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LI 2024-003
2024/07/17
2024/09/10
thsr.tw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TIEN CHUEN CHEN
1.1.申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OO區經貿O路O號O至O樓
代理人:陳O錡
地址:桃園市OO區高鐵O路O段O號
1.2.註冊人:TION CHOEN CHON
地址:No. 3O75 Letter BOx, BOi-MOn PostOffice
2.1.系爭網域名稱:<thsr.tw>
2.2.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Hinet
2.3.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19年10月28日(有效日期至2026年10月28日止)
3.1.申訴人於 2024 年 7月 5 日將申訴書電子檔、並於 2024 年 7 月 9 日將申訴書紙本送達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聲明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申訴人並於7月5日繳交新台幣肆萬元之爭議處理費。
3.2.科法所於 2024年 7 月 10 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資料,於7 月 15 日收悉TWNIC之回覆;復於同月16日上午以電子郵件請TWNIC鎖網域,當日下午TWNIC回覆鎖網域。
3.3.申訴人之申訴,經科法所確認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有關受理申訴之要件,正式受理本案。科法所隨即於 2024 年 7 月17 日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俾其提出答辯。
3.4.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確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 2024 年 7 月 17 日,並於該日依「實施要點」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5.註冊人於2024年8月14日答辯截止日前提出答辯書,並於同月13日送達科法所。科法所於2024年8月14日寄送答辯書。
3.6.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2024年 8 月19 日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選定由其專家名單中之王怡蘋教授擔任。科法所於同月20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最後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24年9月6日。
3.7.依據「實施要點」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專家小組於2024年9月5日作成本決定,並將決定內容以電子郵件通知科法所。
4.1.申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訴人”)提供台灣西部重要交通運輸服務,為我國民大眾所知悉之知名公司。
4.2.申訴人2006年 3月29日註冊「thsr.com.tw」;同年,申訴人亦申請註冊「thsr」系列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迄今仍有效。
4.3.註冊人於2019年10月28日註冊「thsr.tw」網域名稱。
4.4.申訴人認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列情形,乃向科法所提出申訴,請求移轉之系爭「thsr.tw」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1.科法中心於 2001 年 3 月 29 日 ,經 TWNIC 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 ccTLD )為 tw 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 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科法中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科法中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科法中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 ICANN 〞)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以下簡稱〝 UDRP 〞)、 Rules for UDRP (以下簡稱〝 Rules 〞),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以下簡稱〝 WIPO Center 〞)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1.申訴人主張略以:
6.1.1.註冊人所註冊使用的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相同:
申請人申請註冊「thsr」系列商標(參見證號2),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迄今仍有效。
註冊人於2019年10月28日註冊「thsr.tw」網域名稱(參見證號3),該網域名稱除去後綴之「.tw」,其主要識別部分為thsr,與申訴人註冊並使用之商標thsr,於讀音、字母內容、排列順序上完全相同。
6.1.2.註冊人就其擁有之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所謂註冊人就其擁有之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
