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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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3-005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3/05/16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3/07/10

系爭網域名稱 〡

salomon.com.tw

申訴人 〡

SALOMON SAS

註冊人 〡

wO fOping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 SALOMON SAS
地址:Lieu dit Les Croiselets 74370 METZ-TESSY
代理人:NOmeshield SOS
地址:O rue Desjardins 49100 Angers France

1-2 註冊人:wO fOping
地址:O, CN. Guangdong, Guangzhou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salomon.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 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22年10月7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2023年4月17日申訴人法商SALOMON SAS填具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申訴書,並檢附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資料,請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稱「科法所」)將被申訴人wO fOping(以下稱「註冊人」)註冊之「salomon.com.tw」網域名稱,移轉給申訴人。申訴人同時請求,關於本件網域名稱爭議,應委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小組」之一位專家進行處理。

3-2 科法所於受理本案申訴後,於2023年5月4日以Email、傳真方式向TWNIC請求提供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資料,其後經TWNIC於2023年5月10日通知域名已封鎖,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於2023年5月16日,為本案之「程序處理開始日」。

3-3 科法所隨即將本案申訴事宜、相關資料及「程序處理開始日」等以E-mail與紙本寄送給註冊人,並要求註冊人應於「程序處理開始日」後20日之2023年6月13日前,提出答辯及相關資料。

3-4 註冊人於上開答辯資料提供截止期日止,未能提出任何答辯及相關資料。

3-5 科法所依規定於2023年6月19日選定黃銘傑教授為本案專家小組,並於2023年6月19日將本案專家小組選定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以及TWNIC。

3-6 科法所於2023年6月19日寄出相關資料的電子檔與紙本給專家小組,並要求專家小組於2023年7月11日前做出決定。

3.7 截至本專家小組決定書做成之日,申訴人未再提供補充資料,而註冊人亦未提交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 SALOMON SAS是一家法國戶外運動器材製造公司,由SALOMON家族於1947年在法國安納西市創建。 申訴人生產各種體育產品,涉足越野跑、遠足、登山、探險越野賽、滑雪及單板滑雪領域,產品遠銷五大洲40多個國家,在台灣亦設有服務據點。

4-2 申訴人在全球諸多國家和地區取得了SALOMON商標的註冊,包括但不限於: 「SALOMON」,我國商標註冊號:343586,註冊日:1985年 11 月 21 日,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產品。

4-3 申訴人自1995年1月11日、2007年11月21日分別註冊並使用「salomon.com」、「salomon.tw」之網域名稱運作官方網站。使用者於瀏覽器網址列輸入該等網域名稱即可連結至申訴人官方網站。

4-4 註冊人wO fOping於2022年10月7日透過服務供應商1API GmbH註冊系爭「salomon.com.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salomon.com.tw」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salomon」,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SALOMON」、註冊之「SALOMON」等商標及「salomon.tw」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salomon」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或高度近似,僅有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差別。

4-5 註冊人在我國無使用「SALOMON」商標之相關權利。

4-6 申訴人認為註冊人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註冊系爭「salomon.com.tw」網域名稱,為此申訴人依「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移轉註冊人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4-7 截至本專家小組決定書做成之日止,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及資料。

5. 適用規定

5-1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據TWNIC所公布的「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8點:「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

