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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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
案號 〡

112年網爭字第002號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3/06/30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3/08/16

系爭網域名稱 〡

tiktok.tw

申訴人 〡

TIKTOK LTD.

註冊人 〡

Yin Jun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TIKTOK LTD. 地址:同以下代理人
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楊OO律師、廖OO律師
地址:台北市OO 
電子郵件信箱:O@leeandli.com
 
1.2 註冊人: Yin Jun
地址:O
電子郵件信箱:O@126.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 tiktok.tw

2.2 受理註冊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2020年11月17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申訴人於112年6月8日填具申訴書予台北律師公會,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葉玟妤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4 截至本決定書做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部分(tiktok.com) 
申訴人開曼群島商迪客濤克有限公司(TIKTOK LTD.)暨其關係企業(以下合稱「TIKTOK 公司)係世界知名的短視 頻影音平台,其平台「TikTok」係以手機應用程式以及網站形式,提供使用者創作並上傳分享短影音,並以手機應用程式、網站、廣告、娛樂服務之事業經營範圍遍及全球已為廣為大眾所知悉。TIKTOK 公司設立並經營之「TikTok」平 台網站之網域名稱為「tiktok.com」,此乃早於西元(下同) 1996年7月21日即經註冊在案之網域名稱(證1號、證2 號)。此外,TIKTOK 公司已在台灣以及世界各地廣為註冊「TikTok」系列商標(證3號、證4號);前揭著名商標, 業經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及世界各地智慧財產相關單 位核准,迄今仍有效,,合先敘明。 

4.2註冊人未經申訴人之授權竟於2020年11月17日註冊 tiktok.tw 網域名稱(下稱系爭域名,證5號),並有利用系 爭域名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及導致產生混淆之情事(證6 號) 。

4.3申訴人認為,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域名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 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乃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域名註冊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之爭議處理。

5.3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申訴人開曼群島商迪客濤克有限公司(TIKTOK LTD.)暨其關係企業(以下合稱「TIKTOK 公司)係世界知名的短視 頻影音平台其平台「TikTok係以手機應用程式以及網站形式,提供使用者創作並上傳分享短影音,並以手機應用程式、網站、廣告、娛樂服務之事業經營範圍遍及全球已廣為大眾所知悉。TIKTOK 公司設立並經營之「TikTok」平台網站之網域名稱為「tiktok.com」,,此乃早於西元(下同) 1996年7月21日即經註冊在案之網域名稱(證1號、證2 號)。此外,TIKTOK 公司已在台灣以及世界各地廣為註冊 「TikTok」系列商標(證3號、證4號);前揭著名商標, 業經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及世界各地智慧財產相關單 位核准迄今仍有效合先敘明。註冊人未經申訴人之授權,竟於2020年11月17日註冊 「tiktok.tw 」網域名稱(下稱系爭域名,證5號),並有利用系 爭域名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及導致產生混淆之情事。註冊人之名稱為「Yin Jun」,顯與系爭網域名稱 「tiktok.tw」毫無關聯;註冊人亦從未以「TikTok」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 章」之註冊。

6.2 註冊人之答辯:截至本答辯書作成日為止,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按網域名稱爭議之法律性質應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本案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經核亦未見有何特殊情形,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之規定辦理。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案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2.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該款構成要件所謂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參照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组決定書STLC2001-001、STLC2001-003、STLC2001-004;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96)網爭字第3號)。

7.3.2 查系爭「tiktok.tw 」網域名稱之主要識別部分「tiktok 」與申訴人之「tiktok 」系列商標完全相同。再依據「整體觀察原則」,系爭網域名稱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而言,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顯然與申訴人係」系列商標之所有權人(參申證3)即申訴人之「tiktok」系列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故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tiktok系列商標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又依申訴人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並未發現註冊人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有「「tiktok」字樣之商標 (參申證3)。足以證明註冊人並未將系爭網域名稱中之「「tiktok」名稱使用至廣為公眾所熟知之程度。反觀申訴人已廣泛使用「「TikTok」」名稱,並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TikTok」」等多筆商標,並指定專用於第9、38、41、42、14、16、20、36及25類等多項商品及服務(參申證3)。

