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LI 2024-005
2024/10/08
2024/11/26
wolfspeed.tw
Wolfspeed, Inc.
Yang Nianyong
1.1.申訴人:Wolfspeed, Inc.
1.2.註冊人:Yang Nianyong
2.1.系爭網域名稱:<wolfspeed.tw>
2.2.受理註冊機構:PSI-USA, Inc. (代理)
3.1.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對本件申訴案,為如下之程序進行與處置。
3.2.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於2024年8月21日收到申訴書電子檔,並於2024年9月2日收到紙本申訴書,以及在2024年9月23日收到申訴人的處理費用匯款。
3.3.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隨即於2024年9月25日寄信請TWNIC提供註冊人資料,並於2024年10月1日收到回覆。
3.4.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於2024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形式,請求TWNIC封鎖域名,並於2024年10月7日收到已封鎖之回覆。
3.5.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在2024年10月8日將本申訴書寄送給註冊人,同時當日即成立「程序處理開始日」及其通知。
3.6.於2024年11月6日答辯截止日時限終了前,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並未接到註冊人對於本申訴案答辯的相關資訊。
3.7.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在2024年11月6日選定專家小組為程法彰教授,並於2024年11月8日通知雙方當事人、TWNIC以及程法彰教授此一選定結果。
4.1.Wolfspeed, Inc.是一間1987年成立的美商企業,前身為Cree, Inc.,專營照明類LED燈、照明產品及電源與無線電應用產品的市場行銷製造廠商。申訴人亦為汽車產業碳化矽半導體領域首屈一指的供應商,申訴人的服務項目著眼於提供多項產品,補足汽車與能源領域的產品應用種類。(申訴證據3)
4.2.申訴人是碳化矽技術生產領導大廠,2023年淨年營收金額為9億2千1百90萬美元,其並已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申訴證據5)
4.3.申訴人在新北市成立子公司 Wolfspeed Taiwan Limited。(申訴證據8)此外台灣多間線上零售業者皆在自家網站銷售申訴人的產品,(申訴證據9)並且申訴人也在社交媒體上使用自家商標 WOLFSPEED 推廣品牌。(申訴證據12)除了主要網站外,申訴人也利用各式各樣的 gTLD 和 ccTLD 延伸名,註冊多個以WOLFSPEED品牌名稱為特色的網域名稱。申訴人以自身獨樹一格的WOLFSPEED品牌聞名,同時截至目前為止,申訴人持有幾個WOLFSPEED的註冊商標(如台灣、歐盟、美國、加拿大、澳洲等)。 (申訴證據11)
4.4.本申訴案中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的作法,是將網站的登入者重新轉向至販售域名的www.sedo.com網站上,並顯示此域名以9,500美元的「立即購買」價格求售。(申訴證據13)此外註冊人對於申訴人關於〈wolfspeed.tw〉域名的相關請求,在其回覆文指出:「我們可以將網域名稱過戶到您客戶名下,每個單價為 6500 美元。請告訴我們是否現在可以開始過戶手續,Sedo 和 Escrow.com 皆支持安全快速的過戶作法。感謝您,祝您有美好的一天!」(申訴證據17)
4.5.註冊人未曾得到申訴人允許其使用以WOLFSPEED商標為域名申請的任何同意或授權,而WOLFSPEED 一字的所有有效商標權皆由申訴人持有。(申訴證據11)
4.6.本件申訴案一直至專家小組作成決定的當下,都未有取得本案註冊人回應的答辯資訊。
5.1.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TWNIC)制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暨實施要點」,建立一套更快速、有效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且TWNIC所處理的網域名稱爭議,只限於國家代碼(ccTLD)為〈.tw〉的網域名稱。不論是英文網域名稱、中文網域名稱,或泛用型網域,只要是國家代碼為〈.tw〉,都可依此一辦法解決爭議。
5.2.依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對於專家小組所為的決定,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5.3.專家小組對於案件的判斷原則,依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辦理。
5.4.在判斷已註冊域名取消或移轉的要件上,依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包含下列三要件: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依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判斷第一項要件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依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在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7.依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第六及第十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由專家小組判斷之。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6.1.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的處理原則要件規定,申訴人所主張的相關要點依該原則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6.1.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1)申訴人提出已經註冊的WOLFSPEED商標,可識別範圍限於系爭網域名稱,〈wolfspeed.tw〉,第二層級內。系爭網域名稱〈wolfspeed.tw〉應視同與註冊的WOLFSPEED商標「完全相同」。系爭網域名稱完全複製整個WOLFSPEED商標不作任何改動或修飾。
