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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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5-003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5/05/12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5/07/01

系爭網域名稱 〡

aesop.com.tw

申訴人 〡

艾美斯化妝品公司 (EMEIS COSMETICS PTY LTD.)

註冊人 〡

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ediaBrilliance System Inc)

1. 當事人

1.1.申訴人:EMEIS COSMETICS PTY LTD
艾美斯化妝品公司
地址:澳洲維多利亞省柯林伍德3066滑鐵盧路
代理人:江○林 律師、劉○宜 律師
地址:10685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25-2號2樓A座(艾格峰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1.2.註冊人:MediaBrilliance System Inc
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760號10樓之1
代理人:陳○鴻 律師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28號5樓(承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系爭網域名稱:aesop.com.tw

2.2.受理註冊機構:HINET

2.3.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05-01-22(有效期至2026-01-17)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原於2025年4月25日委由維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黃○賢律師為代理人,但為確保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速度效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已於同年6月16日接受申訴人新委任代理人為艾格峰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江○林律師與劉○宜律師,而於同年6月18日科法所收訖其補充之委任書狀。

3.2 申訴人分別於2025年5月5日、同年6月18日,委由代理人將申訴書、補充申訴書之紙本及其電子檔寄達科法所,並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亦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陸萬元整。

3.3 科法所於2025年5月6日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而TWNIC在同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科法所相關資訊。此外,科法所於2025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請TWNIC鎖網域;TWNIC於同日回覆鎖網域。

3.4 科法所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並於2025年5月12日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而答辯截止日為同年6月9日。

3.5 依據「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2025年5月12日為程序處理開始日,科法所於當日寄送「程序處理開始日」通知,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6 科法所於2025年6月6日接獲註冊人答辯書之紙本與電子檔案。待接獲註冊人答辯書之紙本與電子檔案後,科法所於2025年6月10日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將答辯書之紙本和電子檔案寄送予申訴人。

3.7 因雙方當事人於申訴書及答辯書中,均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故科法所於2025年6月16日按照「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陳匡正教授,擔任處理本案之專家小組,並由陳匡正教授簽署專家同意書。科法所並於2025年6月17日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

3.8 科法所於2025年6月18日接獲申訴人補充申訴理由書之電子檔案,並立刻轉知本案之專家小組,而後科法所於同日以郵寄之方式,將補充申訴理由書之紙本寄送予本案之專家小組。

3.9 依照「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專家小組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訂為2025年7月7日。

4. 本案事實

4.1 早於1998年,申訴人艾美斯化妝品公司(EMEIS COSMETICS PTY LTD.)即註冊有系爭網域名稱「aesop.com」,嗣於2002年註冊第00997526號「AESOP」商標,然註冊人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diaBrilliance System Inc)註冊系爭網域係在此之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註冊人擁有與「AESOP」相關商標或與系爭網域名稱之關連性,加以申訴人從未授權註冊人使用著名「AESOP」品牌及商標,故足以證明其註冊系爭網域並無合法正當性。再者,從註冊人所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對應之網站「www.aesop.com.tw」來看,並未有跡象顯示該網站有實際經營,抑或已準備使用之事實。

4.2 註冊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據以申訴註冊之第00997526號「AESOP」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且註冊人不僅對系爭網域名稱有正當權利及利益,亦無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4.3 本案申訴人於西元2025年5月5日,以註冊人前述網域名稱之註冊行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向科法所申訴系爭網域之註冊,另依同法第9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簽約及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根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經申訴人向科法所提出本件申訴案,註冊人即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應接受科法所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所進行爭議之處理。

5.3 根據「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對於專家小組所作成之決定書,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5.4 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照「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7 依據「實施要點」第10條規定,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由專家小組判斷之。而依據同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5.8 科法所根據「處理辦法」與「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本案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1)申訴人於1987年在總部澳洲墨爾本創用之品牌「AESOP」,其係世界知名之保養品牌,且自2003年由我國代理商引進臺灣,截至2023年止已開設7家獨立店面,並於全國19家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亦與我國旅館合作銷售「AESOP」品牌商品(申證2),來製售品質精良、簡約、環保及天然之商品,深獲消費大眾喜愛及信賴之著名品牌。此外,申訴人自2001年6月11日起,陸續在我國申請據以申訴之第00997526號「AESOP」關聯品牌十多件,例如:「Aesop」、「AESOP FOUNDATION」指定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申證4),且在澳洲、日本、韓國、泰國、美國等世界多國,分別取得據以申訴諸商標之註冊(申證5)。

