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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
案號 〡
113年網爭字第010號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4/12/24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5/03/13
系爭網域名稱 〡
lavazza.com.tw
申訴人 〡
義商‧瑞吉拉瓦查公司(LUIGI LAVAZZA S.P.A.)
註冊人 〡
泛拉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義商‧瑞吉拉瓦查公司(LUIGI LAVAZZA S.P.A.)
地 址:via Bologna 32, 10152 Torino
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郭建中律師、陳羿愷律師
1.2 註冊人:泛拉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107號5樓
代理人:泰鼎法律事務所葉慶元律師、蔡步青律師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lavazza.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NETCHINESE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2007-03-04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113年11月28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113年11月29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
3.2 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後,113年12月5日正式受理本案。
3.3 註冊人114年1月16日將答辯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請求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14年1月20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
3.4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三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吳梓生律師、莫詒文律師及張有捷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5專家小組114年2月11日評議決定,不進行言詞辯論,主筆專家為張有捷律師。
3.6 台北律師公會114年2月13日發函通知兩造,擬將本件專家小組決定之期日延長工作日至114年3月13日,經專家小組評議決定不進行言詞辯論,若有其他補充事由,請於114年2月25日前送達。
3.7 申訴人114年2月24日送達補充理由書。
3.8 註冊人114年3月7日送達答辯補充理由書。
4. 本案事實
4.1「LAVAZZA」除為申訴人事業名稱特取構成部分外,自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起,由智慧財產局准予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自動餐廳、餐廳、酒吧、小吃店、咖啡店、籌辦宴席及餐飲之提供等商品,其中,中華民國註冊審定第00178854號商標,商品類別042,註冊日期92年3月16日,專用期限122年3月15日。
4.2 114年2月12日12時46分,經連網檢閱系爭網域名稱,顯示頁面,下方左右併列 ” LAVAZZA中文網站點選按鈕”及”LAVAZZA OFFICIAL點選按鈕” ,點選前者導向<http://www.lavazzacafe.com/>,點選後者則導向<https://www.lavazza.com/>。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理由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lavazza」與申訴人之「LAVAZZA」商標「完全相同」,不包含其他元素,顯然係仿襲申訴人之「LAVAZZA」商標,並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
6.1.2 申訴人從未同意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泛拉丁」、「Fan Latin」而非「LAVAZZA」,就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泛拉丁」、「Fan Latin」,而非「LAVAZZA」,註冊人捨自己的名稱不用,卻搶先將申訴人之商標註冊為系爭網域名稱,排除申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機會,就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應屬惡意。
6.1.4 本件並無15年時效之適用。
6.1.5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情事,爰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6.1.6檢附:
6.1.6.1 申訴人品牌介紹資料影本乙份(申證1)。
6.1.6.2 申訴人2023年財務表現資料影本乙份(申證2)。
6.1.6.3 「Global RepTrak 100」2020年至2023年排名資料節錄影本乙份(申證3)。
6.1.6.4 申訴人「LAVAZZA」商標註冊資料影本乙份(申證4)。
6.1.6.5 申訴人擁有之「LAVAZZA」相關網域資料影本乙份(申證5)。
6.1.6.6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影本乙份(申證6)。
6.1.6.7 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案號SX2021047號裁決書影本乙份(申證7)。
6.1.6.8申訴人代理人與註冊人之電子郵件通聯資料影本乙份(申證8)。
6.1.6.9 申訴人國際官方網站資料影本乙份(申證9)。
6.1.6.10 申訴人與註冊人曾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影本乙份(申證10)。
6.1.6.11 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100年網爭字第002號決定書影本乙份(申證11)。
6.1.6.12 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STLC2010-003號決定書影本乙份(申證12)。
6.1.6.13 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102年網爭字第004號決定書影本乙份(申證13)。
6.1.6.14 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STLI2011-007號決定書影本乙份(申證14)。
6.1.6.15 系爭網域名稱解析之網站資料影本乙份(申證15)。
6.1.6.16 註冊人經營之網站資料影本乙份(申證16)。
6.1.6.17 申訴人台灣官方網站資料影本乙份(申證17)。
6.1.6.18 註冊人販賣他牌咖啡豆資料影本乙份(申證18)。
6.1.6.19 西元2014年1月23日供貨契約影本乙份(申證19)。
6.1.6.20 西元2020年9月18日供貨契約終止通知函影本乙份(申證20)。
6.1.6.21系爭網域網頁之元標籤(Meta Tag)資訊以及Google搜尋「lavazza 中文官網」之搜尋結果影本各乙份(申證21)。
6.1.6.22 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 97網爭字第003號決定書影本乙份(申證22)。
