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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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2024-001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4/01/22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4/03/20

系爭網域名稱 〡

Baseus.tw

申訴人 〡

深圳市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人 〡

ChOng ROy

1. 當事人

1.1.申訴人:深圳市倍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街道崗頭社區雪崗路O號倍思智能園O棟O層)
代表人:何O友
代理人:張O(聯絡地址:中國四川省成都市OO區天府O街O號太平洋保險金融大廈O層)

1.2.註冊人:ChOg ROy (鄭O誠)
代理人:無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系爭網域名稱:Baseus.tw

2.2.受理註冊機構:WebCC Ltd.

2.3.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21年6月29日(有效日期:2024年6月29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申訴人於2024年1月17日將申訴書紙本,送達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24年1月15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科法所於2024年1月15日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 TWNIC)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資訊。TWNIC於2024年1月18日回覆科法所相關資訊。

3.3.申訴人之申訴,經科法所確認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有關申訴要件,正式受理本案。科法所隨即於2024 年 1月22日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4.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24年1月22日。

3.5.科法所於2024年1月22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寄送通知當事人及TWNIC。

3.6.科法所於2024年2月22日收到註冊人之答辯書,並於2024年2月22日寄送答辯書。

3.7.申訴人於申訴書中,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依據「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科法所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於2024年2月29日選定由科法所李昂杰擔任之。科法所於同日通知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預定專家小組作出決定日期為2024年3月20日。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為深圳市倍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於2019年3月11日(參見申證2),為深圳市時商創展科技有限公司之關聯公司(參見申證4)。深圳市時商創展科技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於2012年5月1日、2016年4月16日、2018年7月1日、2019年11月16日及2019年12月1日完成商標註冊,取得註冊號01515123、01764268、01924543、02022256、02022600、02022643、02022931及02025818之Baseus英文字樣商標八件;其專用期限分別為2022年4月30日、2026年4月15日、2028年6月30日、2029年11月15日及2029年11月30日(參見申證5)。

4.2.註冊人於2021年6月29日申請註冊網域名稱「Baseus.tw」(以下簡稱系爭網域名稱)。

4.3.深圳市倍思科技有限公司於2022年1月21日申請移轉登記前述註冊號01515123、01764268、01924543、02022256、02022600、02022643、02022931及02025818之Baseus英文字樣商標八件,移轉登記並公告於2022年3月16日第49卷6期商標公告(參見申證5)。

4.4.申訴人申訴註冊人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請求移轉註冊人已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

5. 適用規定

5.1.科法所於 2001 年 3 月 29 日,經 TWNIC 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為 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經申訴人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註冊人即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科法所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進行爭議之處理。

5.3.科法所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 ICANN 」)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以下簡稱〝 UDRP 〞)、 Rules for UDRP (以下簡稱「 Rules 」),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以下簡稱「 WIPO Center 」)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本案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顯已產生混淆:

6.1.1.1.Baseus品牌成立於2011年,是集研發、設計、生產、銷售為一體的新生活數碼品牌。品牌名BASEUS由BASE ON USER的理念演化而來。從成立之初到2019年,Baseus經歷快速發展,2012年,Baseus就在中國大陸地區主要電商平台完成旗艦店的開設,並將產品覆蓋範圍延伸至海外;在YOUTUBE檢索Baseus關鍵字,可見自2015年至今,多家媒體、網紅測評人士以及眾多用戶發佈多條與Baseus產品相關的視頻,累計播放量超過數百萬次;2016年,申訴人在阿里速賣通開設官方旗艦店,2019年,申訴人在Ebay開設官方旗艦店,截止目前已售出超過157000件產品。截至2022年,申訴人在全球擁有超過3億用戶和700家門店,根據Euromonitor International在北美、亞太、歐洲和其他分析機構進行的全渠道調研結果,Baseus在2020年、2021年、2022年是全球排名第二的移動充電品牌,申訴人的產品目前並已獲得150+項IF DESIGN AWRD、紅點獎等國際大獎。在GOOGLE上檢索Baseus以及Baseus 台湾,可以看到所有的結果均指向申訴人,因此,申訴人認為Baseus與其形成了唯一對應關係。

6.1.1.2.註冊人使用「Baseus.tw」之網域名稱,除去後綴.tw,其主要識別部分baseus,與申訴人已在台灣註冊且使用的商標Baseus於讀音與字母內容、順序之排列上完全相同,雖有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區別,但尚無法構成觀念或智識上的差異,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6.1.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1.申訴人未將任何與Baseus商標、事業名稱有關之權利以任何法律形式授權、許可或允諾予註冊人使用。

