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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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4-002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4/01/22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4/06/18

系爭網域名稱 〡

lelabo-taiwan.com.tw

申訴人 〡

美商拉蕾苞控股有限責任公司(LE LABO Holding LLC)

註冊人 〡

xuezhixuan

1. 當事人

1.1.申訴人:美商拉蕾苞控股有限責任公司(LE LABO Holding LLC)
代表人:Jessica Heiss
地址:233 Elizabeth Street, New York, New York, United States 10012
代理人:邵O慧律師/趙O璇律師

1.2.註冊人:xueO
代理人:gaungdongshenO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申訴人主張之系爭網域名稱:〈lelabo-taiwan.com.tw〉

2.2.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lelabo-taiwan.com.tw〉係由註冊人於2023年6月8日申請完成註冊,有效日期至2024年6月8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依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資策會科法所」)所提供之資料,本案之處理程序如下:

3.2.申訴人分別於 2024 年 4 月 16 日 將申訴書電子檔,2024 年 4 月 24 日將申訴書紙本,送達資策會科法所,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 2024年 4 月 24 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

3.3.資策會科法所於 2024 年 4 月 25 日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請 TWNIC 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TWNIC 於 2024 年 5 月 2 日 回覆科法所系爭網域名稱〈lelabo-taiwan.com.tw〉相關資訊並通知鎖定〈lelabo-taiwan.com.tw〉。

3.4.資策會科法所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並於 2024 年 5 月 3 日 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5.資策會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 2024 年 5 月 3 日。

3.6.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程序開始日二十工作日內,於2024年5月31日前提出任何答辯及相關資料。

3.7.申訴人於申訴書中,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依據「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資策會科法所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於2024年6月4日選定由科法所專家名單中許曉芬教授擔任,負責本案爭議之處理。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美商拉蕾苞控股有限責任公司(LE LABO Holding LLC)是一間香氛與美妝公司,由Eddie Roschi及Fabrice Penot於2006年在美國紐約創立,並於2014年加入雅詩蘭黛集團,並在全球至少46個國家及地區建立銷售據點,包括在台灣亦設有數個服務據點(申證1)。

4.2.申訴人於世界各國陸續取得「LE LABO」系列商標註冊,包括自2016年4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766168號「LE LABO」商標在案,指定使用於第3類護髮劑;非醫用沐浴保養品;室內芳香噴霧劑;肥皂及清潔劑、香水,鬍後水及古龍水;香料;非醫用護膚劑;化粧品、第4類芳香蠟燭,以及第35類香料、香水、鬍後水、及古龍水、非醫用護膚劑、非醫用沐浴保養品、護髮劑、蠟燭、肥皂及清潔劑、及室內芳香噴霧劑之網路零售服務;香料、香水、鬍後水、及古龍水、非醫用護膚劑、非醫用沐浴保養品、護髮劑、蠟燭、肥皂及清潔劑、及室內芳香噴霧劑之零售服務;個人保養品之零售服務,化粧品之零售服務及護膚品之零售服務;個人保養品之網路零售服務,化粧品之網路零售服務及護膚品之網路零售服務等(申證3-1:台灣註冊商標登記資料)。

4.3.申訴人自2005年3月7日起註冊並使用「lelabofragrances.com」之網域名稱(申證4:「lelabofragrances.com」網域名稱於WHOIS資料庫之註冊資料)。

4.4.註冊人於2023年6月8日透過服務供應商1API GmbH註冊系爭「lelabo-taiwan.com.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申證5:系爭網域名稱於WHOIS資料庫之註冊資料)。註冊人在台灣無「LE LABO」商標專用權。

4.5.申訴人認為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lelabo-taiwan.com.tw〉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情事,乃向資策會科法所提出申訴,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4.6.截至決定做成之日,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

5. 適用規定

5.1.資策會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 )為 tw 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科法研究所提出本申訴案,是以註冊人依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義務,應接受科法研究所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專家小組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補充說明」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以下簡稱”UDRP”)、 Rules for UDRP (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以下簡稱”WIPO Center”)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7.依「處理辦法」第16條,上述規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 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6.1.1.1.申訴人美商拉蕾苞控股有限責任公司,於2006年創立,至今已拓展至全球擁有銷售據點,包括在台灣亦設有數個服務據點(申證1)。申訴人已於世界各國陸續取得「LE LABO」系列商標註冊,包括自2016年4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申證3-1、3-2)。申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更早自2005年3月7日起註冊並使用含有其著名商標「LE LABO」文字之網域名稱「lelabofragrances.com」(申證4)

6.1.1.2.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lelabo-taiwan.com.tw」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lelabo」,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LE LABO」、註冊之「LE LABO」等商標及「lelabofragrances.com」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lelabo」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或高度近似,極易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認為其係申訴人所註冊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之網域名稱,已產生使他人混淆之情形。

