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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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3-006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3/06/13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3/08/02

系爭網域名稱 〡

faceme.tw

申訴人 〡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人 〡

BOn AndO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黃肇雄, 地址:新北市民權路100號15樓

1.2 註冊人:BOn AndO
地址: O, O Providence, O 02904, USA
聯絡電話:O,電子郵件:andObOnO@gmail.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https://www.faceme.tw/

2.2 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

2.3 系爭網域名稱,係由註冊人於2022年2月5日申請完成註冊,有效日期至2024 年2月5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依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所提供之資料,本案之處理程序如下。

3.2 申訴人於2023年5月19日向科法所送達申訴書電子檔,科法所並於2023年5月22日收悉申訴書紙本。依據申訴人遞交的申訴書,申訴人請求取消已註冊之網域名稱,並選擇由科法所選定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且於2023年6月1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3 科法所於2023年6月2日,行文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 〝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TWNIC於當月6日,以電子檔回覆科法所相關資訊,並於當月13日通知已鎖定系爭網域名稱。

3.4 科法所於2023年6月13日,將申訴書與「程序處理開始日通知」寄送給註冊人,並定2023年6月13日為程序處理開始日,要求註冊人應於2023年7月12日前,向科法所提出答辯書。

3.5 科法所於2023年7月12日答辯截止日,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紙本或答辯書電子檔。

3.6 科法所依規定於2023年7月17日選定張瑞星先生做為本案專家小組,並於同日將本案專家小組選定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以及TWNIC。

3.7 科法所於2023年7月17日將相關資料的電子檔與紙本寄送給專家小組,並要求於2023年8月4日前做出專家決定。

3.8 截至本專家小組決定書做成之日,申訴人未再提供補充資料,而註冊人亦未提交答辯書。

3.9 專家小組依規定於末頁所載決定日期做出本專家小組決定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之「FaceMe」系列產品係提供AI驅動的人臉辨識解決方案,為經營與推廣「FaceMe」相關業務,建置專屬官方網站https://www.cyberlink.com/faceme;並為建立全球化佈局,自2009年起,已陸續於中華民國、日本、美國、中國及歐盟取得「FaceMe」商標註冊。

4.2 註冊人於2022年2月5日透過服務供應商GoDaddy註冊「faceme.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faceme」,與申訴人之商標「FaceMe」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或高度近似。

4.3 「faceme.tw」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內容,包括圖樣、文案、排版,甚或商品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外觀上與申訴人之官方網站近似,易使進入系爭網站之使用者誤以為進入申訴人之官方網站。

4.4 註冊人在我國無「FaceMe」之商標專用權。

4.5 申訴人申訴註冊人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取消已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

4.6 截至本專家小組決定書做成之日,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為包含“.tw”的國碼頂級網域名稱(ccTLD),係由TWNIC負責註冊管理作業。依據TWNIC所公布的「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8點:「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以下簡稱「業務規章」)第二十六條規定:「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下合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因此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應按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5.3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後,成為國家代碼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科法所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受理與處理網域名稱網域名稱爭議申訴案。由於申訴人已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應得認定雙方關於系爭網域名稱的爭議,應接受科法所按前述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5.4 本專家小組經科法所按規定選定組成,依據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爭議處理程序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科法所與臺北律師公會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意見。

5.5 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 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6 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 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7 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8 依「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如有其他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主張:

6.1.1 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完全相同,已致生混淆於公眾:
(1).自2009年起,申訴人已陸續於中華民國及世界各國取得「FaceMe」系列商標註冊,包括:

(2).申訴人積極經營與推廣「FaceMe」相關業務,並為「FaceMe」系列產品建置專屬官方網站https://www.cyberlink.com/faceme(證據11),建立全球化佈局,以期為國內外廠商提供由AI驅動的全方位人臉辨識解決方案。
(3).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情形下,通常會以公司之特取部分或商標來猜測可能網域名稱,以便進入公司網站獲取資訊或購買商品服務,如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字樣申請網域名稱,將致生混淆。
(4).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faceme」,與申訴人之「FaceMe」商標於拼法、讀音、概念完全相同,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注意,有混淆誤認之虞。
(5).註冊人於系爭網站所提供之FaceMe SDK、FaceMe Platform、FaceMe Security…等品項(證據13),與申訴人之「FaceMe」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電腦軟體、電腦程式…等」構成商標法之同一或類似關係,已構成商標侵權。
(6).註冊人以「faceme」作為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極易使人誤認該網站為申訴人所有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綜上已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6.1.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查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BOn AndO」,聯絡方式為一免費Gmail信箱「andObOnO@gmail.com」。該BOn AndO既非申訴人之員工,且該免費Gmail信箱亦與申訴人毫無關聯。
(2).申訴人未曾授權註冊人設立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在台灣亦無申請或註冊含有「FaceMe」字樣之商標。
(3).申訴人於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申請人及案號查詢」頁面,不論以「BOn AndO」或「AndO BOn」作為「申請人/商標權人/標章權人」之關鍵字進行檢索,均查無任何申請中或已註冊之商標。即使申訴人分別以「BOn」及「AndO」作為「申請人/商標權人/標章權人」之關鍵字進行檢索(證據14及證據15),亦查無任何含有「FaceMe」字樣之申請中或已註冊商標,可知註冊人對「FaceMe」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
(4).申訴人於2009年在中華民國取得「FaceMe」商標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設立於2022年2月5日,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顯見該註冊並非善意。
(5).綜上,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故應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6.1.3註冊人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系爭網站之內容(證據13),包括圖樣、文案、排版等,顯然係複製自申訴人之官方網站(證據11),足證註冊人不但使用申訴人之商標「faceme」作為網站名稱之特取部分、更以侵害申訴人著作權之方式,意圖使進入系爭網站之使用者誤以為進入申訴人之官方網站,其惡意行徑可見一斑。
(2).申訴人官方網站https://www.cyberlink.com/faceme 之「Contact Us」提供三種聯絡方式如下:

