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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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2-005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2/11/04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2/12/26

系爭網域名稱 〡

supremetw.com.tw

申訴人 〡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人 〡

huxiO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CHAPTER 4 CORP.)

申訴人地址:62 King Street, New York, NY10014, USA

代理人:翁O瑋律師、王O絹律師、何O菁律師(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聯絡人:林O雯 O@top-team.com.tw

聯絡電話:02-2655-O

聯絡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3樓之2

1.2. 註冊人: huxiO (BeijieshiO, Beijing CN)

聯絡電話:+86.O

電子郵件:O@qq.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

2.2. 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19年9月29日(有效日期:2023年9月29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22年10月26日將申訴書以電子郵件送達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科法所」),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紙本申訴書於同年10月28日送交科法所。同年10月31日科法所確認收到申訴人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科法所於2022 年11月1日行文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資料,並於同年11月3日收到查詢註冊人資料電子檔。同年11月4日收到TWNIC通知已將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w.com.tw」鎖定。

3.3. 申訴人之申訴,經科法所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有關申訴之要件,正式受理本案。科法所隨即於2022年11月4日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4.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22年11月4日。同日,科法所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5. 迄2022年12月2日答辯截止日止,未收到註冊人之答辯書。

3.6. 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於2022年12月8日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選定由專家名單中之葉志良助理教授擔任。科法所於2022年12月8日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最後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22年12月28日。

3.7. 本案專家小組於2022年12月26日作成本決定書,並將決定書以電子郵件通知科法所。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服飾、鞋類與相關產品之企業,自1994年秋季於美國創立品牌「supreme」以來,商業版圖遍及全球(證據4),並於包括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澳洲、日本等多個國家或地區取得註冊商標(證據5),也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品牌,並有包括我國註冊第01292538號在內共10項「supreme」商標註冊在案,皆於專用期限內(證據3),據爭商標業經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認定,屬於國內外高度著名商標(證據7)。

4.2. 註冊人「OO」、「OO」於2019年9月29日向註冊受理機構「1API GmbH」申請註冊「supremetw.com.tw」為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惟申訴人主張其從未授權任何人設立系爭網域名稱。經專家小組於2022年12月21日職權調查,瀏覽該網頁後發現系爭網域名稱所販售之內容均直接使用申訴人supreme商標、販售supreme商品,其內容和版型與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1相同。除此之外,系爭網域名稱尚有利用其他知名品牌之商標,並販售具有該商標之相關商品。

4.3.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顯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況系爭網域名稱所販售之內容均直接使用申訴人supreme商標並販賣supreme商品,顯有惡意攀附申訴人supreme商標,已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第3項第4款之規定,故向科法所提請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科法所於 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科法所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科法所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科法所所為爭議處理。

5.3. 科法所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申訴理由略以: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著名之據爭商標完全相同,已致生混淆於公眾:

(1) 申訴人之據爭商標自1994年於美國紐約曼哈頓發源並行銷全球,在美國紐約、舊金山、洛杉磯、英國倫敦、法國巴黎、德國柏林、義大利米蘭及日本東京、名古屋、大阪、福岡均設有直營店(證據4),商業版圖佈局全球,迄今已在美國、英國、法國、阿聯酋、比荷盧經濟聯盟、澳洲、義大利、日本、挪威等多個國家或地區已取得註冊商標(附表一)。申訴人舉證由國人最常用之Instagram社群網路平台上,其官方帳號擁有1393萬追蹤者、Facebook社群網路平台亦有223萬餘人按讚(證據6);此外,據爭商標業經我國智慧財產局認定為高度著名商標(證據7)。

(2) 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之情形下,通常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或商標,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公司之網站獲取相關資訊或購買商品、服務。因此如他人以相同或相似之字樣申請網域名稱,將有致生混淆之可能。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supremetw」,其中「tw」為我國中華民國之國家代碼,因此系爭網域名稱整體合併觀之,無礙supreme係商業表徵之一般認知,而系爭網域名稱之「supreme」與申訴人據爭商標「supreme」於外觀、讀音、概念完全相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有混淆誤認之虞(參見STLI2020-007案)。

(3) 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並未提供其公司名稱、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讓網路使用者於進入該網頁時,能夠立即判斷、明確得知該網頁並非申訴人所有,可見註冊人申請系爭網域名稱之動機自始即有可議。

(4) 申訴人特別指出,系爭網域名稱所販售之商品為衣服、鞋子、背包等品項,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5類之衣服、包包等商品構成同一關係(參證據3),顯見註冊人不僅以相同之字樣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更惡意用於販售據爭商標之仿品,另已構成商標侵權。

(5) 鑒於據爭商標為全球高度知名商標,註冊人以「supremetw」作為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對於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極易使人誤認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有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之網域名稱,而顯有產生混淆之虞,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正當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見STLC2001-001案)申訴人表明,從未在臺灣設立官網,亦未授權任何人在台設立或使用以Supreme字樣為網域名稱之相關網站。經查註冊人於WHOIS之資訊為「huxiang」、「hu yang」,與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w」於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均毫無任何關聯。