6.1.2.2.本案被投訴人在YOUTUBE上發佈過Baseus相關的視頻,而註冊人所註冊賬號關注者寥寥無幾,因此可認為註冊人業務規模並不大,所以爭議域名的使用並非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6.1.2.3.註冊人將爭議域名通過域名的網址轉發功能跳轉到自己的網站銷售Baseus的產品以及其競品,係利用該網域名稱吸引流量至自己之比價網站,不能據此稱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誌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6.1.3.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1.3.1.申訴人自2011年起就已持續廣泛使用Baseus商標並在世界各國(包含台灣)取得市場知名度,而註冊人則遲至2021年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難以認為註冊人註冊時無從得知、不知曉申訴人之Baseus商標。註冊人明瞭以Baseus申請註冊域名時,必妨礙申訴人使用自己所有的該商標註冊域名,竟於無正當權利或利益情形下,以Baseus申請域名註冊,顯見註冊人確有妨礙申訴人使用Baseus註冊域名之不正當目的。

6.1.3.2.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後,將爭議域名通過域名的網址轉發功能跳轉到自己的網站銷售Baseus的產品以及其競品,可認定註冊人存在為營利之目的,藉由註冊包括申訴人商標在內的商標關鍵字的網域名稱,而使原本希望瀏覽、使用申訴人網站的網路使用者進入註冊人所轉址https://www.OdOgi.com,增進該比價網之流量,從而獲取商業利益。

6.2.註冊人之答辯略以:

6.2.1.1.註冊人註冊Baseus.tw乃「基於我們台灣人所需要」;將Baseus.tw網址轉址到OdOgi.com,係因當時認同倍思產品具有一定品質,因此在OdOgi.com網站上銷售倍思商品,實際亦無償協助其宣傳,以增加中國倍思品牌於台灣之市場曝光度。

6.2.1.2.中國倍思公司在台「所謂代理商」所經營之網站Baseustw.com,同樣也銷售非倍思商品,若有申訴人所提之混淆情事,理當要求其代理商不得於Baseustw.com網站銷售非倍思商品,然現在反而藉此稱註冊人網站會造成混淆,實屬雙重標準且說服力薄弱。

6.2.1.3.中國倍思公司曾透過網址代理商於2022年向Baseus.tw註冊人提出欲購買該網址,惟註冊人欲保有此網址作為自行經營網站銷售意願。

6.2.1.4.註冊人實際的確販售申訴人生產之產品,亦無公開兜售Baseus.tw網址之行為,更無主動向申訴人兜售網址之行為,非一般所指「網路/網址蟑螂」。

7. 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案號STLC2001-001決定書)。

7.2.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 4a 之規定,亦可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

7.2.3.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案號STLC2005-002決定書)

7.3.專家小組認定

7.3.1.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及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故本規定之要件,除「相同或近似」外,尚有「產生混淆」此一構成要件。

7.3.1.2.深圳市時商創展科技有限公司以「Baseus」英文字樣,於我國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01515123、01764268、01924543、02022256、02022600、02022643、02022931及02025818之商標八件,其後並移轉與申訴人(參見申證5)。系爭網域名稱Baseus.tw之主要部分「Baseus」與申訴人之系列商標主要部分「Baseus」相較,組成字母及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雖然系爭網域名稱另加綴.tw,但自網域名稱之角度觀之,應無礙兩者近似之判。

7.3.1.3.觀諸申訴人上述註冊商標之商品/服務類別,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009類(電腦硬體、插頭、插座、連接器、電池充電器、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車充線、電腦連接線、行動電源裝置等)、035類(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等。本案專家小組透過國內知名之各該網路搜尋介面,包含Google、Yahoo奇摩及Bing,檢索「Baseus」,申訴人上述註冊商標之商品/服務類別相關商品,均在檢索結果中列前位;又參酌申訴人檢附之「在YOUTUBE上與BASEUS相關的視頻播放截圖」(申證6)、「申訴人在阿里速賣通以及Ebay上的銷售記錄」(申證7)、「申訴人在此期間參加各類行業展會的圖片」(申證8)、「第三方媒體對申訴人的銷量報道」(申證9)、「申訴人所獲部分IF DESIGN AWRD、紅點獎等設計獎項」(申證10)等申證,當可推其於商品受眾間具有相當知名度、能見度。而系爭網域「Baseus.tw」所轉址連結之OdOgi.com網站(參見申證14),所營運之商品以充電裝置、電腦硬碟、手機保護套等電腦周邊、手機周邊、汽車周邊等品項為主,而與申訴人上述註冊商標之商品/服務類別大幅交疊,故系爭網域名稱除近似外,於實際使用上亦應會對其商品受眾產生對象連結上的混淆。

