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網爭字第001號
2024/03/19
2024/05/17
on-running.com.tw
瑞士商奧克羅德有限公司(ON CLOUDS GmbH)
S. LEAF INTERNATIONAL COMPANY
1.1 申訴人:瑞士商奧克羅德有限公司(ON CLOUDS GmbH)
代理人: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51號9樓之1
電子郵件信箱:O@zhongyinlawyer.com.tw
1.2 註冊人:S. LEAF INTERNATIONAL COMPANY
2.1 系爭網域名稱:on-running.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GANDI SAS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2023年5月9日(有效日期至2025年5月9日止)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 2024 年 2 月 6 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同時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四萬元整。
3.2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 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 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於2024年4月26日正式受理本案之相關規定後, 正式受理本案;並通知註冊人應於處理程序開始日起 20 日內,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答辯書。
3.3台北律師公會依「實施要點」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於 2024 年 04 月 21 日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 TWNIC。迄自本案作出決定為止,未接獲註冊人郵寄之答辯書紙本或答辯書電子檔。
3.4 台北律師公會於 2024 年 04 月 25 日依據「實施要點」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連世昌律師,組成處理本案之專家小組,並由連世昌律師簽署專家同意書;同日,依據「實施要點」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及 TWNIC,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 2024 年 05 月 17 日前。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西元 2001 年 03 月 29 日經 TWNIC 認可,成為國家代碼 (ccTLD)為 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根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件申訴案,註冊人即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所進行爭議之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 事項,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 ICANN 」)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 (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所作成的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5.4:依據「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訴要件,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復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 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 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者。
5.6 再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 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 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 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 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 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公司的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系爭網域名稱「www.on-running.com.tw」以「on-running」為特取部分,申訴人註冊有『ON RUNNING』商標,且文字「on running」為申訴人之重要標識,申訴人公司之全球官網「www.on-running.com」及中國大陸官網「www.on-running.cn」皆使用「on」、「-」、「running」作為特取部分。申訴人之官網與系爭網域名稱除「.tw」域名不同外,其餘構成完全相同。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功能變數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與申訴人並無任何授權關係,且過去也從未有合作關係。且註冊人之公司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on running」於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均毫無任何關聯,就此,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係惡意註冊系爭網功能變數名稱:
系爭網域名稱除使用申訴人商標、標識外,系爭網域名稱甚至刻意以申訴人台灣官網自居,直接以「歡迎光臨On Running台灣官網」文字為跑馬字幕,其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之意圖明確,此外系爭網域名稱之頁面設計、內容與申訴人之官網近乎相同,已足證註冊人主觀上係故意誤導網路使用者誤信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經營之官方網站。
6.2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專家小組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 所提供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見STLC2001-001 <m-ms.com.tw>案)。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依「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 4(a)規定,併參酌條文之文義及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可知前述「處理辦法」第 5 條第1 項三款情事必須同時成就,始符合要件(參見STLC2011-001 <104人力銀行.tw>案)。
7.2.3「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須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 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須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何以不需加以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作成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又「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5 條第6 項已有明文。據此本專家小組就申訴人所提出之申訴內容及證據加以檢視,並視需要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確認其主張之正確性。
