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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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3-008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3/11/14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3/12/25

系爭網域名稱 〡

linkedin.tw

申訴人 〡

美商LINKEDIN CORPORATION

註冊人 〡

Jing O Ji O You O Gong O

1. 當事人

1.1申訴人:美商LINKEDIN CORPORATION
代理人:邱O晏
地址:北京市O城區北展O街O號O座O層

1.2註冊人:Jing O Ji O You O Gong O
申請人英文地址:Yong Zhong Jie Dao Yong Ning O Lu O Hao
網域名稱註冊電子郵件信箱地址:cO-vO@139.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網域名稱:linkedin.tw

2.2註冊日期:2016年2月25日(有效日期至2024年2月25日)

2.3受理註冊機構:West263 International Limited

3. 本案處理程序

3.1申訴人於2023年10月20日將申訴書以紙本送達予「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科法所」),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電子檔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科法所,申訴人並於同年11月3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臺幣肆萬元整。

3.2科法所於2023年11月6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TWNIC於同年11月9日提供。科法所於2023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請TWNIC鎖網域;TWNIC於同年11月9日回覆鎖網域。

3.3申訴人之申訴,經科法所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有關申訴之要件,正式受理本案。科法所隨即於2023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4依據「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程序處理開始日為2023年11月14日。

3.5科法所於2023年11月14日依「實施要點」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將程序處理開始日分別以郵件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6科法所截至2023年12月12日答辯截止日並未收受註冊人答辯書。

3.7科法所依「實施要點」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2023年12月19日選定一名專家為本案之專家小組;科法所於2023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雙方當事人、TWNIC專家小組選定結果。

3.8依據「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專家小組應於2024年1月9日作成本決定,並將決定內容以電子郵件通知科法所。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美商LINKEDIN CORPORATION為創立於西元2003年及互聯網上規模最大之專業人士社交社群網站服務公司,自公司創立起使用「linkedin」為公司名稱及於2002年11月2日註冊「linkedin.com」網域名稱、建置專屬官方網站,提供有關就業、招聘、工作資源及就業內容方面的線上職業網路化服務和資訊及提供社交服務及線上商業網路服務,2011年成為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16年12月經微軟完成收購,成功合併全球領先的專業雲及職業社交網站,在200多個國家及地區擁有超過8.5億位會員。申請人以「linkedin」商標在世界各國廣為註冊登記並早自2008年經商標專責機關獲准為註冊第01342947號商標之一系列註冊商標,申請人主張擁有在先商標權及公司名稱使用權及「linkedin」為知名商標。

4.2註冊人Jing O Ji O You O Gong O於2016年2月25日註冊取得「linkedin.tw」泛用型域名,經輸入該網域名稱「linkedin.tw」連結網頁出現該域名在中國大陸網路服務商「西部數碼(west.cn)」販售文字。

4.3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本案經申訴人向科法所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應接受科法所就系爭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

5.3科法所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台北律師公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所為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本案申訴意旨略以:

6.1.1申訴人為「linkedin」在先之商標權、商號權及網域名稱使用人:申請人自2003年創立起使用「linkedin」為公司名稱持續至今、於2002年11月2日註冊「linkedin.com」網域名稱及建置專屬官方網站提供就業、招聘、工作資源及就業內容方面的線上職業網路化服務和資訊、提供社交服務、線上商業網路服務等,2016年經微軟收購成功合併全球領先地位的專業雲及職業社交網站,是全球領先的職業社交社群網站平臺,在200多個國家和地區擁有超過8.5億名會員,及在全球36個城市擁有超過19,000多名全職員工,且申訴人以「linkedin」自2006年起陸續在世界各國及台灣申請註冊商標,及早經商標專責機關獲准為註冊第01342947號商標之一系列註冊商標,申請人擁有在先商標權及商號權、網域名稱使用權。

6.1.2系爭網域名稱之文字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致生混淆於公眾:申訴人對「linkedin」有商標專用權及在先商號權、網域名稱,申請人積極經營推廣「linkedin」職業社交網站服務,系爭網域名稱其「linkedin」與申訴人註冊商標「linkedin」文字於拼法、讀音、概念完全相同,依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注意,有混淆誤認之虞。