(二)系爭域名之註冊人網站上查無任何與註冊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資料。而系爭域名所導向之網站「真武神宮」(www.thsr.tw),其英文翻譯為「evergroup temple」(參見證號4),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參見證號5)及教育部中文譯音轉換系統(參見證號6),顯現其英文翻譯與中文音譯均與系爭網域名稱「thsr」毫無關聯。再者,註冊人亦未以「thsr」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之註冊。申訴人亦未將任何thsr商標、事業名稱有關之權利,以任何法律形式授權、許可或允諾予註冊人使用。
6.1.3.註冊人係惡意註册系爭網域名稱:
(一)申訴人早於2006年即申請註冊thsr商標,而申訴人台灣高速鐵路(Taiwan High Speed Rail)縮寫THSR已於台灣各地廣泛作為路標使用(參見證號7至證號12),為大眾所熟知。且「thsr」所排列組合之文字,具有高度識別性,更是具有高知名度之知名商標。
(二)註冊人於2019年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申訴人已廣泛使用「thsr」,且註冊商標亦達13年之久,註冊人至少知悉或應知悉,以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文字申請系爭網域名稱,將造成妨礙申訴人使用該著名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之結果。再者,註冊人系爭域名所導向之網站所提供之內容,即其外在顯示之資訊,均與「thsr」無關,顯係有意引導或誤導網路使用者輸入域名以訪問其網站,增加網站於網路之曝光量,進而宣傳註冊人提供之服務,以獲取商業利益。
6.2.註冊人之答辯略以:
6.2.1.申訴人之真武神宮網站以英文Evergroup Temple,係藉由Temple一詞便利外籍人士清楚了解我們為宮廟組織,而本宮創辦人認為「真武神宮」名字中的「神宮」一詞,在Google翻譯為英文時,以Shrine一詞更能貼切表達本宮為融合中國宮廟及日本神宮文化之精神。
真武神宮的「真」字在Google英文翻譯為Truth,Truth的中文意思為真理、真諦、真情,代表本宮「真」字的精神,代表本宮以人生真情與真諦精神,輔導幫助每位苦海中的善信,因此,註冊人以Truth(真)代表本宮,並取TH作為Truth的縮寫。
在Google網頁翻譯下,真武神宮的英文意涵為Truth Shrine(真理、真諦的神宮),而本宮創辦人的英文名稱為Tien chueH,因此發現其名字的第一個字母與最後一個字母與「真」字相同,均為TH,此為網域名稱中TH的由來。
在Google網頁翻譯下,輸入「神宮」一詞,即會看到翻譯結果為Shrine,註冊人因此取SR作為縮寫。
6.2.2.全世界早已有不計其數的公司或機構網站與該機構的網域名稱,是以該公司/機構的理念精神、相關服務或產品概念為網域名稱取名,而不是直接以公司名稱翻譯為英文作為網域名稱。
例如饗食天堂(饗賓餐飲集團),其網域名稱為eatogether,與該公司名稱無關,而是取自於「饗愛吃、一起吃」的分享精神,訂立「eatogether」網域名稱。
又如雙連圓仔湯,其網域名稱為sweetriceball,翻譯成中文為甜米球。
6.2.3.申請人(高鐵公司)憑空捏造謠言指稱申請人藉由thsr來沾其名氣,藉以獲取商業利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指控。
註冊人屬於宗教命理業,每位信徒本身都有強烈的歸屬性及信仰忠誠度,無法透過商業廣告或增加網站曝光率來改變信仰。再者,台灣高鐵公司屬於交通運輸業,與註冊人在行業屬性上天差地遠的差別,彼此的客群互不相關。
使用者必須輸入正確的高鐵網址thsrc.com.tw才能看到高鐵公司的網站,而註冊人的網址thsr.tw,與高鐵公司的網站,無論是網域名稱、網址,均完全不同。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7.1.1. 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得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主張及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 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看科法所專家小組「m-ms.com.tw」案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以下簡稱「M&M’s案」),7.1。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參酌該條文之文義、「處理辦法」其他規定,及該條所參據之英文UDRP 4(a) 之規定,即可得知(參看M&M’s案,7.1)。
7.2.3.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看M&M’s案,7.2)。
7.3. 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7.3.1. 專家小組於2024年9月5日上網進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悉申訴人註冊之商標名稱、指定使用商標類別、專用期限等資料,確認如申訴人所言。
7.3.2. 專家小組於2024年9月5日上網至Whois系統查詢,查得註冊人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thsr.tw」網域名稱之資料。
7.3.3. 專家小組於2024年9月5日上網至真武神宮網站,查悉註冊人於該網站提供各式法術服務,並標示價格。
7.4. 專家小組認定:
7.4.1.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網域名稱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依照「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網域名稱須與申訴人之商標等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此為申訴成立要件之一。認定其近似混淆,並非認定商標侵害,僅須比對系爭網名與所涉商標等,以決定是否產生混淆,無須參酌網站之內容,且與彼此營業項目無涉。混淆,係指對於「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按當事人有時習於援用商標侵害之用語,謂「消費者」混淆)。參看科法所M&M’s案,7.3;「Michelin案」(STLC2001-006,7.3(2));「PS2」案(STLC2002-003,7.4(2));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網路版,下稱「WIPO Overview 2.0」),§ 1.2。認定該款之相同或近似,須比對網域名稱與商標等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之相同或差異所生之整體觀察。為認定時,諸如 .com或 .tw之歸類代碼,基本上不列入考量。
