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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
案號 〡
114年網爭字第001號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5/02/05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5/03/27
系爭網域名稱 〡
undefeated.com.tw
申訴人 〡
雅勝(香港)有限公司
註冊人 〡
wu fuping
1. 當事人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雅勝(香港)有限公司
代理人:吳茂榕律師、王馨儀律師
地 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6之12號6樓
1.2. 註冊人:wu fuping
地 址:gaungdongshenggaungzhoushitiankequnanjinglu32hao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2023年08月15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4年01月07日填具申訴書向台北律師公會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方雍仁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4. 台北律師公會已依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通知註冊人提出答辯書,惟截至本案作出決定為止,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Undefeated」品牌原為美商永勝公司(UNDEFEATED-ED‚IND.)所有,用以設計並產銷街頭服飾及運動鞋,並自101年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其中主要文字及圖樣商標「Five-Strike Logo and UNDEFEATED」及文字商標「UNDEFEATED」指定註冊於第18、25、35類商品與相關服務。嗣111年由申訴人雅勝(香港)有限公司收購該品牌,並於111年移轉受讓該品牌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查詢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移轉登記函文可稽。
4.2. 申訴人於112年授權堅利有限公司於臺灣獨家經銷「UNDEFEATED」潮流服飾,並簽署有獨家經銷協議書。嗣因堅利有限公司向申訴人反應,其於經銷過程中以whois資料庫查詢,查悉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下稱系爭網域名稱)已遭人於2023年8月15日註冊,受理機構為「IAPI GmbH」,且該網站以台灣網站為名稱,販售之商品均係申訴人所有商標權之商品。然因申訴人雅勝(香港)有限公司未授權註冊人設立系爭網域名稱及於台灣販售品牌商品,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系爭網站及所販售之商品係申訴人所提供,或誤以為註冊人與申訴人間具有附屬或授權關係。。
4.3. 申訴人申訴註冊人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請求依照同辦法第9條及第4條之規定移轉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予申訴人。
4.4. 本案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西元 2001 年 03 月 29 日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規定,第三人就客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提出爭議時,應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本案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上述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 所頒布之「统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下稱「WIPO Center」 )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所為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 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與申訴人之商標「UNDEFEATED」具有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
6.1.1.1. 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尚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6.1.1.2申訴人係「UNDEFEATED」系列商標之所有權人,本件註冊人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之主要部分「undefeated」與申訴人之前述商標「UNDEFEATED」間除字母大小寫或有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至於「tw」僅為「Taiwan」縮寫不具有識別,而「.com」及「.tw」並不具有系爭網域名稱之識別效果,無法有效區分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
6.1.1.3準此,依照前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網域名稱對於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網路使用者而言,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與申訴人之商標「UNDEFEATED」有高度近似,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係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 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6.1.2.2. 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wu fuping」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有「UNDEFEATED」字樣之商標。註冊人亦顯無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與其相當之名稱以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準備。
6.1.2.3. 依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故註冊人以與申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相同之「undefeated」字樣註冊為自己之網域名稱,顯已違反商標法之上開規定。
6.1.2.4. 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始遭註冊人註冊,而申訴人之「UNDEFEATED」商標早在民國101年12月16日即已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為第01554209號商標及民國102年2月1日註冊第01564999號商標,且早在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註冊前即已成為世界著名商標,足認註冊人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係仿襲申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UNDEFEATED」,目的在於使該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其網站係申訴人官方網站之特性,俾其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故註冊人顯不具備「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情形,足見註冊人顯然是出於攀附之使用,藉此獲取商業利益,並無權利或任何正當目的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6.1.3. 註冊人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
6.1.3.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他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2)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者;(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或(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得認定為第5條第1項第3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1.3.2. 申訴人乃一世界知名之潮流服飾產銷公司,並使用「UNDEFEATED」商標及其系列商標產銷其相關商品。此外,申訴人並早已於民國112年(西元2023年)起即於美商永勝公司收購該品牌及其商標與系列商標,並指定用於皮件、包包、衣服、鞋襪、廣告網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及其他多種商品相關服務。
6.1.3.3. 經申訴人瀏覽系爭網域名稱網頁,其連結並無任何註冊人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等資訊,且網站所陳列商品盡是申訴人所有商標之潮牌服飾商品,供一般網路消費者點選購買,甚且網站名稱更直接註明為台灣官網,此情已足造成不知情之網路消費者無法辨識產生混淆而購買,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顯然是欲藉此未取得授權之系爭網域名稱網站,陳列申訴人之商品圖片,藉以誤導一般網路消費者以此牟利,然註冊人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真品均不得而知,影響消費者權益甚深,其銷售行為亦已危及申訴人之商譽及影響申訴人授權獨家經銷之堅利有限公司於臺灣之銷售數量,危害甚鉅。
