異。因此一般人極為容易將系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swarovskitw」拆解成為表示品牌的“swarovski”與表示地域的“tw”加以理解,進而發生與申請人商標混淆的結果。

(3) 此外,瀏覽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時可以發現,其網頁上顯示「施華洛世奇」以及申訴人的SWAROVSKI商標,同時販售數十款申訴人產品,極易使人誤認本網站所銷售的商品或服務與申訴人有直接關連。

(4) 因此,依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其他資料,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構成相同或近似,足使網路使用者無從分辨二者之主體性,致使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一款之規定。

7.3.2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I、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II、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III、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此外,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正當利益或權利者,尚可觀察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見STLC2002-007及STLI2012-006決定書)。

(2) 經查,註冊人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登記姓名為yam,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關聯;同時註冊人留存的聯繫地址也是虛構的。註冊人本身與申訴人的公司名稱、註冊的商標並無明顯關聯。

(3) 另瀏覽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時,可以發現其網頁用於經營代購申訴人產品的商業服務,藉由系爭網域名稱所在網頁吸引消費者上網委託代購申訴人產品。利用google搜尋引擎檢索“SWAROVSKI”時發現,檢索結果第一位為申訴人所註冊的網域名稱「www.swarovski.com」,第二位即為系爭網域名稱,同時對於系爭網域名稱的介紹為:「Swarovski施華洛世奇台灣官網提供項鏈、手鏈/環、耳環、戒指、手錶等飾品,免稅店價格優惠,原裝正品,輕奢時尚,精心傑作,歡迎大家光臨門店/市!」但申訴人並未同意亦未將任何與SWAROVSKI有關的商標、事業名稱有關之權利以任何法律形式授權、許可或允諾予註冊人使用,申訴人與授權人間並無任何關聯。縱然註冊人於本件申訴前即已利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但其利用系爭網域名稱的方式,明顯涉及以混淆、誤導消費者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4) 註冊人並未積極證明其係「善意、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對於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提供商品或服務是否已經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等事,註冊人均未答辯,亦未提出其他反證。

(5) 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對於其所主張的證明事項,已達到合理可信的程度,而註冊人並未就系爭網域名稱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各款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對於申訴人的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反證。按網域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之精神,若註冊人並未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依據申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應認定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不享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構成「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二款之要件。

7.3.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至於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處理辦法」於第五條第3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例示性規定。

(2) 「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並應由申訴人主張且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而第五條第3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僅為例示規定,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並不以上述各款情形為限(參見STLC2001-001決定書);且如有其中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見STLI2012-006決定書)。

(3) 註冊人利用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銷售標示申訴人商標名稱的商品,同時該網頁的設計與商品呈現,例如首頁以及點選特定商品後跳出的訂購頁,均顯著標示申訴人的商標,但申訴人並未授權註冊人使用。註冊人利用大量申訴人的商標元素凸顯其於該網頁所提供的服務,顯有意圖攀附申訴人商譽,誤導網路使用者消費或採購的意圖。

(4) 另參酌註冊人登記名稱的真實身份不明,提供虛偽的註冊地址以及電話號碼為空號等情事;除本件系爭網域名稱外,註冊人先前亦以相同方式註冊「tiffany-co.com.tw」以及「off-white.com.tw」等爭議網站,殊難認為註冊人有正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的善意(參見STLI2021-002決定書,STLI2021-005決定書)。

(5) 申訴人提出本件申訴後,註冊人未對前述情況提出答辯或說明。

(6) 因此,依申訴人所提出之主張、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3.4 結論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依據「處理辦法」第九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移轉已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為有理由。

8. 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所定之要件,故決定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按「處理辦法」第九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與申訴人。
專家小組周天泰
決定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