6.1.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就申訴人已知部份,註冊人並未將WOLFSPEED一字納入商標註冊範圍,也無實證顯示註冊人對WOLFSPEED一字擁有任何未註冊權利。4.5.註冊人未曾得到申訴人允許其使用以WOLFSPEED商標為域名申請的任何同意或授權,而WOLFSPEED 一字的所有有效商標權皆由申訴人持有。(申訴證據11)
(2)申訴人提出註冊人既默默無名,也未曾以WOLFSPEED出名。WOLFSPEED商標獨樹一格,唯獨申訴人用於商業用途。註冊人以 〈wolfspeed.tw〉 註冊的理由,除了利用 WOLFSPEED 商標附帶的聲望以外,再無可靠的理由。
(3)申訴人提出註冊人在系爭網域名稱的用法並非合法商業用途或合理之用。註冊人以系爭網域名稱行求售之實,進而謀取商業利益。之前專家小組的裁定已對含有知名標記的網域名稱行銷售之實的作法表達其認為無法構成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務要件的立場(見 Inter IKEA Systems B. V.(荷蘭商.宜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Zheng Zhongxing, STLC 案號 2010-004)。
6.1.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申訴人最早的WOLFSPEED商標註冊日期,比起系爭網域名稱註冊的日期早六年多。(申訴證據2與11)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的註冊之舉明顯是有意針對申訴人的品牌。註冊人之前選擇註冊系爭網域名稱〈wolfspeed.tw〉,其間不增加或改動申訴人獨樹一格的商標之舉,除了認為是針對申訴人以外,很難相信有任何其他理由。
(2)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將網站登入者重新轉向至販售域名網站www.sedo.com上,並同時表明此域名以9500美元的「立即購買」價格求售。此外註冊人回覆終止及撤銷通知書時,指出其願意以每個域名6,500美元的價格進行域名(包含〈wolfspeed.tw〉、〈wolfspeed.be〉以及〈wolfspeed.hk〉)的過戶。(申訴證據17)此價格明顯超出註冊人實際支付域名相關的費用。再加上註冊人以完全相同於申訴人的WOLFSPEED商標所註冊的網域名稱橫跨多個ccTLD,由此合理的推論除了因為申訴人品牌的地位與價值以外,其行為並無任何應有的合理動機,顯示其非善意之舉。
(3)註冊人名下亦擁有〈wolfspeed.hk〉和〈wolfspeed.be〉,但卻以不同身份註冊(〈wolfspeed.be〉註冊人為ZhaoKe,〈wolfspeed.hk〉註冊人為WangLiqun,而〈wolfspeed.tw〉為YangNianyong)。在JaguaLandRoverLimited(JAGUARLANDROVERLIMITED)/Kehao,CEPANI案號444167中,該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ZhaoKe」已有多項網域名稱之註冊,均被認定其註冊係出於惡意。整體而言,註冊人長期以來一直背負多起域名的爭議案件,不論是基於《統一域名爭議解决政策》所為的案件(申訴證據19)或是與TWNIC有關的案件(請参見拉奥里露公司(L'OREALSOCIETEANONYME)/ZhaoKe,STLI案號2014-006),均被認定其為惡意。
6.2.本申訴案於2024年11月6日答辯截止日時限終了前,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並未接到對本申訴案答辯的相關資訊,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的規定,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7.1.依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第十條中規定,專家小組應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對於申訴案件進行處理。在案件的判斷上,專家小組應依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的要件作出決定,並且依實施要點第十條關於專家小組之權限規定,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由專家小組判斷。對於本案,由於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併同實施要點第五條的規定,除特殊情形外,應由專家小組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因此本申訴案在推定申訴人所述為真的原則前提下,依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的判斷要件,進行案件的審理,在此合先敘明。
7.2.依據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的前提要件為「具有下列情事」,在解釋上應認為如下所列三項情事皆須成立,申訴人所請求的救濟方為成立。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3.關於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情事(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的專家小組認定如下:
