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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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4-009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4/12/20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5/03/03

系爭網域名稱 〡

cartier.tw

申訴人 〡

Richemont DNS Inc.

註冊人 〡

DXXa ProXXXted DXXa ProXXXted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
代理人:林O鈞律師

1.2 註冊人:DXXa ProXXXted DXXa ProXXXted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cartier.tw 

2.2 受理註冊機構:Epag.de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2024年3月28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於2024年12月12 日將申訴書送達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24年12月16日付清處理費用。

3.2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正式受理本案。

3.3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於2024年12月23 日向TWNIC索取註冊人資料,TWNIC於2024年12月26 日提供。

3.4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於2024年12月30 日通知註冊人提出答辯書,惟截至本案作出決定為止,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3.5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於2025年2月7日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陳麗雯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並於同日通知雙方當事人、TWNIC及陳麗雯律師選定結果。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成立於瑞士日內瓦,為全球第二大精品集團(中譯:歷峯集團),排名僅次於LVMH,旗下擁有「Cartier (卡地亞)」、「Van Cleef & Arpels(梵克雅寶)、「Buccellati (布契拉提)」、「Piaget(伯爵表)」、「Montblanc(萬寶龍)」等知名珠寶、手錶品牌,並為瑞士證券交易所之上市公司。

4.2 申訴人2024年期中報告指出,申訴人旗下「Cartier」之年營收成長率維持在2%以上,為申訴人帶來穩定收益及市佔率。申訴人2024年內部集團報告亦提及申訴人持有旗下品牌「Cartier」於2024年3月營收共計2.73億歐元,於同年9月則增至2.77億歐元,為申訴人集團之整體珠寶產業貢獻一半以上之營收。 在申訴人2025財(「財」字應為申訴人誤繕)年期中成果報告則提及旗下品牌「Cartier」所發表之新款珠寶獲有極高成效及營收。申訴人作為「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之母公司,有權為整體集團利益,直接掌管旗下子公司「Cartier」 及品牌、商標權、企業經營等相關事宜。

4.3 申訴人主張其自1985年起透過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為旗下品牌「Cartier」陸續在台灣註冊含有「Cartier」字樣之商標,申訴人長年將「Cartier」商標使用於旗下公司之事業名稱,並以該等含有「Cartier」字樣之商標表彰其高價珠寶、手錶等精品銷售之來源,於2020年富比士最有價值品牌排行榜取得第56名、「VOGUE TAIWAN 2022年全球奢侈品品牌價值排名第7名,儼然已為著名商標,為全球消費者所熟知,故「Cartier」商標之知名度足堪認定。

4.4 註冊人於2024年3月28日將「Cartier」之字樣用於系爭網域名稱,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與申訴人旗下品牌所使用之「Cartier」商標完全相同。惟申訴人及旗下子公司均未曾授權、移轉含有「Cartier」字樣之商標予註冊人使用,註冊人在臺灣亦無從申請或註冊合有「Cartier」字樣之商標或取得其他智慧財產權,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可言。又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之網頁並無任何產品銷售或與註冊人所營事業有關之任何畫面,系爭網域名稱顯然與註冊人毫無關聯。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卻未曾使用於銷售或提供任何自身產品或服務,顯然係惡意抄襲、模仿申訴人旗下品牌「Cartier」之商標,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正式受理。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就客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提出爭議時,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下合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5.3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申訴理由:

6.1.1 註冊人之網域名稱(即cartier.tw)與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歷峯集團旗下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之cartier商標及事業名稱外觀上及讀音上相同,顯屬相同而產生混淆產生混淆之情事,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6.1.2 註冊人未有任何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與其註冊之網域名稱相同,且所註冊網域名稱明颜易造成混淆,是其並無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述使用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由於註冊人未經申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逕登記系爭網域名稱,卻未有使用之事實,顯然有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6.1.4 另依實施要點第3條第4項第13款聲明,祈請准予移轉註冊人已註冊之網域名稱(cartier.tw)予申訴人。

6.2 註冊人之答辯:無。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本案至本專家小組作出決定為止,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經核亦未見有何特殊情形,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之規定辦理。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案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2.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其所謂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7.3.2 查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主張旗下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之「cartier」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商標相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當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7.3.3 惟查,依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其所提供之【申證6】在台登記商標權人檢索資料可知,系爭網域名稱所登記商標權人為「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而非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

7.3.4 再查,依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其所提供申訴書【附件2】【中華民國境內訴非訟(此應是誤繕,應為「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右下角公證人加註文字內載:授權單位為「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惟實際簽署授權書人所代表之公司卻又為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此經公證之授權書實際授權人與簽署授權人分屬不同公司,授權效力實有令人質疑之處。

7.3.5 按申訴人雖主張其作為「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之母公司,有權為整體集團利益,直接掌管旗下子公司「Cartier」 及品牌、商標權、企業經營等相關事宜云云,惟即使集團各公司合併財報或整合經營管理,但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 及「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實為二個不同法人主體,縱使Richemont DNS Inc.主張「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為其旗下公司,惟其法人格仍屬不同,「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並不當然歸屬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所有。

7.3.6 本案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並未提出「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同意轉讓「cartier」商標權予申訴人,或任何同意其使用或受讓系爭網域名稱之證明。

7.3.7 是以,因系爭網域名稱權利人為「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而非申訴人Richemont DNS Inc.,並不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並無當然權限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7.4 註冊人是否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2 註冊人並未有任何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與其註冊之網域名稱相同,是其並無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述使用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5.2 由於註冊人未經申訴人或其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逕登記系爭網域名稱,卻未有使用之事實,顯然有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7.6 依申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與說明,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情事,雖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但不符合第1項第1款之要件。

7.7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之申訴未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駁回。

專家小組陳麗雯
決定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