(2)系爭網域名稱「aesop.com.tw」之主要部分「aesop」,與據以申訴商標、申訴人網域名稱「aesop.com」之主要部分「aesop」相較(申證3),只有「A」字母之大小寫差異,惟所選用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又網域名稱字母之大小寫,並未對連結至其所對應之網站致生任何影響,由於系爭網域名稱極易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認為其係申訴人所註冊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之網域名稱,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6.1.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註冊人「MediaBrilliance System Inc.(旭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證6),惟其過往及現行之公司名稱,皆與系爭網域名稱「aesop.com.tw」毫無關聯,註冊人從未以「AESOP」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之註冊(申證7),且申訴人及註冊人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申訴人亦無授權或同意註冊人使用申訴人之「AESOP」著名品牌名稱或商標權,顯見註冊人無權使用申訴人品牌「AESOP」有關之任何網域名稱。

(2)按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者,乃是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尚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照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3)查註冊人名稱「旭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行之公司名稱「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至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peggy@u-car.com.tw」,均與系爭網域名稱無任何關聯,所以註冊人亦無理由使用「aesop」作為網域名稱,且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的網站曾被用於或註冊人曾試圖將其用於正當目的,故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無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按照「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在認定註冊人是否構成「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者,得參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此外,所謂的「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也就是欲判斷註冊人是否具「不正當之目的」,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得參酌「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惟該項所列情事,僅為例示性,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情事具備為必要(參酌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I 2024-003、STLI 2024-006)。

(3)再者,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2017年公布UDRP之法學彙編第三版(WIPO Jurisprudential Overview 3.0)第3.3條款,網域未被使用或消極持有(Passive Holding)仍可能構成惡意註冊,實務認定上將綜合考量申訴人商標之知名度、註冊人未來使用該域名之可能性、註冊人是否隱匿身份或提供虛假聯繫資訊,以及域名本身是否具誤導性(參照申證8、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4)查系爭網域從註冊迄今已超過二十年,經申訴人2025年2月18日瀏覽系爭網域名稱對應之網站「www.aesop.com.tw」,該網站並未架設實質內容且顯示無法連線(申證9),另以網站時光機(Wayback Machine)進行查詢,可以發現註冊人過去亦從未就前揭網站架設實質內容(申證10),足見註冊人從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難謂一般大眾已熟知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間之關係,且註冊人長期消極持有系爭網域名稱,因為註冊人得隨時將系爭網域名稱指向有效的其他網站,或利用系爭網域名稱的郵箱以申訴人名義發送虛假電子郵件。更何況,申訴人之「Aesop」品牌乃著名商標,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完全相同,如此極易誤導並造成申訴人及消費者(一般網路使用者)之損害情事。

(5)復查,在申訴人於2024年12月委任我國代理人與註冊人針對系爭網域名稱開展協商後,註冊人從未回應且持續消極持有系爭網域名稱,又申訴人之品牌名稱與商標均已達著名之程度下,足見註冊人有意使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品牌與商標產生混淆,應認定其係屬惡意註冊。

6.2 本案註冊人之主張略以:

6.2.1 註冊人所註冊使用的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並不會產生混淆:

(1)申訴人註冊第00997526號之「AESOP」商標,其針對申訴人指定使用的化妝品商品具有識別性(詳證2),然「伊索(Aesop)」本身是一個取自廣為人知之伊索預言故事人物名稱(詳證3),並非申訴人所獨創之文字,其文字本身之識別性強度與獨創性之詞彙不能相提並論。然網域名稱與商標的功能和使用環境截然不同,即便系爭網域名稱包括了「aesop」字樣,與申訴人商標在外觀上雖存在一定相似性,消費者在辨識時仍可輕易地予以區辨。

(2)申訴人係經營化妝品業務,而註冊人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國內境內最知名之汽車相關科技消費產品之網路公司(詳證4),則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作為其企業識別及電子郵件通訊用途,又申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多角化經營進入註冊人所屬的汽車、媒體、網路等科技行業領域,故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完全不同。

(3)申訴人並未提出實際發生混淆誤認的具體事證,其中企業電子郵件地址主要是相關消費者與註冊人公司(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業務往來或通訊使用(詳證6),而不是將其誤認為化妝品品牌來源,又二者行銷管道及使用方式並不相同,雙方使用相關標識已並存多年,且在此並存期間內,消費者已能加以區辨,不存在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6.2.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1)事實上註冊人負責人陳鵬旭於西元1998年11月,就已經開始使用bob@aesop.com.tw此電子郵件地址迄今,故被申訴人實際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的時間,遠早於申訴人主張的註冊時間及申訴人於台灣的市場活動,是以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正當權利。

