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返回列表
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2-004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2/11/04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2/12/25

系爭網域名稱 〡

supremeoutlet.com.tw

申訴人 〡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CHAPTER 4 CORP.)

註冊人 〡

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CHAPTER 4 CORP.)

代理人:翁O瑋律師/王O絹律師/何O菁律師

地址:62 King Street, New York, NY 10014, U.S.A.

電子郵箱:O@top-term.com.tw

1.2 註冊人: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30號5樓

電子郵箱:O@gmail.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outlet.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捕夢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系爭網域名稱,係由註冊人於2019年8月28日申請,有效日期至2023年8月28日止。(依whois系統資料)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依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所提供之資料,本案之處理程序如下。

3.2 申訴人於2022年10月26日向科法所遞交申訴書電子檔,科法所並於當月28日收悉申訴書紙本。依據申訴人遞交的申訴書,申訴人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並選擇由科法所選定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3 科法所於2022年10月28日收到申訴人以支票方式繳交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4 科法所於2022年11月1日行文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資料,TWNIC於當月3日回覆註冊人資料電子檔,並於當月4日通知已鎖定系爭網域名稱。

3.5 科法所於2022年11月4日將申訴書與「程序處理開始日通知」寄送給註冊人,並定2022年11月4日為程序處理開始日,要求註冊人應於2022年12月2日前提供答辯。

3.6 截至2022年12月2日終了時,科法所並未收到註冊人遞交答辯書。

3.7 科法所依規定於2022年12月8日選定張乃文主任做為本案專家小組,並於2022年12月8日將本案專家小組選定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以及TWNIC。

3.8 科法所於2022年12月8日將相關資料的電子檔與紙本寄送給專家小組,並要求於2022年12月28日前做出專家決定。

3.9 截至本專家小組決定書做成之日,申訴人未再提供補充資料,而註冊人亦未提交答辯書。

3.10 專家小組依規定於末頁所載決定日期做出本專家小組決定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CHAPTER 4 CORP.)於1994年於美國創辦成立,於全球申請註冊商標,屬知名之潮流品牌。然而,申訴人從未在台灣設立官網,亦未授權任何人在台設立以Supreme字樣為網域名稱之相關網站。

4.2 申訴人於2007年起在台灣以「Supreme」圖樣已獲得第3、9、11、14、16、18、21、24、25、28、34、35、41、45等類別之註冊商標(證據3: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類別廣泛。

4.3 申訴人自於美國發源時起,即以行銷全球為目標,其商業版圖擴及全球,迄今已在美國、英國、法國、阿聯酋、比荷盧經濟聯盟、澳洲、義大利、日本、挪威等多個國家或地區取得註冊商標。申訴人在Instagram社群網路平台上之官方帳號擁有1393萬追蹤者(證據6: Instagram官方帳號首頁截圖)。

4.4 註冊人透過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捕夢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系爭「supremeoutlet.com.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

4.5 申訴人申訴註冊人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條第3項第4款情事,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outlet.com.tw」予申訴人。

4.6 註冊人在我國無「Supreme」商標專用權,目前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販售使用該商標之仿品。

4.7 截至本專家小組決定書做成之日,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為包含“.tw”的國碼頂級網域名稱(ccTLD),係由TWNIC負責註冊管理作業。依據TWNIC所公布的「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8點:「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以下簡稱「業務規章」)第二十六條規定:「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下合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因此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應按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5.3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後,成為國家代碼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申訴人已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應得認定雙方關於系爭網域名稱的爭議,應接受科法所按前述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5.4 本專家小組經科法所按規定選定組成,依據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爭議處理程序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科法所與臺北律師公會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意見。

5.5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6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7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規定,如何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8 依「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如有其他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主張,略以:

6.1.1 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完全相同,已致生混淆於公眾:

(1) 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情形下,通常以公司之特取部分或商標來猜測可能網域名稱,以便進入公司網站獲取資訊或購買商品服務,如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字樣申請網域名稱,將致生混淆。

(2) 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為「Supremeoutlet」,其中「outlet」為一般暢貨中心代稱,合併觀之,無礙「Supreme」係商業表徵之一般認知,且與系爭商標於外觀、讀音、概念完全相同,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注意,有混淆誤認之虞。

(3) 註冊人於系爭網域所販售商品為衣服、鞋子、背包等品項,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構成商標法之同一或類似關係,且所販售商品經查屬仿品,已另構成商標侵權。

(4) 有鑑於申訴人陸續於世界各國取得「Supreme」系列商標註冊,且此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高度著名商標(證據7),註冊人以「Supremeoutlet」作為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極易使人誤認該網站為申訴人所有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綜上已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1款情形。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任何正當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查註冊人名稱為「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主營項目為建材批發、土石採取、沙石、淤泥海拋及廢棄物等事項,與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outlet」於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均毫無任何關聯。

(2) 且註冊人未曾授權註冊人設立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在台灣亦無申請或註冊含有「Supreme」字樣之商標,可知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outlet」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

(3) 申訴人於2008年在台灣取得商標註冊,並至遲於2018年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高度著名商標,系爭網域名稱設立於2019年8月28日,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註冊人申請系爭網路名稱之事係隨即發生於系爭商標經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後,顯見該註冊並非善意。綜上,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故應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2款規定。

6.1.3 註冊人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影響申訴人權益:

