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LI 2024-010
2025/01/02
2025/03/04
supremetaiwan.com.tw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CHAPTER 4 CORP.)
S. LEAF NTERNATIONAL COMPANY
1.1.申訴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CHAPTER 4 CORP.)
代理人:翁O瑋律師、王O絹律師、何O菁律師
1.2.註冊人:S. LEAF INTERNATIONAL COMPANY
代理人:zOenOua zOao
2.1.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aiwan.com.tw
2.2.受理註冊機構:Yuan-Jhen Info.
2.3.申請註冊日期:2022年12月31日(有效日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
3.1.依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所提供之資料,本案之處理程序如下:
3.2.申訴人於2024年12月20日將申訴書電子檔、並於2024年12月24日將申訴書紙本送達科法所,聲明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並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申訴人並於12月27日繳交繳交爭議處理費用。
3.3.科法所於2024年12月3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資料,於12月31日收悉TWNIC之回覆;復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請求TWNIC鎖網域並即獲回覆完成。
3.4.申訴人之申訴,經科法所確認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有關受理申訴之要件後,正式受理本案。科法所隨即於2025年1月2日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俾其提出答辯。
3.5.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25年 1月2日。
3.6.註冊人未依據「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程序開始日二十工作日內,於2025年2月5日前提出答辯書。
3.7. 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於2025年2月10日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選定由其專家名單中之葉德輝副教授擔任。科法所於2月11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
3.8. 依據「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本案專家小組於2025年3月3日作成本決定,並將決定內容通知科法所。
4.1.申訴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CHAPTER 4 CORP.)自1994年起於美國紐約創立「Supreme」服飾品牌並行銷各國,於倫敦、巴黎、柏林、米蘭、東京、首爾、上海等各大城市均設有直營店。
4.2.申訴人於世界各國申請並取得多件「Supreme」商標註冊,於我國自2007年12月16日起亦陸續獲准13件「Supreme」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球鞋、衣著與手提袋等相關商品及服務。
4.3.註冊人2022年12月31日起申請註冊「supremetaiwan.com.tw」網域名稱(以下簡稱「系爭網域名稱」),有效日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
4.4.至本專家小組作出本案決定為止,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故註冊人對於申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之證據,未有爭執;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主張與舉證。
4.5.申訴人認為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情事,乃向科法所提出申訴,並依據同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1.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第1項規定,如有第三人就客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提出爭議時,依據「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處理。本案業經申訴人提出爭議申訴,是以註冊人依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義務,應接受科法所就系爭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
5.3.依據「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對於專家小組所為的決定,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5.4.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7.依據「實施要點」第10條規定,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由專家小組判斷之。而依據同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5.8.專家小組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與實施要點補充說明」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且依據「處理辦法」第17條,上述規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專家小組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台北律師公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所為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6.1.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混淆情事:
6.1.1.1.申訴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CHAPTER 4 CORP.)自1994年起於美國紐約創立「Supreme」服飾品牌並行銷全球,於世界各大城市均設有直營店(申訴證據4),於世界各國申請取得多件「Supreme」商標註冊(申訴證據5)。申訴人於我國自2007年12月16日起亦陸續獲准13件「Supreme」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球鞋、衣著與手提袋等相關商品及服務(申訴證據3),且「Supreme」商標業經多案(侵權、異議與核駁案)認定為著名商標,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入「近5年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編」中(申訴證據7)。
6.1.1.2.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supremetaiwan.com.tw」網域名稱中「taiwan」為臺灣之英文字,因此系爭網域名稱整體合併觀之,無礙「supreme」係商業表徵之一般認知,而系爭網域名稱之「supreme」與申訴人之商標「Supreme」於外觀、讀音、概念完全相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有混淆誤認之虞。
6.1.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於WHOIS 之資訊為「S. LEAF INTERNATIONAL COMPANY」(申訴證據2),與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aiwan」於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均毫無任何關聯,且申訴人從未在臺灣設立官網,亦未授權任何人在台設立以Supreme字樣為網域名稱之相關網站,顯見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1.3.1.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查無任何與註冊人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且付款或貨物配送方式亦均避免提供任何可連結至產品提供者之資訊。其於網頁上使用「Supreme」商標,並於Google 網頁摘要「Supreme 台灣代購網站主要代購美國supreme 衣服、supreme包包、supreme 鞋子、帽子等折扣商品,價格優惠,正品保證。」(申訴證據9),企圖以申訴人在台灣官網自居、混淆視聽。該摘要更宣稱「代購」、「正品保證」,更在系爭網站內設置Facebook與Instagram之超連結,將網路使用者導向申訴人真正之Facebook與Instagram 官方粉絲專頁(申訴證據10)。足證註冊人主觀上係故意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信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經營之官方網站,進而誘使其下單購買,並藉此獲利。系爭網域名稱以申訴人臺灣代購正品網站自居,更刻意以申訴人官方網站作為行銷宣傳,足證註冊人刻意混淆,引誘、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惡意重大。
6.1.3.2.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均可下單購買(申訴證據1),且販售者均為標示申訴人商標之仿冒品。申訴人為釐清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之真偽,派員於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購買T恤與包包各一件,經辨識該等商品均非申訴人所授權製造或販售,均為仿冒商品(申訴證據8)。顯見註冊人係以營利之目的,利用系爭網域名稱,並以申訴人商標進行行銷、販賣仿冒品。
