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LI 2024-004
2024/07/17
2024/09/24
thsrc.tw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toutiao
1.1.申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1.2.註冊人:toutiao
2.1.系爭網域名稱:<thsrc.tw>
2.2.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代理)
2.3.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20年10月21日(有效至2024年10月21日)
3.1.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24年07月05日將申訴書以電子郵件送達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同年07月05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紙本申訴書於2024年07月09日送達科法所。
3.2.科法所於2024年07月1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3.3.申訴人之申訴,經科法所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有關申訴之要件,正式受理本案。科法所隨即於2024年07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4.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24年07月17日。
3.5.科法所於2024年07月17日依「實施要點」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6.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程序開始日二十工作日內,於2024年08月14日前提出任何答辯及相關資料。
3.7.申訴人於申訴書中,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於2024年08月19日選定由本所專家名單中之陳思廷副教授擔任,負責本案爭議之處理,隨即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
4.1.申訴人於1987年成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公司(官方公司英文名稱「Taiwan High Speed Rail Corporation」),提供台灣西部重要交通運輸服務,為我國民眾所知悉之知名公司(申證1)。申訴人於1997年05月01日註冊「thsrc.com.tw」網域名稱,並使用該域名經營官方網站迄今(申證1、2)。申訴人亦於2000年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thsrc」系列商標註冊獲准(第00136817號商標等),廣泛指定使用於數十種等商品與服務類別,迄今仍有效(申證3)。
4.2.註冊人於2020年11月17日透過服務供應商1API GmbH註冊「thsrc.tw」域名。(以下簡稱「系爭域名」)(申證4)。此系爭域名之主要部分「thsrc」,與申訴人註冊之「thsrc」等商標及「thsrc.com.tw」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thsrc」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且英文字母小寫相同。
4.3.註冊人在台灣無「thsrc」商標專用權。
4.4.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域名「thsrc.tw」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情事,乃向資策會科法所提出申訴,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域名予申訴人。
4.5.截至決定做成之日,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
5.1.科法所於2001年03月29日經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 )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經申訴人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註冊人即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科法所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進行爭議之處理。
5.3.科法所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 (以下簡稱「Rules」),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以下簡稱「WIPO Center」)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5.4.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7.依「處理辦法」第16條,上述規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1.本案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系爭域名與申訴人使用之註冊商標及官方網站域名相同,容易造成混淆:
(1) 申訴人提供台灣西部重要交通運輸服務,早已為我國民眾所熟知(申證1)。申訴人於1997年05月01日註冊「thsrc.com.tw」網域名稱,並使用該域名經營官方網站迄今,廣為大眾所使用(申證2)。申訴人亦於2000年取得「thsrc」系列商標註冊,迄今仍有效(申證3)。