6.1.3.4. 此外,註冊人透過不當註冊網域名稱之方式,攔截原應屬於申訴人之潛在客戶流量。尤有甚者,註冊人之不法銷售行為,已對申訴人正式授權之獨家經銷商堅利有限公司在臺灣市場之銷售業務造成嚴重侵害,削弱授權經銷體系之穩定性,其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6.1.3.5. 更有甚者,由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113年網爭字第002號案件可知,遭申訴對象亦是該名註冊人「tonews100@vip.qq.com」,該名註冊人於此案中也係於「112年8月15日」以他人之商標作為特取部分,註冊另案侵權之網域名稱販售墨鏡商品,更可見得註冊人確係惡意、大量的註冊他人商標之網域名稱,藉此賺取暴利之投機份子,以此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6.1.3.6. 綜上,註冊人顯係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非基於合法經營之正當意圖,而係透過註冊與申訴人商標高度近似之網域名稱,且客觀上足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等商標或事業名稱註冊為網域名稱,並足以妨礙或干擾申訴人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進而藉由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謀取不當利益。故註冊人係「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至明。
6.2. : 註冊人主張:
6.2.1. 本件註冊人截至本決定書做成之日,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本案適用規定:
7.1.1. 查本案申訴人雅勝(香港)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於114年01月07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稱「本爭議處理機構」),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本爭議處理機構選定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本爭議處理機構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7.1.2. 本爭議處理機構業已依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通知註冊人提出答辯書,迄本決定書作成前,本爭議處理機構仍未收到註冊人答辯書。
7.2. 本案處理原則與舉證責任:
7.2.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本案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亦未見有何特殊情形,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之規定辦理。
7.2.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2.3. 準此,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如申訴人已就上開事實為舉證,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
7.3. 申訴要件及判斷理由: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專家小組應依前述3款要件判斷申訴人之申訴是否有理由。
7.3.2. 次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參照「處理辦法」其他規定即可得知。亦即,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第4條、第15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5條第2項規定);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如第3條規定)。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參酌UDRP 4a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見解。準此,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
7.4.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4.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又,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7.4.2該品牌原為美商永勝公司(UNDEFEATED-ED,IND)所有,使用「UNDEFEATED」商標,用以設計並產銷街頭服飾及運動鞋等。並自101年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其中主要文字及圖樣商標「Five-Strike Logo and UNDEFEATED」及文字商標「UNDEFEATED」指定使用於第18、25、35類商品與相關服務,權利迄今仍有效存續。嗣111年由申訴人雅勝(香港)有限公司收購該品牌,雅勝(香港)有限公司並於111年移轉受讓品牌商標。
7.4.3又,本件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之主要部分「undefeated」與申訴人之前述商標「UNDEFEATED」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至於「tw」僅為「Taiwan」縮寫不具有識別,而「.com」及「.tw」並不具有系爭網域名稱之識別效果,無法有效區分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註冊人以「undefeated」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將極易使人誤認為該網站為申訴人之台灣網頁。再者,申訴人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係以「undefeated」為主要部份。準此,易使一般網路使用者極易誤認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為申訴人在台灣經營之網站。本案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致生混淆,核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規定。
7.5.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再者,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是否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應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無明顯關聯而定,並參酌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之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或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STLI2014-005案)。
7.5.2. 經查,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後,並未發現註冊人「wu fuping」有註冊或申請任何有關或含有「UNDEFEATED」字樣之商標,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情形,反觀申訴人之「UNDEFEATED」商標早在民國101年12月16日及102年2月1日已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商標,並早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前業已為著名商標,顯見註冊人攀附申訴人之「UNDEFEATED」系列商標,藉以獲取商業利益。
7.5.3. 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顯有仿襲申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UNDEFEATED」之虞,業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要件。
7.6.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6.2. 再者,「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是以,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6.3. 復又,本案註冊人係以申訴人知名之「UNDEFEATED」商標字樣以小寫英文字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其申請目的是否出於善意,已非無疑;再者,綜觀系爭網域名稱「undefeated.com.tw」所對應之網站「https://www.undefeated.com.tw/」,網頁上所顯示「台灣官網」,註冊人透過不當註冊網域名稱之方式,顯有誤導消費者以為註冊人之網站即係申訴人之台灣官方網站,註冊人之不法銷售行為,已對申訴人正式授權之獨家經銷商堅利有限公司在臺灣市場之銷售業務造成嚴重侵害,削弱授權經銷體系之穩定性,其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7.6.4. 尤以,經查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113年網爭字第002號「gentlemonster.com.tw」域名爭議案中,遭申訴之註冊人同為「wu fuping」,該名註冊人於此案中也恰好係於「112年8月15日」以他人之「Gentle Monster」商標文字作為特取部分,註冊另案侵權之網域名稱販售墨鏡商品,並認定註冊人確係出於惡意,足認本件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6.5. 綜上,註冊人顯係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非基於合法經營之正當意圖,而係透過註冊與申訴人商標高度近似之網域名稱,且客觀上足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等商標或事業名稱註冊為網域名稱,並足以妨礙或干擾申訴人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進而藉由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用以販售申訴人非經授權之商標商品,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可見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惡意,應為可採。
7.7. 綜上所述,專家小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為申訴成立,爰依申訴書所請求移轉之救濟方法作成決定。
7.8. 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决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做成決定書如主文所示。
8. 決定主文
「undefeated.com.tw」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雅勝(香港)有限公司。
專家小組 〡 方雍仁
決定日期 〡 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