7.3.3 系爭域名「tiktok.tw」由「tiktok」及國家頂級網域名稱「.tw」組成,其中「tiktok」為系爭域名之特 取部分,俾與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為區分、 識別之用。準此,系爭域名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網路使用者而言,得一望即知系爭域名之特取 部分係仿襲申訴人之「TikTok」商標,並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相同故系爭域名之特取部分「tiktok」與申訴人之「TikTok」商標及公司名稱完全相同。 

7.3.4 註冊人就系爭域名「tiktok.tw」,並未加入任 何其他具有顯著性之因素使網路使用者得以區別申訴人之「TikTok」商標及公司名稱與系爭域名。 

7.3.5 末查系爭域名「tiktok.tw」中之「.tw」部分為台灣之頂級網域名稱,無任何識別系爭域名之效果,不具有區別系爭域名申訴人之「TikTok」商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形象之功能。 

7.3.6 綜上,註冊人之網域名稱特取部與系爭域名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且申訴人之「TikTok」商標為識別性極強的高度著名商標,消費者對申訴人之商標相當熟悉又觀申訴人以其商標及官方網站所營主要業務為網路事業,更易使消費者在有意欲使用申訴人之相關產品時,誤以為系爭 域名為申請人在台灣的網站,嚴重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符合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4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不享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按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 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 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7.4.2 依據申訴人所稱從未將「TikTok」商標之權利或任何利益,授予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再查,註冊人就系爭域名「tiktok.tw」,並未加入任何其他具有顯著性之因素使網路使用者得以區別申 訴人之「TikTok」商標及公司名稱與系爭域名TikTok」;

7.5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不享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7.5.1 按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 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 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 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 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7.5.2 註冊人既未經申訴人授權,而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上開行為應屬惡意商業上使用以獲取商業利益,並無任何正當目的。

综上所述,註冊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其行為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7.6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6.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争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於判斷不正當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组決定書,STLC2001-001)。經查:

7.6.2 據申訴人稱,自西元1996年7月21日起,即已在台灣及世界各地廣為註冊「TikTok」系列商標,並登記多個含有「TikTok」 字樣之網域名稱。除在台灣獲准註冊「TikTok」商標外,,申訴人亦已於全球多個重要國家獲准註冊多個「Tik Tok商標, 如:美國、歐洲、英國、中國、紐西蘭、阿根廷、加拿大、智利、烏拉圭、墨西哥、摩洛哥、哥倫比亞、瑞士、以色列、澳大利亞等(詳證4號)申訴人並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上使用「TikTok」商標,此有申訴人官方網站「tiktok.com』可證。

7.6.3 申訴人亦已於全球多個重要國家獲准註冊多個「Tik Tok」系列商標, 如:美國、歐洲、英國、中國、紐西蘭、阿根廷、加拿大、智利、烏拉圭、墨西哥、摩洛哥、哥倫比亞、瑞士、以色列、澳大利亞等(詳證4號);申訴 人並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上使用「TikTok」商標,例如:「TikTok.com」、「iqos.jp」及「iqos.kz」。此有申訴人官方網站「tiktok.com』可證。

7.6.4 依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 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7.6.5 系爭域名連結之網站首頁上方標有Tiktok.tw may be for sale for USD 2000」(意即點選此處以購買此網域名稱)附有超連結至網域名稱交易平台Bodis) ;名稱T「iktok.tw」得以美金2000元出售),後方文字「Click here to purchase this domain」;足徵註冊人在註冊或取得系爭域名後,欲以美金2000元出售系爭域名,與系爭域名之註冊維護費用美金709元差距懸殊;益徵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獲取利益,註冊人惡意明確,違反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據上論結,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提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應屬有據。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tiktok.tw」應移轉予開曼群島商迪客濤克有限公司(TIKTOK LTD.)
專家小組葉玟妤
決定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