(3).系爭網站https://www.faceme.tw/之「Contact Us」提供五種聯絡方式如下:

(4).根據前述3.2及3.3項,可知其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之意圖明確。註冊人顯有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惡意,應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1項第3款規定。

6.2 註冊人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之證據:
科法所於2023年7月12日答辯截止日,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紙本或答辯書電子檔,故註冊人對於申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之證據,並未爭執;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主張與舉證。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當事人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之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 TWNIC所提供與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

7.2 申訴人應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申訴要件、第五條第三項各款或其他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情形,就其存在之事實,負擔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而註冊人應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就其存在之事實,負擔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

7.3 本件申訴專家小組之認定:

7.3.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依據申訴人檢具之資料,申訴人自2009年起,已陸續於中華民國、日本、美國、中國及歐盟取得「FaceMe」商標註冊,並建置專屬官方網站https://www.cyberlink.com/faceme
(2).本案系爭網域名稱「faceme.tw」中的特取部分「faceme」,與申訴人註冊商標「FaceMe」之文字完全相同,僅在英文字母大小寫不同。由於網域名稱無論大寫或小寫均指向同一URL或Email Address,是足認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faceme」,與申訴人之「FaceMe」商標名稱近似,依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份之原則,異時異地加以隔離觀察,兩者無論在外觀、觀念、讀音與字母排序上均完全相同,僅有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差別,對於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網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有造成混淆之虞。
(3).科法所於2023年7月12日答辯截止日,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紙本或答辯書電子檔,故註冊人對於申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之證據,並未爭執;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主張與舉證。
(4).依據雙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及專家小組依其職權進行調查之其他一切資料,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7.3.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此外,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正當利益或權利者,尚可觀察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
(2).經查,註冊人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登記姓名為BOn AndO,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關聯;註冊人本身與申訴人的公司名稱、註冊的商標並無明顯關聯。
(3).查註冊人於2022年2月5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前,依申訴人檢具之資料,申訴人已於2009年在中華民國取得「FaceMe」商標註冊,2010年亦於美國取得「FaceMe」商標註冊,並陸續在中國、日本、歐盟亦取得商標註冊。
(4).註冊人並未積極證明其係「善意、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對於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提供商品或服務是否已經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等事,註冊人均未答辯,亦未提出其他反證。
(5).依據雙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及專家小組依其職權進行調查之其他一切資料,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7.3.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均未就「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加以定義,惟依「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不正當之目的」係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專家小組應依據雙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及專家小組依其職權進行調查之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參酌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然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
(3).系爭網站之內容(證據13),包括圖樣、文案、排版等,自外觀上可認定係複製自申訴人之官方網站(證據11),足證註冊人不但使用申訴人之商標「faceme」作為網站名稱之特取部分、更以侵害申訴人著作權之方式,意圖使進入系爭網站之使用者誤以為進入申訴人之官方網站,造成與申訴人之網站魚目混珠,攀附申訴人之商譽,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銷售侵害申訴人商標之仿冒品或意欲騙取個資,以獲取不法利益。
(4).申訴人官方網站https://www.cyberlink.com/faceme 之「Contact Us」提供三種聯絡方式,系爭網站https://www.faceme.tw/之「Contact Us」則提供五種聯絡方式,其中除LinkedIn及Youtube係連結申訴人之官方頁面外,其餘包括email、WhatsApp、Telegram等通訊軟體則均連結至註冊人之頁面,可知其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之意圖明確。
(5).科法所於2023年7月12日答辯截止日,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紙本或答辯書電子檔,故註冊人對於申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之證據,並未爭執;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主張與舉證。
(6).依據雙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及專家小組依其職權進行調查之其他一切資料,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8. 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取消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專家小組張瑞星
決定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