(2) 註冊人於2020年11月17日註冊系爭域名「thsrc.tw」(申證4),主要部分「thsrc」,除去後綴.tw,其主要識別部分「thsrc」與申訴人已註冊使用之商標「thsrc」及官方網站域名,於讀音與字母內容、順序之排列上完全相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域名與申請人之註冊商標相同,實無庸置疑。
6.1.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STLC2002-0077: 4(3))。
(2) 查系爭域名之註冊人「toutiao」及任何已知註冊人訊息,均無法認定註冊人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與thsrc有明顯之關聯。再者,申訴人亦從未將任何」與thsrc商標、事業名稱有關之權利以任何法律形式授權、許可獲允諾予註冊人使用。是以,註冊人顯就系爭域名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註冊人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域名:
(1) 申訴人早於1997年即已註冊「thsrc.com.tw」,長期以來作為申訴人官方網站域名,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2) 註冊人於系爭域名所導向之網頁內容提供「出行」資訊,並於網站中各頁資訊中置入廣告,應有藉由網頁瀏覽者或使用者點擊及瀏覽網站賺取流量費用之意,其餘申訴人未授權或同意其使用申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之情況下,於其網頁內容中盜用申訴人官方網站圖片及資訊(申證5),以充實其網頁內容,鑑於申訴人商標聲譽及其網站內容、使用方式等,足以證明註冊人是在充分知曉申訴人商標及網域名稱之情況下,註冊及使用系爭域名。
(3) 基此,註冊人顯然攀附申訴人之「thsrc」商標,引導或誘使網頁瀏覽者點擊或使用其網站以增加其網頁瀏覽量,由此獲利,且該等行為亦恐有減損申訴人商標、商譽及品牌價值之虞。註冊人申請系爭域名應屬惡意註冊及使用。
6.2.本案於答辯截止日(2024年08月14日)止,未收到註冊人之正式答辯書,依規定應認為註冊人未提答辯。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見STLC2001-001
7.2.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申訴理由要件規定及「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 4(a)規定,前述三款要件必須同時成就,申訴案才成立(參見 STLC2011-001 <104人力銀行.tw>案)。
7.2.2.「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註冊人未依「處理辦法」與爭議處理單位(科法所)正常程序規定提出答辯書,經專家小組考量本案並不存在特殊情形,故認定註冊人未提出答辯。復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若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參見STLI2020-002
7.3.專家小組認定:
7.3.1.系爭域名特取部分與申訴人註冊之商標、公司名稱(縮寫)、網域名稱或其特取部分相同,有產生混淆之虞: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又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參見STLC2001-004
(2) 申訴人於1987年成立公司,現為台灣唯一之高速鐵路服務,其所提供重要交通運輸服務早已為我國民眾所熟知及使用。申訴人於1997年05月01日註冊「thsrc.com.tw」域名,並使用該域名經營官方網站迄今,且經查該網站內容英文版中有多處使用「THSRC」(即「台灣高速鐵路公司」英文名稱字首大寫縮寫)或「THSR」(「台灣高鐵」字首大寫縮寫),可知該公司英文名稱字首縮寫已為一般人所知悉。申訴人已先於1990年向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台灣高速鐵路」、「台灣高鐵」、「Taiwan High Speed Rail」等系列商標外,嗣後陸續於2000年取得「thsrc」系列商標註冊,廣泛指定使用於數十種等商品與服務類別,迄今仍有效(經查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顯見申訴人之「thsrc」(無論大小寫)已在我國具有相當辨識度,其以「thsrc」商標作為域名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乃至於對註冊人之系爭域名,均具正當性。
(3) 系爭域名之主要部分「thsrc」與申訴人之「thsrc」商標在讀音與字母排序上完全相同,且同為英文小寫字母,足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誤認。縱退而以申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大寫縮寫「THSRC」作為比對,依一般網路之使用習慣,英文字母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表達上之差異(例如在瀏覽器上之位址輸入欄內可任意輸入大小寫而無區別,甚至有優先輸入小寫之習慣,故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而言,如以普通之注意,仍將有產生混淆之虞。(同見解請參見STLC2001-005
(4) 縱然ccTLD(第二級)「.tw」不具法源含意,為技術上需要使用 TLD 經營網域名稱,然而在判定網域名稱是否與商標相同或混淆性雷同時,一般均將TLD 視為重要性不大(參閱 CBS Broadcasting Inc. v. Worldwide Webs, Inc., WIPO Case No. D2000- 0834)。又因TWNIC 提供多種類之屬性型網域名稱(包括「.tw」、「.com.tw」、「.org.tw」與「.net.tw」)供各界申請使用,且網域名稱註冊採取「先申請、先發給」(first come, first served)政策,此時即必須探究註冊人之網站經營行為,以整體判斷其近似或混淆性。系爭往域除去「.tw」後與申訴人商標、事業英文特取部分完全相同,系爭域名之網站雖名為「台灣出行網站」,但內容僅提供片面、過時資訊,無正常經營事實,足致一般網路使用者混淆誤認。