7.3 專家小組認定理由:
7.3.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使用之商標相同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商標,非必所問(請參見STLC2001-004 <cesar.com.tw>案;STLC2011-006 <muzee.com.tw>案)。
(2) 經查,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on-running」與申訴人所擁有之「ON RUNNING」國際商標、申訴人公司之全球官網「www.on-running.com」及中國大陸官網「www.on-running.cn」亦使用「on」、「-」、「running」作為申訴人之重要標識。申訴人之官網與系爭網域名稱除「.tw」域名不同外,主要部分構成完全相同或近似。尤其是「on-running」、「ON RUNNING」,在讀音與字母排序上完全相同,僅有英文字母大小寫的差異。依一般網路之使用習慣,英文字母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表達上之差異,例如在瀏覽器上之位址輸入欄內可任意輸入大小寫而無區別,甚至有優先輸入小寫之習慣,故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將有產生混淆之虞(同見解請參見STLC2001-005 <www.skii.com.tw>案、STLC2002-005 <bosch.com.tw>案)。
(3) 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非屬申訴成立要件,然於判斷是否有產生混淆時,申訴人商標或事業名稱之知名度,誠為重要考量因素。通常越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越容易產生混淆(請參見 STLC2001-006 <michelin.com.tw>案、STLC2002-003 <ps2.com.tw>案以及STLC2006-019 skype.com.tw>案)。依申訴人所檢具之資料所示,「ON RUNNING」註冊有國際商標,指定範圍包含歐盟、大陸、墨西哥、土耳其、加拿大,且文字「on running」同為申訴人之重要標識;此外,「ON」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具有極高知名度,於台灣以登記註冊第01759161號商標“ ”作為商標,並透過贊助國內、國際運動賽事行銷及建立該品牌知名度,凡此足堪認定「On」在國內外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是以,註冊人於網域名稱上使用與申訴人相同或近似之文字,易讓人產生混淆。
(4) 綜上,依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資料,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符合「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7.3.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未具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尚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請參見STLC2002-007〈manulife.com.tw〉案)。然而,本案註冊人公司名稱為「S. LEAF INTERNATIONAL COMPANY」,其註冊人公司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完全不同,且註冊人名下亦未見在先與系爭網域名稱「on-running」相同的商標或其他標識。可見,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內容,與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on-running」、「On」,實未具任何關聯性。相較之下,註冊人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On」與申訴人於台灣、中國大陸 和世界各地以「On」、「ON RUNNING」為名行銷所累績之商譽與知名度相比,申訴人之「On」商標以及「ON RUNNING」、「on-running」等標識已為公眾與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因此註冊人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對消費者產生誤導與混淆之虞。
(3) 此外,註冊人在台灣尚無申請註冊任何與「On」、「on-running」相關之商標,且申訴人也未將任何與「On」、「on-running」等商標相關之權利以任何法律形式授權與註冊人使用,亦未與註冊人有業務上之往來,依常情而論,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應非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是以,註冊人對該網域名稱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可為主張。
(4) 綜上,本案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並未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構成「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
7.3.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按「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訴之成立,註冊人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得參酌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包括下列情形(「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參照):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上述各款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見STLC2001-001〈m-ms.com.tw〉案)。
(2) 經查,申訴人多年來以「On」致力於運動行銷,並以該商標在台灣、中國大陸與歐美等國贊助運動賽事,享有品牌知名度;其次,申訴人所屬全球官方網站「www.on-running.com」、「https://www.on-running.com/en-tw/」,網頁內容皆有關於申訴人商品的詳細介紹;註冊人公司對於國內外知名商標「On」應難諉為不知。註冊人搶先予以註冊,將對於申訴人欲以其商標名稱「On」註冊< on-running >之正當行為造成妨礙,專家小組認為可資證明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以達到出售該網域名稱的目的。
(3) 此外,本案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有欲利用申訴人商標名稱之知名度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嫌,有使消費者誤認該網站係申訴人成立或經申訴人授權成立之網站意圖;況且,專家小組透過連結網際網路查尋結果顯示,目前該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之網站首頁顯示「on-running」台灣官網,進入網站瀏覽其所販售之商品資訊內容,該網站所顯示的商品亦與申訴人公司官網(https://www.on-running.com/en-tw/)顯示之商品資訊及申訴人於中國大陸之官網(https://www.on-running.cn/)近乎相同,惟申訴人從未授權註冊人設立系爭網域名稱及販售所屬商品,系爭網域名稱以申訴人台灣官網自居,逕以「歡迎光臨On Running台灣官網」文字為跑馬字幕,其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之意圖甚明。如此將使被引誘或誤導嘗試連結瀏覽系爭網域名稱網站之網路使用者,誤以為該網站係申訴人成立或經申訴人授權成立之網站意圖,是註冊人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難謂為善意。
(4) 據上,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有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7.3.4 綜上所論,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