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返回列表
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
案號 〡

113年網爭字第003號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4/06/19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4/08/08

系爭網域名稱 〡

pradabeauty.com.tw

申訴人 〡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PRADA S.A.

註冊人 〡

Hao Tong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PRADA S.A. 

地址:23, Rue Aldringen L-1118 Luxembourg

代表人:穆○○ 文森 Murielle Vincent I

代理人:郭建中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地址: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86號12樓

1.2 註冊人:Hao Tong

地址:○○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pradabeauty.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GANDI SAS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2024年1月30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以民國113年5月30日申訴書向台北律師公會,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鍾文岳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4 經台北律師公會以113年月日北律文字第1131333號函,通知專家小組本件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於西元(下同)1913年,由Mario Prada於義大利米蘭開設第一間精品店,販售皮革手提包、旅行箱、皮革配件等精品,為全球精品領導品牌之一。PRADA BEAUTY 是 PRADA的美妝品牌,旨在將PRADA獨特的時尚美學和高品質引入美妝產品。

4.2申訴人在台灣及全球其他國家陸續獲得「PRADA」、「PRADA BEAUTY」系列商標之註冊,並已註冊將近150個含有PRADA/PRADA BEAUTY之網域名稱,例如:「prada.com.tw」、「prada.tw」、「prada.com」及「pradabeauty.com」。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103年網爭字第001號與103年網爭字第004號決定書亦已認定申訴人之「PRADA」商標,在台灣乃至全球均享有高度聲譽。「PRADA」系列之商標目前在台灣也有45件的商標註冊。

4.3 本件註冊人未經申訴人任何授權或同意,申請註冊<pradabeauty.com.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申訴人曾於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間透過代理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註冊人提出以每個網域100歐元的合理價格購買系爭網域名稱,然一個自稱註冊人之網域代理人竟索要數千歐元的高價,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詳申證七及申證八)。

4.4 爰此,申訴人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之規定,向爭議處理機構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確屬相同或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

系爭網域名稱<pradabeauty.com.tw>,其特取部分「pradabeauty」完全包含申訴人事業名稱特取部分「PRADA」以及商標「PRADA」之特取部分,並和商標「PRADA BEAUTY」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申訴人之「PRADA」、「PRADA BEAUTY」均具有高知名度,對於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註冊人以「pradabeauty」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將極易使人誤認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有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之網域名稱,而顯有產生混淆之虞。故,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6.1.2註冊人就其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查申訴人從未以授權、加盟、合作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授予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PRADA」、「PRADA BEAUTY」商標之權利或任何利益。申訴人並未發現除申訴人外,有其他第三方註冊或申請「PRADA」或「PRADA BEAUTY」商標。故申訴人已盡其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所負之形式舉證責任。

再者,系爭網域截至申訴人提起申訴前,均無法解析至任何網站。註冊人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三種擁有網域名稱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情事。綜上所述,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確有理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6.1.3註冊人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查申訴人早於1993年起即以「PRADA」在台取得商標專用權,且「PRADA」商標及品牌在台灣高度著名,更難以想像註冊人是恰巧發想出「特取部分僅包含申訴人商標」的<pradabeauty.com.tw>網域名稱。

次查,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後,並未使其解析到任何網站,反而在申訴人透過代理人兩度以電子郵件接觸時,開出每個網域數千歐元的高價,要求申訴人支付遠高於網域名稱註冊費用之金額。可見申訴人申請註冊網域之後不是用於經營自己之事業,而是待價而沽,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之情事,而屬惡意註冊且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1.4綜上所陳,本件註冊人以<pradabeauty.com.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即有理由。

6.2 註冊人之答辯:截至本答辯書作成日為止,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本案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經核亦未見有何特殊情形,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之規定辦理。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案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2.2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其所謂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參照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组決定書STLC2001-001、STLC2001-003、STLC2001-004;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96)網爭字第3號)。

7.3.2查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為「PRADA S.A.」,以「PRADA」為其事業之特取名稱,並於多國取得或申請「PRADA」及「PRADA BEAUTY」商標權,在我國有有註冊高達45件之相關商標,有申訴人提出之申證2號可證。而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為「pradabeauty.com.tw」,以「pradabeauty」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比較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得知系爭網域名稱的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特取名稱差異僅在於英文字母大小寫不同而已。由於網域名稱(Domain Name)沒有大小寫之分,無論大寫或小寫均指向同一URL或Email Address。是足認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pradabeauty」,與申訴人之「PRADA」、「PRADA BEAUTY」商標及事業名稱相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7.3.3 註冊人就系爭域名「pradabeauty」,並未加入任何其他具有顯著性之因素使網路使用者得以區別申訴人之「PRADA」、「PRADA BEAUTY」商標及公司名稱與系爭域名之不同。

7.3.4 綜上,註冊人之網域名稱特取部與系爭域名之特取部分幾近完全相同,且申訴人之「PRADA」、「PRADA BEAUTY」商標為識別性極強的高度著名商標,消費者對申訴人之商標相當熟悉,更易使消費者在有意欲使用申訴人之相關產品時,誤以為系爭域名為申請人在台灣的網站,嚴重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

7.4.2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有「PRADA」或「PRADA BEAUTY」字樣之商標,且註冊人未提出系爭網域名稱與個人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關聯之事證,反觀申訴人已廣泛使用「PRADA」或「PRADA BEAUTY」字樣之商標,並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PRADA」字樣之商標等45筆商標,並在多國取得「PRADA」或「PRADA BEAUTY」等近150個域名(參申證3)。註冊人就系爭域名「pradabeauty」,並未加入任何其他具有顯著性之因素使網路使用者得以區別申訴人之「PRADA」或「PRADA BEAUTY」商標及公司名稱與系爭域名「pradabeauty」之不同,難認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3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主要是指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並非「自行利用」,而是希望透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取得不相當的利益。

7.5.4註冊人將申訴人之商標主要部分「pradabeauty」註冊於「tw」網域名之行為,已實質阻止申訴人將其商標及其服務名稱「PRADA」、「PRADA BEAUTY」 作為網域名稱。瀏覽系爭網域名稱「pradabeauty.com.tw」,均無法連結至任何網站,反而在申訴人透過代理人兩度以電子郵件接觸時,開出每個網域數千歐元的高價,要求申訴人支付遠高於網域名稱註冊費用之金額(詳申證七及申證八)。是以,註冊人應認知其以申訴人註冊商標之文字申請系爭網域名稱時,將造成妨礙申訴人使用該著名商標註冊爲網域名稱之結果。故足堪認定具有妨礙申訴人使用其事業名稱 、商標以及網路事業標識註冊網域名稱之不正當目的,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申訴人之主張應屬有理。

7.6 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確,申訴人其餘主張,經審酌對於本案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7.7 據上論結,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提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應屬有據。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pradabeauty.com.tw」應移轉予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
專家小組鍾文岳律師
決定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