6.1.6.23 註冊人非法使用申訴人商標之於系爭網域解析之網站以及店面招牌之資料影本乙份(申證23)。
6.1.6.24 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於其「老咖啡館」招牌之照片影本乙份(申證24)。
6.1.6.25 註冊人於104人力銀行網頁之自我介紹以及其「老咖啡館」Line帳號介紹影本乙份(申證25)。
6.1.6.26 註冊人經營之「lavazzacafe.com」網站之相關介紹頁面截圖影本乙份(申證26)。
6.1.6.27 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販售貴賓券之網頁截圖影本乙份(申證27)。
6.1.6.28 消費者至註冊人經營之「老咖啡館」評論資料影本乙份(申證28)。
6.1.6.29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申證29)。
6.2答辯理由略以:
6.2.1 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案號SX2021047號仲裁裁決(下稱「系爭仲裁裁決」)已認定,註冊人與申訴人間99年12月23日簽立之和解協議,並未因商標許可協議終止而失效,兩造自應受和解協議之拘束。申訴人既未在和解協議中明示要求註冊人轉讓系爭域名,並約定申訴人應將註冊人納入授權分銷商名單,其中刊登資訊包括系爭域名。註冊人有使用系爭域名之正當權利,並無疑問。
6.2.2 註冊人基於市場行銷業務需求,於經銷期間註冊系爭域名,實屬註冊人為維護品牌權益所為之善意合作行為,完全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並無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域名之情。
6.2.3 註冊人自96年3月註冊系爭網域至今已逾15年,且申訴人亦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網域之使用,故申訴人請求移轉系爭網域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6.2.4申訴人提出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6.2.5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6.2.6檢附:
6.2.6.1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附件1)。
6.2.6.2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附件2)。
6.2.6.3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附件3)。
6.2.6.4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件4)。
6.2.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64號民事判決(附件5)。
6.2.6.6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附件6)。
6.2.6.7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專家小組意見概述1.0,第28頁(附件7)。
6.2.6.8 資策會科法小組STLI2019-008決定書(附件8)。
6.2.6.9 註冊人申請註冊系爭域名之申請書(相證1)。
6.2.6.10 系爭域名官方網站首頁畫面(相證2)。
6.2.6.11 99年12月23日註冊人與申訴人簽訂之和解協議(相證3)。
6.2.6.12 和解協議之附件一、商標轉讓協議(相證4)。
6.2.6.13 和解協議之附件二、商標許可協議(相證5)。
6.2.6.14 111年6月22日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作成之仲裁裁決書(相證6)。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及專家小組權限
7.1.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7.1.2 專家小組依《實施要點》第10條第1項,依處理辦法及本實施要點,以適當之方法進行處理程序;專家小組依《實施要點》同條第2項,確保在任何情形下,均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並使各當事人有公平表示其意見之機會;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依《實施要點》同條第4項,由專家小組判斷之。《處理辦法》未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7條第1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7.2 本件審理是否有進行言詞辯論必要
《實施要點》第10條第3項本文及第13條,分有明文:「專家小組應迅速進行爭議處理程序。」、「爭議處理之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專家小組認有必要時,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亦復明定:「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準此,經檢視雙方檢附證物,已十分詳盡,並無進行言詞辯論必要性,仍遵循書面審理原則。
7.3 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7.3.1為促進交易迅速達成,區別商品及服務之來源,實屬必要,識別性由此產生,以免混淆誤認;而識別性之維護,兼及公益,尤以商標為最,是以,商標法第1條明載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公平交易法第1條同揭立法意旨,則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7.3.2 又關於商標,原則上採登記主義,學理上以準物權稱之,《處理辦法》所定第5條申訴及第9條第1項救濟,透過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維護識別性,使交易市場上之商品與服務得以區別,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本質上應屬回復/排除侵害請求權,參酌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當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7.4 網域名稱取消或移轉之實體要件
7.4.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4.2 是本件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前段,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該三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5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7.5.2 經查,自91年12月16日起,智慧財產局陸續核准「LAVAZZA」等商標註冊公告,其中,指定使用於自動餐廳、餐廳、酒吧、小吃店、咖啡店、籌辦宴席及餐飲之提供等商品,列註冊第00178854號商標,經延展迄今。而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lavazza」與申訴人前述商標相較,雖二者間有字母大小寫不同,然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寫或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因此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並不會影響網域名稱與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前述商標具有相同組合,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6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6.