(2) 申訴人認為據爭商標於2008年已取得商標註冊,且至遲於2018年即由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參證據3、7),而系爭網域名稱依證據2可知註冊於2019年9月29日,明顯晚於據爭商標註冊日,註冊人於據爭商標經認定為高度著名商標後即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該註冊行為並非善意。因此,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明顯惡意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嚴重侵害申訴人之權益:

(1) 按「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以及「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 註冊人係以營利之目的,利用系爭網域名稱並以據爭商標進行行銷、販賣據爭商標之仿品。經查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查無任何與註冊人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且付款或貨物配送方式亦均避免提供任何可連結至產品提供者之資訊,可見註冊人申請系爭網域名稱之動機自始即有可議。

(3) 申訴人指稱系爭網域名稱內容為販售據爭商標之仿品(證據1所載網頁畫面截圖),系爭網域名稱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均可下單購買,足證註冊人係以營利為目的申請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另外,為釐清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之真偽,申訴人派員於2021年3月19日在系爭網域名稱上購買「stussy x Supreme」聯名鴨舌帽1頂、「Swaroski x Supreme」聯名衣服1件、「Nike x Supreme」聯名鞋1雙、「LV x Supreme」皮夾及背包各1件、「The North Face x Supreme x Superdry」外套1件、「Supreme x Smith Cariboo」滑雪鏡1副、「Supreme」鈔票機、側背包、帽T、短袖上各1件,前開商品經申訴人將之送李坤霖公證人作成購買過程及開箱公證書(證據9),確認該等商品均非申訴人所授權製造或販售,均為仿冒商品。

(4) 系爭網域名稱刻意以申訴人臺灣官網自居、混淆視聽,網頁簡介以「Supreme臺灣官網為你提供時尚潮流品牌Supreme T恤/衛衣/鞋等產品。…」(證據10),並行銷宣傳,其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之意圖明確,惡意重大。此外,系爭網域名稱更宣稱「正品品質」、「專櫃正品」,並有申訴人與據爭商標品牌介紹內容(證據1),並於系爭網域名稱內宣稱「所有商品來源於美國各大outlet折扣店,Supreme是美國紐約大品牌,但產地並非在美國,其中東南亞地區為最大代工廠,主要包括中國/泰國/越南等國家地區生產,故產地為中國亦屬正常」(證據11)。上開行為已足證註冊人主觀上係故意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信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經營之官方網站,進而誘使其下單購買,並藉此獲利。

(5) 由此可知,系爭網域名稱以申訴人臺灣官網自居,更刻意以申訴人在台官方網站作為行銷宣傳,足證註冊人刻意混淆,引誘、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惡意重大。

6.1.4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惡意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網域名稱,復據以販售據爭商標之仿品,顯致生混淆於公眾,違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各款、第3項第4款之情事,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6.2. 本案於答辯截止日(2022年12月2日)為止,未收到註冊人之正式答辯書,依規定應認為註冊人未提答辯。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7.1.1 網域名稱爭議之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本辦法所規定之網域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主張及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見STLC2001-001案)。

7.1.2 「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規定:「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查本案註冊人非依「處理辦法」與爭議處理單位(科法所)正常程序規定提出答辯書,經專家小組考量本案並不存在特殊情形,故認定註冊人未提出答辯。復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若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參見STLI2011-016、STLI2015-008、STLI2019-004、STLI2020-002等案)。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且申訴人應就此等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見STLC2001-001案)。

7.3. 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7.3.1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而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

7.3.2 專家小組於2022年12月23日依職權主動調查:先自TWNIC官網WHOIS查詢「supremetw.com.tw」,得知註冊人為「huxiang」、「hu yang」,受理註冊機構為「1API GmbH」,同時並註明有「此網域名稱目前爭議處理中」。再從Google上搜尋「supremetw.com.tw」,瀏覽系爭網域名稱後發現已再轉址至「supremestore.com.tw」(查詢WHOIS註冊人為同一人),該網頁所販售之內容均直接使用申訴人Supreme商標、販售Supreme商品,其內容與版型與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1相同。除此之外,系爭網域名稱尚有利用其他知名品牌之商標,並販售具有該商標之相關商品。然遍查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並無任何與註冊人有關之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另雖列有三家位於高雄市與臺南市之「Supreme門市」,然所提供之門市照片並未顯示與「Supreme」商標有關之標誌;再者,網頁上提供的「Blog部落格」短文,有部分論述誤導消費者以為其網站所販售之產品皆為正品,且內文夾雜許多簡體字轉換為繁體字所生之異字。

7.4. 專家小組認定

7.4.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使用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故其必須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台灣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項要件(參見STLI2020-007案)。