7.3.1.申訴人在十五國設立辦事處,2023年淨營收金額為9億2千1百90萬美元,其並在紐約證劵交易所上市。(申訴證據5)考量申訴人在美國紐約證交所的上市事實,並且我國與美國在商業上具有頻繁往來的現況,再加上申訴人近年在台灣的曝光,(申訴證據10)在此情況下應可認為其在台灣具有相當的知名度。
7.3.2.對於申訴人註冊的WOLFSPEED商標,在與系爭網域名稱〈wolfspeed.tw〉的混淆比對上,若是參考商標混淆誤審查基準的說明,其主張雖然應為整體觀察,但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的近似判斷。而在本申訴案中,主要部分應為英文WOLFSPEED。系爭網域名稱〈wolfspeed.tw〉與註冊的WOLFSPEED商標在主要部分僅大小寫的不同,應認為其完全相同,最少亦為高度近似。因此專家小組認定在本申訴案中,註冊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有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事,符合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情事(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7.4.於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情事(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的專家小組認定如下:
7.4.1.就申訴人已知部份證據考量,註冊人並未將WOLFSPEED一字納入商標註冊範圍,也無實證顯示註冊人對WOLFSPEED一字擁有任何未註冊商標的權利。
7.4.2.由申訴書的證據無法得出註冊人符合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關於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的心證。其理由在於註冊人的網域未有使用證據,而其僅為將登入者導向域名拍賣的網站。(申訴證據13)同時該域名並未有經由使用,而產生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的現況。相反的,該域名註冊於2022年申請,申請所在地為中國,而由於申訴人的碳化矽技術與電動車密不可分,並且申訴人在產業有相當知名度,再加上域名註冊者並無使用事實,對此專家小組認為藉由前述事實得以合理推論,註冊人顯然有意利用產業布局的變動,借此獲取商業利益,因此註冊人並非為域名註冊的合法正當使用。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在本申訴案中,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情事(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關於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情事(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的專家小組認定如下:
7.5.1.專家小組認定本申訴案,符合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關於情事(3)的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的第一款參酌情形-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支持本項認定的證據在於,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將登入者重新轉向至販售域名網站www.sedo.com上,並表明此域名以9,500美元的「立即購買」價格求售。此外註冊人回覆終止及撤銷通知書時,指出其願意以每個域名6,500美元的價格進行域名(包含〈wolfspeed.tw〉、〈wolfspeed.be〉以及〈wolfspeed.hk〉)的過戶。(申訴證據17)此價格明顯超出註冊人支付域名相關的實支實付費用,由此可以看出註冊人行為主要是在牟取商業上的利益。
7.5.2.註冊人以完全相同於申訴人的WOLFSPEED商標所註冊的網域名稱橫跨多個ccTLD,在此事實基礎上合理的推論是為註冊人有意妨害申訴人對於品牌在網域名稱上的行使,因此專家小組認定本案事實符合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關於情事(3)的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的第二款參酌情形-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7.5.3.註冊人在針對商標進行惡意域名註冊上的歷史記錄由來已久。除了註冊人使用多重身份進行域名註冊外(申訴證據18),同時註冊人長期以來一直背負多起域名爭議事件,特别是《統一域名爭議解决政策》(申訴證據19)和TWNIC相關案件已有所證明(有關TWNIC案件請参見拉奥里露公司(L'OREALSOCIETEANONYME)/ZhaoKe,STLI案號2014-006)。前述與註冊人相關案件的說明,除了坐實了註冊人確實有惡意註冊網域名稱的不良歷史記錄,藉此亦得以推論本申訴案中註冊人的域名申請是為了惡意阻止合法權利人使用域名,並從中謀取商業利益。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在本申訴案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情事(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本案專家小組認定,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的判斷原則,本案申訴人理由成立,因此依處理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依申訴人之請求移轉本案件域名至申訴人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