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6.2 註冊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泛拉丁」及「FanLatin」,與系爭網域名稱,在語義、字義及商業交易習慣,毫無關聯;申訴人主張,註冊人申請註冊《lavazza.com.tw》網域名稱,未經申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此為消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就申訴人授權或同意訴冊人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等情,應由註冊人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對照以觀,註冊人答辯稱更得推認申訴人係明示同意註冊人基於「義大利Lavazza S.p.A.授權分銷商」之身分,使用該商標作為註冊人之網域名稱…等語,由此足徵,註冊人無從提出發生爭議前業經授權或同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相關證明,益見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應無使用上之合理關聯性。
7.6.3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該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擁有系爭網域名稱,由於申訴人亦從未授權或同意其申請系爭網域名稱,因此應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對此,註冊人亦答辯稱註冊人基於市場行銷業務需求,於經銷期間註冊系爭域名,實屬註冊人為維護品牌權益所為之善意合作行為…等語,故應認申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7.6.4經連網檢閱系爭網域名稱,頁面顯示併列 ” LAVAZZA中文網站點選按鈕”及”LAVAZZA OFFICIAL點選按鈕”,點選前者導向<http://www.lavazzacafe.com/>,點選後者則導向<https://www.lavazza.com/>,此係以減損商標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足致混淆、誤導消費者。
7.6.5 雙方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均未作攻擊防禦,就此,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不予論究。
7.6.6 綜上,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不具備「善意使用」或「合法正當使用」事由,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或第3款之情形,難認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7.7 註冊人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7.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7.2 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7.3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均為惡意,提出申證15至18為憑,註冊人則答辯並無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域名之情,以相證2為佐。經連網檢閱系爭網域名稱,顯示頁面,下方左右併列 ” LAVAZZA中文網站點選按鈕”及”LAVAZZA OFFICIAL點選按鈕”,誠如申訴人申訴書第9頁圖示及申證15資料,點選前者導向<http://www.lavazzacafe.com/>,出現頁面< http://www.lavazzacafe.com/lavazzataiwan.html>,顯示「FANTATIN」及「泛拉丁國際」圖樣,點選”促銷點選按鈕”及”咖啡豆點選按鈕”,出現頁面< http://www.lavazzacafe.com/beans.html>,顯示「LAVAZZA & SEGAFREDO 咖啡豆」字樣,核與申證18相同,凡此足徵,註冊人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其他線上位址,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
7.7.4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一方面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廣泛使用「LAVAZZA」商標,一方面於其官方網站販售非申訴人產品的「SEGAFREDO」咖啡豆,與申訴人競爭…等語,稽諸上揭申證18-「LAVAZZA & SEGAFREDO 咖啡豆」字樣,對此,註冊人未置一語答辯,由此顯見,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殆可確認。
7.7.5 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時自應予以禁止;一方面是為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也是對第三人使用商標的範圍限制。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實屬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處理辦法》核心課題。誠如前述,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LAVAZZA」商標具有相同組合,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諸註冊人答辯,…自系爭域名網站架設以來,註冊人即在官方網站首頁之左上方,以紅色及白色字體明確標示「FANLATIN」、「泛拉丁國際」等字樣,…,清楚呈現註冊人之公司名稱及其與申訴人之關係(詳相證2),尚難認有使消費者混淆之虞…等語,而網域名稱屬準物權,自具排他性,又註冊人無從提出發生爭議前業經授權或同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相關證明,足堪認定,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或事業名稱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
7.7.6 綜上,註冊人則所辯,殊不足採,應認註冊人係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8 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合理關聯
7.8.1經查,申訴人業已註冊超過1,000個以「LAVAZZA」為核心元素之網域名稱,例如:<lavazza.tw>、<lavazzablue.tw>及<lavazzapromotions.com.tw>等,考諸申證5相關網域資料可明,故以《lavazza.com.tw》註冊網域名稱,應非屬《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惡意註冊或使用。
7.8.2 再查,申訴人係以「LAVAZZA」為事業名稱特取構成部分外,且為保護申訴人之「LAVAZZA」系列商標,申訴人在臺灣及全球其他國家陸續獲得「LAVAZZA」系列商標之註冊,有申證4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如申訴人取得網域名稱《lavazza.com.tw》,應與其正當商業使用具有合理關聯,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