5-3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以下簡稱「業務規章」)第二十六條規定:「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下合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因此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應按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5-4 科法所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及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 ICANN 」)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以下簡稱〝 UDRP 〞)、Rules for UDRP (以下簡稱「 Rules 」),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以下簡稱「 WIPO Center 」)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5-5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 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7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8 依據「處理辦法」第17條,如有其他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本案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註冊之商標、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或高度近似,已產生混淆:
(1)申訴人以其商品及品牌係由SALOMON家族於1947年在法國安納西市創建(參照其官方網站:www.salomon.com),生產並銷售各種體育產品,涉足越野跑、遠足、登山、探險越野賽、滑雪及單板滑雪領域(附錄1),產品遠銷五大洲40多個國家。申訴人於世界各地註冊及使用SALOMON商標、並取得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國際商標編號526127,註冊於1988年3月22日,註冊類別:1、2、6、7、8、9、12、16、18、25、28、35、36、41。申訴人之SALOMON商標亦於1985年11月21日,取得台灣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產品(附錄2)。此外,申訴人擁有許多包含SALOMON這一獨特用語之網域名稱,包括但不限於「salomon.com」(1995年1月11日註冊)、「salomon.tw」(2007年11月21日註冊)(附錄3)。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所導向之網站,完全照搬申訴人網站,並假裝是與申訴人有關聯的官方在線合作夥伴(附錄5)。
(2)申訴人認為,系爭網域名稱「salomon.com.tw」與其註冊商標SALOMON完全相同或相似。事實上,系爭網域名稱包含上述商標的全部內容,縱使增加國家代碼頂級域名「.COM.TW」,此一後綴也不足以反駁這一事實,故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SALOMON」完全相同。其後綴並不會改變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存在關聯性的整體印象,亦無法避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及其商標、相關域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3)申訴人主張,根據UDRP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完全包含申訴人註冊商標之網域名稱可能足以確定存在令人混淆的相似性。
(4)因此,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salomon.com.tw」與申訴人商標完全相同。

6-1-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申訴人主張,若其得證明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不享有任何權利或合法利益,則一旦此一舉證成功,註冊人即負有義務證明其對該網域名稱享有的權利或合法利益。
(2)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並非因系爭網域名稱中之名稱而為人所知,且註冊人與申訴人間並無關聯,亦未以任何方式授權註冊人在網域名稱或網站上使用SALOMON商標。申訴人並未有為註冊人開展任何活動,亦未與註冊人有任何業務往來。
(3)此外,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salomon.com.tw」重定向至的網站照搬了申訴人商標及標章,並試圖冒充申訴人。此種使用方式無法被視為合法行為。
(4)綜上,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對爭議網域名稱「salomon.com.tw」不享有任何權利或合法權益。

6-1-3註冊人係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1)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salomon.com.tw」與其註冊商標SALOMON完全相同。系爭網域名稱「salomon.com.tw」重定向至的網站照搬了申訴人商標和產品。因此,鑑於申訴人商標的獨特性及其聲譽,可以合理地推斷,註冊人是在充分知曉申訴人商標的情況下,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2)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故意試圖在其網站的來源、贊助、關聯性或背書方面,造成與申訴人商標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從而吸引互聯網用戶訪問該網站,由此獲取商業利益。該等行為構成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3)綜上所述,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salomon.com.tw」乃是被惡意註冊及使用。

6-2 截至本案決定作成之前,科法所及本案專家小組皆未接獲註冊人提出任何形式之答辯書及任何資料。職是,註冊人對於申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之證據,並未爭執;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主張與舉證。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見STLC2001-001 < m-ms.com.tw >案)。
(2)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規定,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本案註冊人未提出任何形式之答辯書,故專家小組僅依申訴書所提證據及事實作出決定,先予敘明。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訂定之UDRP 4(a)規定,以及多數專家在歷次決定書中所表達之見解,前述三款情事必須同時成就,方得認定申訴成立(參見STLC2011-001 < 104人力銀行.tw >案)。此外,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並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STLC2001-001 < m-ms.com.tw >案)。

7-3 專家小組認定

7-3-1系爭網域特取部分名稱與申訴人註冊之商標、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特取部分相同,有產生混淆之虞:
(1)「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誤認。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惟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又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或通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有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參見STLC2001-004 < cesar.com.tw >;STLC2011-006 < muzee.com.tw >;STLI2013-002 < polycom.com.tw >等案)。
(2)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係〈com.tw〉屬性型英文網域名稱,其中第三層網域名稱「salomon」,依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份之原則,異時異地加以隔離觀察,雖與申訴人之商標「SALOMON」、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SALOMON」之英文字母部分,不完全相同,但是無論在外觀、讀音與字母排序上均完全相同,僅有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差別。是以,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salomon」一事,就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上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足堪認定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科法所於2023年6月13日答辯截止日,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紙本或答辯書電子檔,故註冊人對於申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之證據,並未爭執;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主張與舉證。
(4)基於上述認知,本決定書認定,就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本案系爭網域名稱將有非常高機率,令渠等混淆誤認誤以為其註冊人當為於台灣地區具有排他或專屬權限(包括註冊商標權人、其關係企業、專屬被授權人等)得以提供「SALOMON」註冊商標商品或服務之人,而為此商品或服務提供進而向TWNIC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而非「SALOMON」註冊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提供其他標章商品或服務而特定以與該當標章無關之「salomon」註冊取得網域名稱使用權利。