6.1.4.申訴人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6.2.截至本決定做成之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7.1.本案處理程序及原則:網域名稱爭議之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資訊。
7.2.本案申訴要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必須全部成立,申訴案始能成立。此參酌該條文義、「處理辦法」中其他規定,及該條所參據之英文UDRP 4(a) 之規定,即可得知。
7.3.本案舉證責任: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反之註冊人則可依據「實施要點」第5條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答辯書與證據文件。本案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規定未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經專家小組考量本案並不存在特殊情形。據此本專家小組就申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書內容及證據加以檢視,並視需要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確認其主張之正確性。
7.4.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專家小組於2025年3月2日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檢索系統中,以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supremetaiwan」為檢索文字進行查詢,查無相同之商標註冊。復登入網路輸入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aiwan.com.tw」,網頁內容顯示販售標示Supreme商標之衣服、鞋子與包包等商品。
7.5.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5.1.按「處理辦法」第 5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其中判斷網域名稱是否和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須整體觀察比對網域名稱與商標、事業名稱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是否相同或有所差異,並就是否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時,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符此項要件。
7.5.2.註冊人所註冊之「supremetaiwan.com.tw」網域名稱,其特取部分為「supremetaiwan」,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Supreme」之差別,僅在於大小寫不同及增加「taiwan」。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判斷商標著名與否,應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及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商標之價值等要素加以判斷。由申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包括多件成功執行權利之侵權、異議與核駁前案,足證申訴人之註冊商標,該當於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復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消費者熟知的地理名稱,即使並非以特定商品的生產或特定服務的提供聞名,對消費者的意義仍僅是地理位置的指示,將之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通常只是商品或服務與該地理區域有所關聯的說明,用以表示商品的製造地、生產地、 設計地;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地;或服務的提供地,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本案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aiwan.com.tw」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taiwan」地理名稱與申訴人「Supreme」著名商標相結合之標示並無法增加其對於註冊人商品或服務的識別能力,網路使用者無法有效將註冊人與申訴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反而極有可能誤認註冊人為申訴人之台灣地理區域內商品或服務提供者。
7.5.3.另本款之判斷,不能僅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為文字是否近似之比較,尚須就是否產生混淆加以判斷。本案系爭網域名稱於網頁上使用「Supreme」商標,並於Google 網頁摘要「Supreme 台灣代購網站主要代購美國supreme 衣服、supreme包包、supreme 鞋子、帽子等折扣商品,價格優惠,正品保證」,亦在系爭網域名稱網頁內設置超連結,將網路使用者導向申訴人真正之Facebook與Instagram 官方粉絲專頁。整體觀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supremetaiwan.com.tw」與申訴人之「Supreme」著名商標為不同來源,易使人誤認該網站為申訴人、申訴人關係企業或其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所建置,或有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足致一般網路使用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因而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
7.6.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6.1.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6.2.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者,係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經查,本案註冊人名稱「S. LEAF INTERNATIONAL COMPANY」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0**6@contact.***.net」均與系爭網域名稱無任何關聯。申訴人未曾授權或同意註冊人使用申訴人之商標,且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事實,或提供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證明。依據前揭處理程序及原則,專家小組採信申訴人所提供證據,認定系爭網域名稱 「supremetaiwan.com.tw」不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已善意使用」或「已準備使用」,及同條第2項第2款之「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狀態。
7.6.3.系爭網域名稱網頁內容呈現申訴人之商標,且連結至申訴人Facebook與Instagram 官方粉絲專頁,並販售標示申訴人商標之仿冒商品,實難謂非誤導消費意圖獲取商業利益。是故本件註冊人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之情事。衡諸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專家小組尚難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因此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7.7.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7.1.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7.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註冊人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況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而「惡意」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觀察本條文義可知,第3項之四款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具有不正當之目的,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其中第4款規定,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即足堪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7.3.本案申訴人於1994年起即創立「Supreme」商標品牌行銷全球,使用於球鞋、衣著與手提袋等商品且已具相當之知名度,於2007年起亦獲准我國商標註冊,註冊人後於2022年始註冊相近似之系爭網域名稱。而點選系爭網域名稱所導向之網頁內容,網頁上查無任何與註冊人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且付款或貨物配送方式亦均避免提供任何可連結至產品提供者之資訊。網頁內容使用申訴人「Supreme」商標,並販售標示申訴人商標之仿冒商品,且於網頁內設置之超連結,將網路使用者導向申訴人真正之Facebook與Instagram官方粉絲專頁。諸此種種,足證註冊人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故意引誘、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信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經營之官方網站,進而誘使其下單購買,惡意牟取不法利益,可認定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因而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
7.8.綜上,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為有理由。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 5條第 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