(2) 申訴人註冊之網域名稱為「thsr.com.tw」,並將「thsr」註冊為商標。系爭網域名稱「thsr.tw」之特取部分為「thsr」,其歸類代碼 .com與 .tw無庸列入考量。故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商標均完全一樣,對於網路使用者將產生混淆,應可認定。
(3) 因此,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相同或近似,對於網路使用者會產生混淆,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7.4.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本要件所述者為消極事實,其事實之存否,註冊人理應較易舉證。申訴人於提起申訴時,若無其他事證資訊,僅須先為表面推證,再由註冊人證明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看WIPO Overview 2.0,§ 2.1)。
(3)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益,指之與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或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及商習慣上尚有明顯關聯而言(請參見 STL C2002-007〈manulife.com.tw〉案)。本案註冊人雖辯稱,系爭網域名稱所導向之真武神宮網站,其中「真」字在Google英文翻譯為Truth,Truth的中文意思為真理、真諦、真情,代表本宮「真」字的精神,代表真武神宮以人生真情與真諦精神,輔導幫助每位苦海中的善信,因此,註冊人以Truth(真)代表真武神宮,並取TH作為Truth的縮寫。且在Google網頁翻譯下,真武神宮的英文意涵為Truth Shrine(真理、真諦的神宮),而本宮創辦人的英文名稱為Tien chueH,因此發現其名字的第一個字母與最後一個字母與「真」字相同,均為TH,此為網域名稱中TH的由來。其次,在Google網頁翻譯下,輸入「神宮」一詞,即會看到翻譯結果為Shrine,註冊人因此取SR作為縮寫。然而系爭網域名稱係導向真武神宮網站,依註冊人之解釋僅說明TH與SR分別取自「真」與「神宮」,卻沒有包含真武神宮中的「武」,且未說明不包含的理由。再者,註冊人強調Truth的中文意思為真理、真諦、真情,代表真武神宮以人生真情與真諦精神,輔導幫助每位苦海中的善信,故以Truth(真)代表真武神宮,但註冊人自2019年註冊THSR迄今,並未在真武神宮的網頁中呈現Truth一詞。註冊人雖辯稱以英文Evergroup Temple,係藉由Temple一詞便利外籍人士清楚了解其為宮廟組織,但真武神宮創辦人認為「真武神宮」名字中的「神宮」一詞,在Google翻譯為英文時,以Shrine一詞更能貼切表達本宮為融合中國宮廟及日本神宮文化之精神。然註冊人之解釋僅說明其網站上使用Temple一詞,而非Shrine一詞,卻未說明為什麼自2019年註冊THSR後仍繼續使用Evergroup一詞,而非改用確實代表其精神的Truth一詞。因此,難認註冊人所註冊之THSR與其導向之真武神宮具有明顯關聯性。
(4) 又註冊人雖辯稱,世界上有不計其數的公司或機構網站與該機構的網域名稱,是以該公司/機構的理念精神、相關服務或產品概念為網域名稱取名,而非直接以公司名稱翻譯為英文作為網域名稱,並舉饗食天堂與雙連圓仔湯作為例證。此固非無理,但註冊人未能充分說明真武神宮網站與THSR的關聯性,已如前述,此種欠缺關聯性之情形不因註冊人所舉之例證而有所改變。
(5) 由於本案註冊人無法說明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或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及商習慣上具有明顯關聯,因此,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本件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7.4.3. 註冊人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惡意?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成立,尚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情事之一即可,兩者無須兼具。
(2)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3) 依照第5條第3項之規定,為具體認定時,只問是否符合各款情事,不再細究區分各該情事是否涉及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又該項所列4款情事,僅為例示性,並不排斥其他有證明力之相關情事,且不以全部情事具備為必要(參看M&M’s案,7.5(5))。
(4) 本案註冊人以相同於申訴人網域名稱特許部分及商標之THSR註冊為其網域名稱,該網域名稱所導向之真武神宮網站提供各式法術服務,並標示價格,應可認註冊人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第4款)。
(5) 因此,註冊人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顯有惡意,本件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7.4.4. 總結:
綜上所述,註冊人註冊「thsr.tw」之行為,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及註冊商標相同,足以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且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而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故本件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3款要件,其申訴有理由。
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 5條第 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請求救濟方法,決定移轉本件已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