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網爭字第002號
2024/04/17
2024/06/11
gentlemonster.com.tw
韓商艾康貝股份有限公司(IICOMBINED Co., Ltd.)
Wu fuping
1.1 申訴人:韓商艾康貝股份有限公司(IICOMBINED Co., Ltd.)
地址:韓國首爾市麻浦區○路○街○
代表人:金○○ KIM HANKOOK
代理人: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林子清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51號9樓之2
電子郵件信箱:○@zhongyinlawyer.com.tw
1.2 註冊人:Wu fuping
地址:gaungdongshenggaungzhoushitiankequnanjinglu32hao
電子郵件信箱:○@vip.qq.com
2.1 系爭網域名稱:gentlemonster.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IAPI GmbH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西元2023年8月15日
3.1 申訴人以113年2月22日申訴書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陳雅惠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4 台北律師公會以113年5月23日北律文字第1130957號函通知專家小組,本件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
4.1 申訴人韓商艾康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西元2011年,為品牌「Gentle Monster」之所有人,專門設計並產銷各式眼鏡,其中以墨鏡最為著名。「Gentle Monster」創立至今在全球擁有多家實體旗艦店,官網(www.gentlemonster.com)包含數種語言,商品販售遍及數十個國家、地域。
4.2 申訴人於台灣知名百貨公司微風南山設有旗艦店。除實體門市外,台灣之消費者亦可以從全球官網(www.gentlemonster.com)購買到「Gentle Monster」商品。申訴人於世界各國取得「Gentle Monster」系列商標註冊,並自西元2014年起陸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其中主要文字商標『GENTLE MONSTER』指定註冊於第9、18、25、35、44類商品。
4.3 申訴人早於西元2009年即註冊網域名稱『gentlemonster.com』並使用至今,申訴人使用『Gentle Monster』於其官方網站加以連結行銷申訴人之各項產品。
4.4申訴人以Whois查詢,發現網域名稱「gentlemonster.com.tw」(下稱「系爭網域名稱」)為註冊人於西元2023年8月15日註冊,受理機構「IAPI GmbH」,惟申訴人從未授權註冊人設立系爭網域名稱。而該系爭網域名稱所販售之商品內容均直接使用申訴人於官網販售之「Gentle Monster」商品,近乎一致。
5.1 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業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指配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和網域名稱相同而產生混淆
系爭網域名稱「gentlemonster.com.tw」以「gentlemonster」作為特取部分,然申訴人註冊有『GENTLE MONSTER』商標,且文字「Gentle Monster」為申訴人之重要標識,申訴人自己之全球官網「www.gentlemonster.com」亦使用「gentlemonster」作為特取部分。申訴人之官網與系爭網域名稱除「.tw」域名不同外,其餘構成完全相同,造成不知情之網路使用者無法辨識而產生混淆。故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情形。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申訴人確認,註冊人tonews100@vip.qq.com與申訴人並無任何授權關係,且過去也從未有合作關係,申訴人對於註冊人之存在毫不知情。又按「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見STLC2001-001案),而註冊人「tonews100@vip.qq.com」與系爭網域名稱「gentlemonster」於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均無任何關聯,就此而言,應已難謂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何權利或正當利益需予維繫。
(2)再者,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查無任何與註冊人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且付款或貨物配送方式亦均避免提供任何可連結至產品提供者之資訊,雖頁面中有「線上客服」之LINE連結,但實際上該連結以LINE查詢後卻顯現「無法找到該用戶」,可見註冊人申請系爭網域名稱之動機自始即有可議。
6.1.3註冊人惡意註冊及使用網域名稱
(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申訴人瀏覽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時,其網頁上顯示「Gentle Monster」文字,以及數十款申訴人之墨鏡產品,供一般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點選購買,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顯係藉此未取得授權之系爭網域名稱網站,陳列申訴人名稱及商品圖片,吸引並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為購買而付款,以此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系爭網域名稱使用申訴人商標、標識,其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之意圖明確,此外系爭網域名稱之頁面設計、內容與申訴人之官網近乎相同,已足證註冊人主觀上係故意誤導網路使用者誤信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經營之官方網站。
6.2 註冊人之答辯:本件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本案至本專家小組作出決定為止,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經核亦未見有何特殊情形,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之規定辦理。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案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2.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專家小組認定:
7.3.1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其所謂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2) 經查,系爭網域名稱gentlemonster.com.tw,其特取部分gentlemonster 與申訴人之商標GENTLE MONSTER 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二者僅有英文字體大小寫之差別,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gentlemonster與申訴人之商標GENTLE MONSTER顯屬相同或近似,故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認本件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3.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譽(參照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STLC2007-015)。查註冊人名稱為tonews100@vip.qq.com,該名稱為一長串之英文及數字、符號所組成,並非一般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稱,明顯係註冊人為蓄意隱藏其真實身分所虛構之名稱,亦無證據顯示註冊人以「gentle monster」名稱廣為公眾所熟知;且註冊人迄今尚未提出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相關文字之證明,足證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應無使用上之合理關聯性。又、GENTLE MONSTER 為申訴人之商標,註冊人未經申訴人同意,即將其用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加以使用,顯然以混淆,誤導消費者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故認註冊人就系爭網域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本件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3.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照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STLC2001-001)。
經查,註冊人未經授權,在系爭網站上販售標有申訴人GENTLE MONSTER 系列商標之商品,並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註冊人與申訴人集團間有授權、代理、關聯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而註冊人於系爭網站上販售之商品內容均直接使用申訴人以GENTLE MONSTER商標販售之商品,顯見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藉此獲取商業上利益。故認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本件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4 總結:
據上論結,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提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 條
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
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應屬有據。
網域名稱「gentlemonster.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