7.3.1.4.承上,應認為系爭網域名稱已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7.3.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3.2.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其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惟「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見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案號STLC2001-002決定書)。於此,所謂註冊人就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當非指註冊人「優先註冊而擁有網域名稱」此等權益,否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即無意義;而因「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申訴人就算舉證否定該等情形,亦無能完全證明註冊人確無相關權利或正當利益,故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7.3.2.2.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尚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請參見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案號STLC2002-007決定書)。惟本案註冊人之姓名,不論語意、形義皆難謂與系爭網域名稱有明顯關聯。

7.3.2.3.註冊人答辯書僅敘明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乃「基於我們台灣人所需要」,但未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最為關鍵之「善意」要件加以申述證明。衡諸申訴人前述有關申證(申證6至10),Baseus商標、品牌在電腦周邊、手機周邊、汽車周邊等領域之知名度及能見度,兼之註冊人在系爭網域「Baseus.tw」所轉址連結之OdOgi.com網站上,亦販售申訴人生產之Baseus品牌商品(參見註冊人答辯書自承)之情形,實難認定註冊人為善意,而該當第5條第2項第1款。

7.3.2.4.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在YouTube上發佈過Baseus相關的視頻,而註冊人所註冊賬號關注者寥寥無幾,因此可認為註冊人業務規模並不大,所以系爭網域名稱的使用並非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參見申證13)。註冊人就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否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乙節,於答辯書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無從認定是否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

7.3.2.5.申訴人主張未將任何與Baseus商標、事業名稱有關之權利以任何法律形式授權、許可或允諾予註冊人使用。註冊人對此並無相異主張,且未答辯說明並舉證其使用方式具「合法」、「非商業」、「正當」等情事,是故,於此殊難認定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

7.3.2.6.綜上,尚難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是以應認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7.3.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3.3.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其各款情形,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惟該項各款情形僅係例示供參,並非需要符合全部規定要件,方可認定為「惡意」;且該項各款非為列舉規定,認定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

7.3.3.2.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明瞭以Baseus申請註冊域名時,必妨礙申訴人使用自己所有的該商標註冊域名,竟於無正當權利或利益情形下,以Baseus申請域名註冊,顯見註冊人確有妨礙申訴人使用Baseus註冊域名之不正當目的。惟依現制,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必然排擠他人之使用;使用註冊網域名稱,以致礙及他人相關商業活動,亦屬事態之當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需進一步檢視的是,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是否為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不能僅是目的之一或附隨目的)。以本案狀況而言,註冊人透過系爭網域名稱誘導受到混淆之一般網路使用者,以增加其網站瀏覽連結之效果,反可能是註冊人所企求之(主要)目的。慮及此一可能性且於申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力事證的狀況下,殊難認定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乃以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為主要目的,故尚難判定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情形。

7.3.3.3.申訴人另主張並舉證,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後,將爭議域名通過域名的網址轉發功能跳轉到自己的網站銷售Baseus的產品以及其競品(參見申證14),並可認定註冊人存在營利之目的,從之獲取商業利益。經本案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於2024年3月17日鍵入系爭網域名稱,經轉址後仍連結至OdOgi.com網站,其上仍販售Baseus的產品以及其競品,應堪認定註冊人有營利目的,且「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是故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

7.3.3.4.至於註冊人主張「申訴人在台『所謂代理商』所經營之網站Baseustw.com,同樣也銷售非倍思商品,若有申訴人所提之混淆情事,理當要求其代理商不得於Baseustw.com網站銷售非倍思商品,然現在反而藉此稱註冊人網站會造成混淆,實屬雙重標準且說服力薄弱」等語,一則由於混淆與否的關鍵,不在是否併同銷售非申訴人品牌商品,而在於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再則由於是否向代理商要求不得於近似商標之網域/網站販售非申訴人品牌商品,當屬申訴人商業決定(自由),故應無涉於本案有關要件之認定。

7.3.3.5.綜上,本案專家小組參酌各相關情事,認定註冊人行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7.3.4.總結
斟酌雙方所為一切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本案專家小組判斷申訴人之主張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其申訴成立。

8. 決定主文

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李昂杰
決定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