7-3-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未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1)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要件所述者為消極事實,註冊人較易舉證其事實之存否。申訴人於提起申訴時,若無其他事證資訊,僅須先為表面推證,再由註冊人證明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見WIPO Overview 3.0,§ 2.1,STLI 2014-015< www. beautidiary.com.tw >案)。
(2)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者,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見STLC2002-007〈manulife.com.tw〉案)。經查,申訴人從未授權、許可或承諾註冊人使用其任何商標或事業名稱,申訴人與註冊人之間無任何關聯。註冊人亦不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在收到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之適用,因為註冊人將系爭網域名稱所導向之網站,完全照搬申訴人網站,並假裝是與申訴人有關聯的官方在線合作夥伴(附錄5)。此種為導致與申訴人註冊商標混淆性相似之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行為已構成惡意搶註,不可視之為一種善意的使用(參見WIPO Overview 3.0,§2.2、WIPO D2008-0128〈turkcelltechnology.com〉案)。
(3)針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註冊商標存在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已如前述,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渠等實認為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或其他於台灣地區具有排他或專屬權限得提供「SALOMON」商標商品或服務之人所註冊者,而非無此權限制之第三人註冊取得者。又在臺灣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中搜索未發現註冊人就 SALOMON字樣申請商標註冊。此外,註冊人於 2022 年才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而申訴人自 1995年起即開始註冊、使用以「salomon」為特取部分之網域名稱。故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難能認定本案註冊人因本案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其係註冊人註冊、使用之網域名稱。
(4)就「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論,在肯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註冊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前提下,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的公開出售實難認定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屬合理行為,亦難謂無刻意誤導消費者其為申訴人或其他於台灣地區具有相關權限得提供「SALOMON」商標商品或服務之人所註冊者,而有攀附申訴人商譽進而獲取不當商業利益。
(5)綜上判斷,應認定註冊人不具有註冊與使用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7-3-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訴之成立,註冊人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並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時,得參酌下列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上述各款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見STLC2001-001〈m-ms.com.tw〉案)。
(2)依申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申訴人自1947年起即開始使用「SALOMON」商標或標章,生產銷售各類體育產品,其產品行銷全球40多個國家,在台灣亦設有銷售服務據點;申訴人於1995年1月11日、2007年11月21日起分別註冊並使用「salomon.com」、「salomon.tw」之網域名稱運作官方網站。而註冊人卻於2022年10月7日方始註冊系爭「salomon.com.tw」網域名稱,並於系爭網域名稱所導向之網站,完全照搬申訴人網站,假裝是與申訴人有關聯的官方在線合作夥伴(附錄5)。註冊人上開行為,顯難認其無惡意註冊之情形。
(3)綜上,註冊人明知其與申訴人不具有任何經銷或業務上往來,卻刻意使用「salomon.com.tw」註冊網域名稱,其行為已令一般網路使用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所導向之網站,完全照搬申訴人網站,亦有令一般網路使用者誤認其係與申訴人有關聯的之合作夥伴,且註冊人亦未有以其他任何正當方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凡此種種,皆表明註冊人註冊的唯一目的係為不當使用或仿冒申訴人之商標、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其行為同時構成「惡意註冊」與「惡意使用」至明。在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行為不僅不具合法利益,且可能引發一般網路使用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禁止註冊人繼續持有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以維護申訴人權益。

8. 決定主文

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黃銘傑
決定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