6.1.3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申訴人未曾授權、合作或以其他方式授予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linkedin」系列商標之權利或任何利益,註冊人在臺灣亦無申請或註冊含有「linkedin」字樣之商標,且未取得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有商標專責機關商標檢索系統之查詢可參,並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

6.1.4註冊人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申訴人於2011年申請臺灣註冊取得「linkedin」註冊商標,系爭網域名稱設立於2016年2月25日,及註冊人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或提供任何自身產品或服務,反而於系爭網站宣傳意圖出售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為惡意抄襲、模仿申訴人長期廣泛使用的知名商標,企圖借用申訴人業已樹立的良好商業形象及系列商標的知名度誤導公眾獲利,顯見該行為為惡意使用。

6.2註冊人截至2023年12月12日答辯截止日,逾期並未提出任何答辯。

7. 決定理由

7.1本案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m-ms.com.tw」案)。

7.2本案舉證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閱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ferrari.com.tw」案)。

7.3本案申訴要件:

7.3.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項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3.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依據之UDRP 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亦可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本專家小組亦採同一見解。

7.4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4.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等標識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須就有無產生混淆加以判斷。至於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雖係商標註冊與侵害判斷上之要件,然並非依本「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3,「ps2.com.tw」案)。

7.4.2又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並非所問(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4,「cesar.com.tw」案)。然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實際上往往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michelin.com.tw」案;案號:STLC2002-006,「xbox.com.tw」案)。

7.4.3現有網域名稱註冊人是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應以該網域名稱註冊時之狀態加以判斷,即註冊人Jing O Ji O You O Gong O於2016年2月25日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時予以判斷。

7.4.4系爭網域名稱「linkedin.tw」係於2016年2月25日為申訴人Jing O Ji O You O Gong O註冊取得,而申訴人早於2003年創立使用「LINKEDIN」為公司特取名稱及2002年註冊網域名稱並建置官方網站提供專業人士之職業社交社群網站服務,於2016年經微軟併購,成為全球知名之專業職業社群網站平臺服務業者,並陸續在世界各國及我國台灣境內申請註冊系列商標,依我國台灣境內最早核准註冊之據爭註冊第01342947號「LINKEDIN」商標註冊日期為2008年12月16日,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合先敘明。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linkedin」與申訴人據爭商標圖樣,依整體觀察與隔離觀察之結果,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至其字體大小寫之差異,並不影響兩文字近似程度之判斷(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playboy.net.tw」案),易使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誤認為同一或有關連來源,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

7.5註冊人是否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5.2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善意使用該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主觀要件判斷基準,有別於同條第1項第3款關於「惡意」之認定,參照UDRP 4c(ii)規定:「your use…the domain name…in connection with a bona fide offering of goods or services」,足見「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善意」係指註冊人已「真正地」(genuinely)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5-005,「conqueror.com.tw」案)。

7.5.3查註冊人於2016年2月25日申請註冊「linkedin.tw」網域名稱,惟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事實,專家小組於2023年12月22日以註冊人英文名在GOOGLE及百度一下搜尋網,也未見有任何商業行為,故尚難認定註冊人有何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7.5.4至「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僅屬例示而非列舉,判斷「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時,非不得斟酌註冊人所主張其他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之事實,包括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經申訴人同意、或註冊人事業名稱或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關聯性等,均得作為參考之依據(參閱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2,「wintel.com.tw」案),惟註冊人亦未舉證證明已經申訴人同意使用、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事業名稱有所關聯或其他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之事實。

7.5.5 綜上,由於註冊人並未提出其他擁有正當利益之足資信服理由及事實,尚難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是以應認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7.6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6.2「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均未就「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加以定義,惟依「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6.3「不正當之目的」係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專家小組應依據雙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及專家小組依其職權進行調查之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參酌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然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

7.6.4查註冊人申請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並未以該網址作為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網站使用,且經本專家小組於2023年12月22日輸入該網域名稱「linkedin.tw」連結網頁竟赫然出現該域名在中國大陸網路服務商「西部數碼(west.cn)」陳列販售文字,堪認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不具有正當利益,且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仍構成惡意情事,系爭網域名稱遭註冊人註冊後,將足以限制申訴人使用該網址,不利於市場競爭效能,故本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係以「不正當目的」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7.7據上論述,經查申訴人所為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案專家小組判斷申訴人之主張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其申訴成立。

8. 決定主文

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賴文平
決定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