(2) 依申訴人之主張,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supremetw」,其中「tw」為我國中華民國之國家代碼,因此系爭網域名稱整體合併觀之,無礙supreme係商業表徵之一般認知,而系爭網域名稱之「supreme」與申訴人據爭商標「supreme」於外觀、讀音、概念完全相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誤認該網站為申訴人所有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之網域名稱,而顯有產生混淆之虞。故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7.4.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申訴人提出申訴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要件所述者為消極事實,註冊人較易舉證其事實之存否,而申訴人於提起申訴時,若無其他事證資訊,僅須先為表面推證,再由註冊人證明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見STLI2015-007案);又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係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見STLI2014-005案)。

(3) 由於本案答辯截止日(2022年12月2日)之前並未收到註冊人任何形式之答辯書,故專家小組依申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依職權於2022年12月23日查詢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w.com.tw」,瀏覽系爭網域名稱後發現已再轉址至「supremestore.com.tw」(查詢WHOIS註冊人為同一人),該系爭網域名稱所販售之內容均直接使用申訴人Supreme商標、販售Supreme商品。惟據申訴人主張其從未在臺灣設立官網,亦未授權任何人在台設立以Supreme字樣為網域名稱之相關網站。在註冊人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其有已善意使用或已準備使用之情事,基於辯論主義精神,專家小組採信申訴人所提供證據,認定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w.com.tw」不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已善意使用」或「已準備使用」狀態。

(4) 至於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是否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系爭註冊之網域名稱「supremetw.com.tw」之特取部分「supreme」與申訴人據爭商標於外觀、讀音、概念完全相同,並因申訴人之使用且成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然查註冊人於WHOIS之資訊為「huxiang」、「hu yang」與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w.com.tw」於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均毫無任何關聯,由於註冊人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其有使用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其「因註冊人之使用」而成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故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w.com.tw」不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情形。

(5) 註冊人「huxiang」、「hu yang」與系爭網域名稱並不相同且毫無關連性,也未曾以「supremetw」取得任何商標註冊。由於本案答辯截止日之前並未收到註冊人任何形式之答辯書,故專家小組依申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逕予認定。在本案,申訴人據爭商標於2008年即取得商標註冊,且至遲於2018年即經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而系爭網域名稱,經查註冊人於WHOIS之資訊得知註冊於2019年9月29日,明顯晚於據爭商標註冊日,註冊人更於據爭商標經認定為高度著名商標後始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故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並非善意。復以,瀏覽網頁後發現,系爭網域名稱所販售之內容均直接使用申訴人Supreme商標、販售Supreme商品,除此之外,系爭網域名稱尚有利用其他知名品牌之商標,並販售具有該商標之相關商品。然遍查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並無任何與註冊人有關之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是以,註冊人使用該註冊商標之結果,難謂無混淆、誤導消費或減損商標、事業名稱而獲取商業利益之嫌,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事。

(6) 綜上論述,專家小組依申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並依職權調查後,認為註冊人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情形。是以申訴人之申訴理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要件。

7.4.3 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 又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見STLC2001-001案)。又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為具體認定時,只問是否符合各款情事,不再細究區分各該情事是否涉及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且該項所列四款情事,僅為例示性,並不排斥其他有證明力之相關情事,且不以全部情事具備為必要(參見STLI2015-007案)。

(3) 據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查無任何與註冊人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且付款或貨物配送方式亦均避免提供任何可連結至產品提供者之資訊,顯見註冊人申請系爭網域名稱之動機自始即有可議,足堪採信;另外,系爭網域名稱內容為販售據爭商標之仿品,系爭網域名稱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均可下單購買,足證註冊人係以營利為目的申請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另又申訴人為釐清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之真偽,乃於2021年3月19日派員在系爭網域名稱上購買多款與據爭商標Supreme相關之商品,並有李坤霖公證人作成購買過程及開箱公證書(證據9)為證,經確認該等商品均非申訴人所授權製造或販售,屬於仿冒商品,所言有據。再查,註冊人擅自以「Supreme」為網站名稱,並於簡介中以台灣官網自居(證據10),宣稱所售產品均為「正品品質」、「專櫃正品」,以及申訴人與據爭商標品牌之介紹(證據1),並宣稱產品「產地並非在美國,其中東南亞地區為最大代工廠,主要包括中國/泰國/越南等國家地區生產,故產地為中國亦屬正常」(證據11),另經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瀏覽系爭網域名稱,發現已再轉址至「supremestore.com.tw」(查詢WHOIS註冊人為同一人)。上開各項行為,足證註冊人主觀上係故意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信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經營之官方網站,進而誘使網路使用者瀏覽其他線上位址並下單購買,並藉此獲利。綜上情事,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

(4) 綜上論述,註冊人於註冊、續用系爭網域名稱時,明知「Supreme」係申訴人之國內外之高度著名商標,更於網站中以錯誤訊息一再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該網站與申訴人有關,其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至為明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得認定註冊人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

7.5. 總結:

據上論結,專家小組認同申訴人所提出申訴之事實及理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列三款之要件,申訴人提出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

8. 決定主文
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專家小組葉志良
決定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