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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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
案號 〡

112年網爭字第006號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4/01/22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4/03/27

系爭網域名稱 〡

diptyquestore.com.twdiptyque.tw

申訴人 〡

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人 〡

yam

1. 當事人
申  訴  人  法商帝普提克公司( Diptyque SAS )
                設5 avenue de l’Opera, 75001 Paris, France
法定代理人  Paula Levitan  
      住同上
代  理  人  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77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楊啟良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註冊人  yam          住中國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系爭網域名稱:diptyquestore.com.tw;diptyque.tw

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2022年12月2日(有效日期至2024年12月2日止)

3. 本案處理程序
一、本件「diptyque.tw」及「diptyquestore.com.tw」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二、 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公布之「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查本件「diptyque.tw」及「diptyquestore.com.tw」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三、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7. 決定理由
一、申訴人申訴略以:法商帝普提克公司( Diptyque SAS )為創立於西元1961年、總部設於法國巴黎左岸聖日耳曼大街34號且擁有享譽國際之知名香氛品牌「Diptyque」之公司,產品遍布各大洲,網路商店網址為http://www.diptyqueparis.com/,並提供法語、英語及中文服務,在台灣香氛類產品市場具高度市占率,廣受我國眾多消費者喜愛。申訴人所有之「DIPTYQUE」標識不僅已在全球多國註冊「DIPTYQUE」商標獲准,更已於西元1996年8月16日向中華民國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DIPTYQUE」之商標名稱註冊獲准在案(第00772734號商標),乃廣為全球及台灣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詎申訴人日前發現網域名稱「diptyque.tw」及「diptyquestore.com.tw」(下合稱系爭網域名稱)遭註冊人yam以其個人名義向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申請完成註冊,而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識別部分「diptyque」與申訴人擁有之「DIPTYQUE」品牌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依整體觀察原則,系爭網域名稱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網路使用者言,於外觀、觀念、讀音顯然與DIPTYQUE品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其行為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註冊人yam竟以系爭網域名稱混淆消費者視聽,不僅於該網站宣稱為「正品免稅官網」,甚至販售Diptyque仿冒產品,企圖讓第三人誤認此網站為Diptyque台灣官方網站;另經網路公開檢索得知,已有消費者因信賴系爭網域名稱外觀而受害,反映該網站有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並已向警局備案,可知系爭網域名稱已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已足以證明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且註冊人yam以相同手法架設仿冒網站http://www.mk-bags.com.tw/諉稱為Michael Kors台灣官網而致消費者因信賴而受害,其行為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況申訴人除授權代理人為台灣經銷區域獨家代理商外,未曾授權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Diptyque」之權益,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宣稱為台灣官網並販售Diptyque相關產品,顯係惡意之商業上使用以獲取商業利益並無正當目的,其行為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申訴人委由代理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移轉予申訴人法商帝普提克公司( Diptyque SAS )等語。
 
二、相對人即註冊人方面:迄決定做成前,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註冊人迄決定做成前,未提出任何答辯,也無特殊情形存在,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規定辦理。
 
四、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確屬相同而足以產生混淆:
(一)按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準此,本件系爭網域名稱「diptyque.tw」及「diptyquestore.com.tw」,其中「diptyque」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且具識別性部分,俾與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資以識別之用。註冊人雖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惟申訴人自西元2013年5月15日申請、隔(2014)年5月1日取得「DIPTYQUE」商標於臺灣獲准註冊在案(按:申訴人於申請時所提其於西元1996年8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772734號「DIPTYQUE」商標乙節,惟查,該註冊第00772734號商標,係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所有之「YSL」商標,而非據爭「DIPTYQUE」商標,故申訴人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且在世界各國取得「DIPTYQUE」系列商標登記於香氛蠟燭、香水、室內芳香劑等商品及零售服務等類別核准。再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份「diptyque」與申訴人一系列以「DIPTYQUE」為主要部分之商標,兩者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且客觀上完整涵蓋申訴人之商標;再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址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其註冊取得「diptyqueparis.com」之網址名稱,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diptyque」,況商標與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一般網路使用者,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diptyque.tw」及「diptyquestore.com.tw」與申訴人之「DIPTYQUE」商標之不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又「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再者,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
(二)註冊人名稱為「yam」,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聯;且註冊人未提出發生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相關文字之證明,益見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應無使用上之合理關聯性,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至本件決定做成前,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其與系爭網域名稱間是否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3款之情形,亦屬有疑。
 
六、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又上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註冊人以申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DIPTYQUE」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又如前所述,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虞,且註冊人除註冊與申訴人之「DIPTYQUE」商標完全相同之網域名稱外,別無其他可資識別之部份,所提供地址僅隱晦為「CN」而不完全。尤有甚者,本件決定做成之際,經專家小組以網路瀏覽器搜尋欄分別鍵入系爭網域名稱「diptyque.tw」、「diptyquestore.com.tw」並搜尋後,發現其等網站上販售標有申訴人「DIPTYQUE」系列商標之商品,並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註冊人與申訴人間有授權、代理、關聯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且於網頁下方或標記「100%官方正品保證 台灣唯一正品免稅官網」,或標記「diptyque台灣專櫃」,且在各該網站上張貼申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品包裝、標識及零售服務等,顯見註冊人意圖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4款及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
 
七、 綜上所述,申訴人就註冊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及系爭網域名稱確實足以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又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有惡意等情,業經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申訴人請求註冊管理機構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做成決定書如主文所示。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diptyque.tw」及「diptyquestore.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法商帝普提克公司( Diptyque SAS )。
專家小組鄒志鴻律師
決定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