(5) 鑑於申訴人已註冊「thsrc」商標、網域名稱,且事業英文名稱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之情況下,系爭域名對一般網路使用者已生混淆誤認之結果:使人誤認該網站為申訴人、其關係企業或其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所建置,故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7.3.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未具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見 STLC2002-007〈manulife.com.tw〉案)。經查,本案註冊人之姓名toutiao(資料顯示僅有英文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面上或形式上之關連,且註冊人在全球及我國並未取得與「thsrc」相關商標,申訴人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註冊人使用「thsrc」商標或申請作為域名。相對於申訴人相當知名之「thsrc」商標與已註冊域名,註冊人使用系爭域名,顯然並未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2)為輔助「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同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註冊人以「thsrc」為系爭域名一部分,已混淆、誤導消費者,或至少有減損申訴人之「thsrc」商標、事業名稱(特取部分)。又,系爭域名所經營網站並無實質內容,卻盜用申訴人官方網站圖片及資訊,用以引誘、誤導使用者深入瀏覽,並於各頁資訊中置入廣告,藉由網頁瀏覽者或使用者點擊及瀏覽網站賺取流量費用,獲取商業利益。
(3) 因此,本案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並未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7.3.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訴之成立,註冊人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得參酌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包括四款情形,且各款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見 STLC2001-001〈m-ms.com.tw〉案)
(2) 申訴人早於1987年於台灣成立「台灣高速鐵路公司」,提供台灣重要的交通運輸服務,並1997年註冊「thsrc.com.tw」域名以提供線上服務(含訂票),復於2000年在台灣取得「thsrc」系列商標,足徵「thsrc」商標及域名因申訴人自長久以來提供網路服務,在一般大眾認知中具有高度的識別性。申訴人主張系爭域名試圖攀附申訴人之高知名度「thsrc」商標,以吸引網路閱覽流量獲利,經查系爭域名網站內容多處與台灣高鐵服務有關,且註冊人對為何提供類似交通運輸內容完全未加以抗辯說明,可推認其於2020年申請註冊及使用系爭域名時,已有攀附利用申訴人「thsrc」商標、域名之不正當目的,且亦恐有減損申訴人商標、商譽及品牌價值之虞,應認定註冊人具有惡意。
(3) 註冊人未將系爭域名用於真實提供商品或服務或用於其他合法用途。依申訴人所提申證4及專家小組實際調查(2024年09月10日連接網站)顯示,系爭網址「www.thsrc.tw」所連結之網站,導向到一提供a.台灣高鐵、b.火車站及c.部落格三項內容網站,表面上雖難否認其有網站經營事實(例如部落格文章更新至2024年7月),然實際上:
(i) 系爭網站迄2024年8月之總瀏覽量有11.5K,使用者僅瀏覽一頁便跳轉他網頁(Bounce Rate)比率高達80.38%,每次瀏覽頁數僅1.18頁,可知一般使用者係受系爭網址誤導而進入,高達八成使用者隨即認錯離開,或不再瀏覽網站其他頁面。(參閱https://www.similarweb.com/website/thsrc.tw/competitors/) (ii) 網站實際內容:a.台灣高鐵:車站基本資訊,部分內容(文字、圖片)係複製自申訴人或他人內容,且部分高鐵站基本資訊有缺漏;b. 火車站:僅有台北車站,點入該網頁後無內容(搜尋結果顯示「未找到」);及c.部落格:以論壇(forum)方式顯示,但所提供旅遊資訊非常有限(僅5筆),僅網站自行提供資料,並無其他使用者提供內容。最新內容更新為2024年7月,2024年有4筆,2023年僅有1筆資料。各頁面顯著版面處均嵌入至少一項網路廣告。 (iii) 專家小組因此認為系爭域名註冊目的主要係藉由申訴人「thsrc」商標及其官方網站之高知名度,將之作為系爭域名主要部分,誘使受混淆的一般網路使用者接觸系爭域名,以增加其網頁瀏覽量,由此獲利。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所規定,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足堪認定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域名。再者,無論註冊人本身是否從網站獲得實際收益,不影響前揭規定關於「惡意」註冊或使用之認定。 (4) 註冊人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使用「thsrc」,其申請系爭域名註冊時,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侵害申訴人之權益之告知義務」),其應告知卻未依規定告知,顯見註冊人有系爭域名使用與註冊之惡意。 (5) 基此,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系爭域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註冊人有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情事。 7.3.4. 據上論結,專家小組認同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