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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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
案號 〡

112年網爭字第003號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3/07/20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3/09/07

系爭網域名稱 〡

ttl-eshop.com.tw

申訴人 〡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人 〡

Tool. Domains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丁O
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O
代理人:胡OO律師
 
1.2 註冊人:Tool. Domains
電子郵件信箱:O@tool-domains.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ttl-eshop.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西元(下同)2021年4月4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於2023年6月24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起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於2023年7月6日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李宏澤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4 台北律師公會通知註冊人提出答辯書,惟截至本案作出決定為止,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負責國內菸酒專賣事項,嗣於2002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前即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名之法人,有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判決認定在案。
 
4.2 申訴人於1999年12月30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於2001年1月1日註冊取得商標名稱「TTL及圖」,註冊號第00135504號之商標權,商標圖樣為墨色/平面圖樣,專用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證物1)。
 
4.3 申訴人設置之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eshop.ttl.com.tw/」。然申訴人以關鍵字「台酒購物網」進行搜尋引擎搜尋,搜尋結果清單中,排序第二順位出現網址為「https://ttl-eshop.com.tw/」之「台酒購物網-購物專區」網站。惟該「台酒購物網-購物專區」非申訴人設置網站。經申訴人連結進入該網站,發現其內容與申訴人「台酒購物網」內容高度相似,且標示「台酒購物網 TTL ESHOP」等字樣(證物2)。
 
4.4 註冊人Tool. Domains於2021年4月4日向1API GmbH註冊系爭網域名稱「ttl-eshop.com.tw」。
 
4.5 申訴人認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乃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即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申訴理由: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申訴人為我國知名企業,並為註冊第00135504號商標之商標權人(證物1)。申訴人多年來以「TTL」字樣代表申訴人。
系爭網域名稱為「ttl-eshop.com.tw」,與申訴人「TTL」商標完全相符;且以搜尋引擎搜尋「台酒購物網」時,系爭網域排名在第二順位,顯然會造成一般人混淆;且進入該網站後,其內容全為申訴人之相關資訊,明顯可見代表申訴人之「TTL」字樣(證物2),如施以一般人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認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標誌近似而產生混淆,故足認已讓一般人認為系爭網域與申訴人有關聯,致使混淆誤認。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系爭網域名稱的註冊人是「Tool. Domains」,其姓名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無關聯;且註冊人未提出發生爭議前已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相關文字之證明,益見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無使用上合理關聯性。
其次,該網域進入之內容,完全為申訴人之相關資訊,甚至明白使用申訴人商標資料等,顯然註冊人就該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系爭網域內容全為申訴人相關資訊,且應係直接使用申訴人過去網站資訊。例如:該網域內容多處表明申訴人資訊,登入後左上方有申訴人商標、台酒購物網字樣,上方「關於我們」也全為介紹申訴人公司的內容,下方載明台酒購物網字樣等,造成任何人均會認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設置。足見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係惡意造成他人誤會該網域為申訴人設置而使用。
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Tool. Domains」公司,該公司明顯非我國公司,經查疑似位於保加利亞。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除惡意使用該網域外,並有於「GoDaddy」等網站上販售系爭網域名稱之情形(證物3)。足見註冊人主要目的,係藉由出售、出租該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當屬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
 
6.1.4 綜上所述,註冊人以系爭網域名稱「ttl-eshop.com.tw」申請註冊,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爰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6.2 註冊人答辯:
至本專家小組作出本案決定為止,未接獲註冊人任何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本案至本專家小組作出決定為止,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經核亦未見有何特殊情形,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之規定辦理。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案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2.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其所謂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7.3.2 查申訴人公司中文事業名稱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英文事業名稱為「TAIWAN TOBACCO & LIQUOR CORPORATION」,英文事業名稱縮寫為「TTL」。申訴人自2001年起在台灣註冊取得其英文事業名稱縮寫「TTL」文字及圖之商標權(註冊號第00135504號),迄今已逾22年,仍有效存續,有申訴人提出之證物1為憑。足知「TTL」長年以來為申訴人之商標文字。
一般而言,網域名稱包括三項結構,由右而左分別為:第一層高階網域名稱(Top-Level Domain Name, TLD),原則上以國家或地區之代碼為準;第二層高階網域名稱(Second-Level Domain Name, SLD),以組織或單位之類別代碼為準;第三層高階網域名稱(Third-Level Domain Name)為網域之特取名稱。網域名稱中之TLD及SLD都是固定的,註冊人必須依其自身組織或單位,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只有第三層高階網域的特取名稱部分,可由註冊人自由選擇登記註冊。
查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為「ttl-eshop.com.tw」,「tw」及「com」分別屬TLD及SLD,「ttl-eshop」為第三層高階網域名稱。故,「ttl-eshop」才是註冊人得自由選擇登記註冊的系爭網域的特取名稱。其次,進一步觀察系爭網域的特取名稱「ttl-eshop」,包含「ttl」及「eshop」兩部分,並以「-」相連結;「eshop」意指電子商舖,隱含業務種類或性質之說明,而「-」僅係連結符號,難認二者有何顯著性元素,均不具識別性,故系爭網域特取名稱中,以「ttl」具識別性而為主要部分。惟比較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文字,得知系爭網域特取名稱之主要部分「ttl」與申訴人之商標文字「TTL」,外觀差異僅在於英文字母大小寫不同而已。由於網域名稱(Domain Name)沒有大小寫之分,無論大寫或小寫均指向同一URL或Email Address,故外觀上雖有英文字母大小寫之不同,惟仍難認二者在觀念或讀音上有何差異。
綜上,依整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加以隔離觀察,系爭網域名稱「ttl-eshop.com.tw」未包含任何其他具有顯著性之元素,得以區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TTL」商標文字,以致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又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
 
7.4.2 查系爭網域名稱為「ttl-eshop.com.tw」,與註冊人名稱「Tool. Domains」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難認有何明顯之關聯。其次,檢閱系爭網域名稱「ttl-eshop.com.tw」所指向的網站,發現網頁左上角明載「台酒購物網 TTL ESHOP」等文字,惟申訴人已否認設置設置該網站,有申訴人提出之申訴書及證物2可證;進一步點選網頁中登載的販售商品,並未解析至一有效網頁,足見註冊人實際上未真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此外,註冊人未提出系爭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關聯之事證,亦未提出反證證明有使用或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等情事,而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後段中任一款所定註冊人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情形。是難認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 前開「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3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於「GoDaddy」網站上販售系爭網域名稱;詳言之,在GoDaddy網頁「輸入您想要的網域」欄位中,輸入系爭網域名稱「ttl-eshop.com.tw」,並點擊螢幕中搜尋按鍵後,即被導向至網域名稱交易頁面,該頁面顯示「精品網域 ttl-eshop.com.tw」、「NT$90,334」、「請致電+886(02)……尋求購買上的協」等內容,且螢幕中有「取得」按鍵,有申訴人提出之證物3為憑。足見註冊人註冊未實際使用的系爭網域名稱,並有標價轉售之情,是以可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有相當可能性係藉由出售系爭網域名稱,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依前揭7.2.2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際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惟註冊人就此未提出答辯書,證明自己對系爭網域名稱無惡意註冊或使用。是應可認定註冊人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7.6 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確,申訴人其餘主張,經審酌對於本案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7.7 據上論結,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提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應屬有據,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系爭網域名稱「ttl-eshop.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
專家小組李宏澤
決定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