(1) 註冊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系爭網域名稱,並以系爭商標進行行銷、販售系爭商標之仿品,此經申訴人於2021年6月30日派員於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購買使用該商標之相關品項、並經確認該等商品均非申訴人授權製造或販售…等可證(證據11)。

(2) 且從系爭網域上查無任何與註冊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可見註冊人申請系爭網域名稱之動機自始即有可議。

(3) 系爭網域名稱以申訴人台灣官網自居,更刻意設置超連結至申訴人之官方社群網站。且於系爭網域網頁中聲明「©2019 Supreme taiwan inc. all right reserved.」(證據13),並宣稱正品保證(證據14)。其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之意圖明確。

6.1.4 且註冊人曾有搶註他人網域名稱之前例,該案業經科法所於2021年作成移轉網域名稱之決定書,顯見註冊人之惡意。綜上,註冊人於註冊、續用系爭網域名稱時,明知「Supreme」係申訴人之著名商標,仍於網站中以錯誤訊息一再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使之誤認該網站與申訴人有關,其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至為明確。註冊人顯有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惡意,應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3款規定。

6.2 註冊人之主張 截至本決定書做成之日,專家小組未接獲註冊人之主張或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7.1.1 系爭網域名稱係由TWNIC負責分配與管理作業,因此本件爭議首先應依據TWNIC相關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7.1.2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後,成為國家代碼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因此應認為科法所有權受理並處理關於“.tw”之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人已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應得認定雙方關於系爭網域名稱的爭議,應接受科法所按前述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7.1.3 依據「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爭議處理程序,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主張及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認為有必要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參諸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STLC2001-001決定書之意旨,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路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

7.1.4 依「處理要點」第五條第6項規定:「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另參酌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STLC2001-002決定書及STLC2002-009決定書所揭示之意旨,網域爭議處理程序原則採辯論主義之精神,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參考UDRP第4(a)條的規定方式,另參酌國內多數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意見書,本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須證明「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要件。

7.2.3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應對具備「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就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註冊人則須就系爭網域名稱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各款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之事實,負擔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

7.3 本件申訴專家小組之認定

7.3.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專家小組認為,判斷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得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的原則與指引加以判定。

參考前述審查基準,判斷網域名稱是否和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應就系爭網域名稱整體加以觀察,比對主要部分的關鍵字,按照一般網路使用者的普通注意程度,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的商標、事業名稱,就外觀、讀音及觀念等方面判斷是否相同或可能產生混淆。因此本案應僅就網域名稱當中做為主要部分的關鍵字“Supreme”與申訴人的商標加以比較,至於“.com”或“.tw”之一般後綴域名用語,不應列入考量。

(2) 依申訴人所檢具之資料,足堪認定「Supreme」已在我國有相當高之知名度,且該商標於2018年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證據3、證據7)。由於系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Supremeoutlet」與申訴人之商標Supreme,在英文字母內容上僅有最後“outlet”的差異。除去“outlet”之後,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Supreme」與申訴人已在台灣註冊且使用的商標於讀音與字母內容、順序之排列上完全相同。於加上「outlet」字眼後,亦極易使一般人理解該網域為品牌暢貨中心網路商場,進而發生與申請人商標混淆的結果。

(3) 此外,瀏覽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時可以發現,其網頁上販售品項,涵蓋於申訴人商標註冊所使用商品類別,極易使人誤認本網站所銷售的商品或服務與申訴人有直接關連。

(4) 因此,依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資料,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足使網路使用者無從分辨二者之主體性,致使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一款之規定。

7.3.2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I、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II、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III、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經查,註冊人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登記姓名為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關聯;且其營業登記所營項目,也與系爭網域名稱無任何關聯。

(3) 另瀏覽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時,可以發現其網頁甚至採用超連結至申訴人社群平台上之官方帳號、聲明「○C2019 Supreme taiwan inc. all right reserved.」,並宣稱正品保證等方式,刻意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認為其即為申訴人所營之官方網站。且申訴人並未同意將任何與Supreme有關的商標權利以任何法律形式授權、許可或允諾予註冊人使用,申訴人與註冊人間並無任何關聯。縱然註冊人於本件申訴前即已利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但其利用系爭網域名稱的方式,明顯涉及以混淆、誤導消費者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4) 註冊人並未積極證明其係「善意、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對於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提供商品或服務是否已經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等事,註冊人均未答辯,亦未提出其他反證。

(5) 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對於其所主張的證明事項,已達到合理可信的程度,而註冊人並未就系爭網域名稱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各款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對於申訴人的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反證。按網域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之精神,若註冊人並未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依據申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應認定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不享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構成「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二款之要件。

7.3.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至於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處理辦法」於第五條第3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例示性規定。

(2) 「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並應由申訴人主張且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而第五條第3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僅為例示規定,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並不以上述各款情形為限(參見STLC2001-001決定書);且如有其中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見STLI2012-006決定書)。

(3) 註冊人利用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銷售標示申訴人商標名稱的仿品,顯有意圖攀附申訴人商譽,誤導網路使用者消費或採購的意圖。

(4) 申訴人提出本件申訴後,註冊人未對前述情況提出答辯或說明。

(5) 因此,依申訴人所提出之主張、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3.4 結論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依據「處理辦法」第九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移轉已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為有理由。

8. 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所定之要件,故決定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按「處理辦法」第九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專家小組張乃文
決定日期202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