(2)查眾多客戶以註冊人之電子郵件地址bob@aesop.com.tw作為聯絡方式,且基於公司長久營運及通訊需求,持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作為企業電子郵件。又註冊人從未以系爭網域作為銷售「化妝品」或與申訴人競爭,並無誤導申訴人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商標,所以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有正當利益。

6.2.3註冊人非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註冊人之所以選擇「aesop.com.tw」作為企業專屬網域及電子郵件名稱,單純是基於負責人小時候熟悉的伊索寓言(Aesop'sFables),而伊索寓言是一個廣為人知、具有普遍文化意義的詞彙,因此註冊人選擇系爭網域名稱,並非對申訴人品牌之認知或企圖攀附申訴人之商譽。

(2)註冊人因為一直有在使用系爭網域或電子郵件服務,從無意出售、出租系爭網域名稱或電子郵件服務,來謀取營利。此外,註冊人認為,系爭網域名稱正由註冊人合法且正當使用的情況下,無須回應對方的購買或協商詢問,當然不構成惡意或不法行為。

6.2.4 請求駁回申訴人之申訴:

(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據以申訴註冊之第00997526號「AESOP」商標,無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並無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4)以上證明申訴人所訴無理由,請求駁回申訴人之申訴。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之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準此「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亦採辯論主義。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資訊(參酌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案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2.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照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

7.3 專家小組認定:

7.3.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申訴人從2001年6月11日開始,陸續在我國申請據以申訴之第00997526號「AESOP」相關聯著名品牌十多件,例如:「Aesop」、「AESOP FOUNDATION」指定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申證4),且在澳洲、日本、韓國、泰國、美國等世界多國,分別取得據以申訴諸商標之註冊(申證5)。此外,申訴人在台灣所製售之商品品質精良、並以簡約、環保及天然為訴求,乃是深獲消費大眾喜愛與信賴之著名品牌。

(2)按照網域名稱爭議解決專家小組一貫所確立之實務見解,以及UDRP之第一項要件,係將爭議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擁有權利之商標進行比較,目的僅在於判斷該網域名稱是否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足以造成混淆。該項評估係以客觀標準進行,著重於兩標誌之字串比較,而不應如註冊人主張須考量網域名稱之含義、使用情境,或雙方所屬之業務領域。

(3)比較系爭網域名稱「aesop.com.tw」之主要部分「aesop」,與據以申訴商標,以及申訴人所有網域名稱「aesop.com」之主要部分「aesop」,只有「A」字母之大小寫差異,但所選用之字母暨其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又網域名稱字母之大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其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故系爭網域名稱容易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認為其係申訴人所註冊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之網域名稱,已產生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混淆誤認之情事。

(4)在本案申訴人之商標已具有高度知名度之情形下,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乃容易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本案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註冊使用之商標相同而產生混淆,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7.3.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未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1)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酌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而註冊人「MediaBrilliance System Inc.(旭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證6),究其過往及現行之公司名稱,皆與系爭網域名稱「aesop.com.tw」毫無關聯,註冊人亦從未以「AESOP」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之註冊(申證7),且申訴人及註冊人無任何交易之往來,申訴人亦無授權或同意註冊人使用申訴人著名之「AESOP」品牌名稱或商標權,足見註冊人無權使用申訴人品牌「AESOP」有關之任何網域名稱。

(3)經查,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旭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peggy@u-car.com.tw」或「bob@aesop.com.tw」,均與系爭網域名稱無任何關聯,故註冊人不僅無理由使用「aesop」作為網域名稱,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的網站,抑或相關電子郵件地址,曾被使用或註冊人曾試圖將其用於正當目的,自不可謂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正當利益。

(4)如前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並未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7.3.3 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申訴之成立,只須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認定註冊人是否該當「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者,得參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上述各款情形,僅為例示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存在,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照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2)而欲判斷註冊人是否具「不正當之目的」,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得參酌「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惟該項所列情事,僅為例示性,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情事具備為必要(參見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I 2024-003、STLI 2024-006)。再者,依據「消極持有」(passive holding)原則,在缺乏積極使用的情況下,若同時亦無任何合法權利或可證明準備使用該網域,則該情形本身即可能構成惡意(參照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訴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號 D2000-0003))。

(3)查系爭網域自註冊迄今已超過二十年之久,經申訴人查詢系爭網域名稱對應之網站「www.aesop.com.tw」,其未架設實質內容且顯示無法連線(申證9、申證10),顯見註冊人從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就與知名商標完全相同之系爭網域名稱,實無正當理由或相應之商業用途,乃採取消極持有(passive holding)行為,並依據UDRP之規定,註冊人之行為已構成惡意。

(4)是以,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其實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規範。

7.3.4. 綜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同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乃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8. 決定主文

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陳匡正教授
決定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