7.8.2綜上,申訴人對《lavazza.com.tw》註冊網域名稱有使用上正當利益,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9 系爭仲裁裁決於臺灣地區之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準此,申證7-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案號SX2021047號裁決書即相證6-111年6月22日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作成之仲裁裁決書,未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另查,系爭網域名稱既未經同意註冊,則亦與雙方商標授權契約及該授權契約是否終止無涉,復行對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益可明瞭。
7.10 和解及其二附件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網域名稱
7.10.1 末查,註冊人答辯,…約定由雙方乃經友好協商後簽署「和解協議(Settlement Agreement,…,相證3)」,約定由註冊人將Lavazza商標權移轉予申訴人,但註冊人得持續使用該商標以及系爭網域名稱,…等語,惟查,上揭相證3-SETTLEMENT AGREEMENT,以大陸地區第1623945號商標為標的,稽諸其附件1、2,分別為相證4-TRADEMARK TRANSFER AGREEMENT及相證5 TRADE MARK LICENCE AGREEMENT,對照可明,是以,SETTLEMENT AGREEMENT 6.1: The validity, interpret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is Settlement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PRC。
7.10.2關於臺灣地區相關規定,厥為SETTLEMENT AGREEMENT 1. (iii) : License on the trademark „Lavazza Espresso Point and device“ in Taiwan. Lavazza further grants to FanLatin the licence to use the trademark „Lavazza Espresso Point and device“ registered in Taiwan with no. 178854 in class 42 (presently 43) in its shops indicated here below in strict compliance with the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for the in the License Agreement and with Lavazza’s directives: 1. No.228, Sec. 1, Dunhua S. Rd., Taipei City 106, Taiwan; 2. No.4, Sec. 4, Bade Rd., Taipei City 105, Taiwan; 3. No. 480, Ruiguang Rd., Taipei City 114, Taiwan; 4. No.206, Sec. 2, Sanhe Rd., Sanchong City, Taipei County 241, Taiwan; 5. No.365, Xiyuan Rd., X Indian City, Taipei County 231, Taiwan; 6. No.120, Sec. 4, Henan Rd., Nantun Dist., Taichung City 408, Taiwan; 7. No.386 Dazhong 1st Rd., Kaohsing City 813, Taiwan. 及 SETTLEMENT AGREEMENT 1. (vi) : Lavazza website. Lavazza shall include FanLatin to the list of its authorized distributors which is displayed in its official website www.lavazza.com with reference to the territory of Taiwan and China. The information displayed shall be the following: Fan Latin International Co., Ltd. 5F.,No.107,Sec.4, Zhongxiao E. Rd. Taipei Taiwan Tel: +886 2 27511429 Fax: +886 2 27755448 www.lavazzacafe.com www.lavazza.com.tw Email: mail@lavazzacafe.com fanlatinou@yahoo.com.tw,灼然可見,僅授權註冊人使用臺灣地區註冊第178854號商標於所指述商店,嚴格遵循於本授權契約所定之條款及限制與申訴人之指示;申訴人應將註冊人納入其授權經銷商名單中,該關於臺灣與大陸地區經銷商名單,並在其www.lavazza.com官方網站明揭,應揭露資訊如上。據此足認,www.lavazza.com.tw僅為應揭露資訊,非和解契約標的。
7.10.3由申證10及相證5,TRADE MARK LICENCE AGREEMENT 3. : The Licensee undertakes not to do or suffer any act or thing which would prejudice the rights of the Licensor to the Trademarks. 及 TRADE MARK LICENCE AGREEMENT 5. : The Licensee undertakes not to use any trade name or other sig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Business which is similar to or could be confused with the Trademarks and in particular (but without limitation to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egoing) shall not seek,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register any such trademark, trade name or other sign either itself or jointly with any third party in the Territory or elsewhere. 對照以觀,被授權人擔保不為或不肇致任何足以損害授權人商標權之行為或情事。被授權人擔保不使用任何業務相關而與商標相同商標或可能混淆之交易名稱或其他標識,且特別(但不限於前述一般性規定)不得直接或間接,或與任何第三人在經銷地區或其它地方,企圖登記諸如商標、交易名稱或任一其它標識,彰彰甚明。
7.10.4 綜上,註冊人辯稱得持續使用該商標以及系爭網域名稱,…等語,缺乏所據,雖申訴人與註冊人曾經簽立和解契約、商標移轉契約與商標授權契約,仍以申訴人之主張雙方在該契約並未約定註冊人可自行將「LAVAZZA」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等語,信為可採。
7.11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專定小組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決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7.12 據上論結,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系爭網域名稱《lavazza.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
專家小組 〡 吳梓生律師、莫詒文律師、張有捷律師
決定日期 〡 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