6.1.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lelabo-taiwan.com.tw」並未取得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申訴人從未授權或同意註冊人使用申訴人著名之公司名稱或商標權。註冊人之姓名「xuezhixuan」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關聯。註冊人並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或提供任何其自身之產品或服務,反而是以此網域名稱對應之網站欲銷售申訴人之產品,且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註冊人顯然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或網域名稱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6.1.3.註冊人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1.3.1.瀏覽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時,其網頁上顯示「LE LABO」、「LE LABO Inc.」、「MANUFACTURERS OF FINE PERFUMERY」、「233 ELIZABETH STREET NYC」、「Le Labo香水世界」、「關於Le Labo」、「Le Labo新品」、「選購Le Labo」、「LE LABO BLOG」、「LE LABO官網」等各式指涉申訴人商標、公司資訊之文字/圖樣,並且包含「熱銷商品」、「最新資訊」、「現在去購物」、「經典熱銷商品」、「經典香水旅行裝」、「商店客服」等文字及圖標,搭配數款申訴人商品之銷售價格及頁面,供一般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點選購買申訴人商品(申證6:系爭網域名稱對應之網站資料),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顯是欲於此未取得授權之系爭網域名稱網站,陳列申訴人名稱及商品圖片,吸引並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為購買而付款,以此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註冊人顯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利用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之系爭網域名稱來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惡意利用申訴人於全世界所廣泛熟知之著名地位與知名度,並涉嫌以轉售申訴人商品、可能販賣仿品,及/或單純引誘匯款詐欺消費者之方式牟取利益。

6.2.截至本決定做成之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7.1.1.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 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

7.1.2.「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定有明文。

7.2.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處理辦法」其他規定及該條所參據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以下簡稱 UDRP )4(a)規定即可得知。

7.2.3.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而註冊人則須依「實施要點」第5條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答辯書與依據之證據文件。「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已有明文。據此本專家小組就申訴人所提出之申訴內容及證據加以檢視,並視需要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確認其主張之正確性。

7.3.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7.3.1.專家小組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檢索系統中,以「LE LABO」為關鍵字查詢商標。

7.3.2.專家小組登入網路輸入系爭網域名稱「lelabo-taiwan.com.tw」,網頁內容顯示販售Le LABO相關產品。

7.3.3.專家小組登入網路輸入申訴人網站名稱「https://www.lelabofragrances.com.tw」。

7.4.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

7.4.1.按「處理辦法」第 5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其中判斷網域名稱是否和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須整體觀察比對網域名稱與商標、事業名稱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是否相同或有所差異,並就是否產生混淆加以判斷。

7.4.2.註冊人所註冊之「lelabo-taiwan.com.tw」,其特取部分為「lelabo-taiwan」。與申訴人註冊商標及事業名稱「LE LABO」之差別,在於大小寫不同及增加「-taiwan」。由於本件申訴人標誌具全球知名度,台灣亦設有實體店面,對於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註冊人以「lelabo-taiwan」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極易使一般通常之網路使用者誤以為系爭網域為申訴人所擁有的官方台灣網站,進而產生混淆。

7.4.3.另是否近似之判斷,不能僅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為機械式比,尚須就是否產生混淆加以判斷。申訴人註冊之網域名稱為「lelabofragrances.com.tw」 ,是由其註冊商標後增加「fragrances」(香氛)字樣所構成,且香氛亦為申訴人產品主軸。相較於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lelabo-taiwan」,差別在於後方「fragrances」字樣及「-taiwan」之差異。然點選系爭網域進入網頁後,寓目可及左上方為申訴人公司名稱,且系爭網域名稱導向之網頁,包括公司介紹、商品呈現及產品項目等,與申訴人完全相同。依整體觀察方式,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lelabo-taiwan.com.tw」與申訴人之「lelabofragrances.com.tw」為不同來源,進而誤會註冊人與申訴人屬同一集團或公司行號,產生混淆。

7.4.4.專家小組因此認定,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及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而產生混淆,構成「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

7.5.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5.2.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者,係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經查,本案註冊人資訊,不論是註冊人姓名、地址或公司地址等證據,皆與系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LE LABO」無關。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lelabo-taiwan.com.tw」並未取得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且申訴人從未授權或同意註冊人使用申訴人公司名稱或商標權。註冊人截至決定做成之前,未提出答辯書,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其先前已有善意使用或準備使用之情事。基於辯論主義精神,專家小組採信申訴人所提供證據,認定系爭網域名稱 「lelabo-taiwan.com.tw」不構成 「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 「已善意使用」或「已準備使用」狀態,及第5條第2項第2款之 「為大眾所熟知」。

7.5.3.此外,系爭網域名稱所導向之網頁內容,呈現申訴人之商標及產品並有販售管道(申證6),難謂無誤導消費意圖獲取商業利益之情事。是故本件註冊人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之情事。

7.5.4.衡諸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以及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結果,專家小組尚難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是以申訴人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7.6.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6.2.「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兩者皆備為必要。

7.6.3.經查,註冊人於2023年6月8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申訴人之事業名稱與商標於全球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並早已註冊「LE LABO」商標與使用「lelabofragrances.com」網域名稱。註冊人卻在申訴人註冊商標及網域名稱數年後,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且從註冊人之名稱(xueO)與註冊地址(GaungdongsshengO)無法得知其真實身份,顯見其使用非屬正當,應認為其有惡意。

7.6.4.另查,點選系爭網域名稱所導向之網頁內容,首先網頁上方分頁標籤顯示「LE LABO香水台灣官網」,網頁左下方呈現「LE LABO官網 版權所有©2023」,網頁上另有「關於我們」、「購物說明」、「資訊」、「現在去購物」及「登入/註冊」等選項,並於網頁內容中呈現各種申訴人商標、公司資訊及商品之文字與圖案。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網域名稱顯以販售申訴人商品為主要存在目的,誤導消費者以為註冊人之網站為申訴人台灣官方網站,進而獲取不當商業利益已明,應認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事由,成立惡意註冊與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7.綜上,經查一切之陳述及其提出證據,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提出申訴之事實及理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以申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

8. 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許曉芬
決定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