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LI 2025-004
2025/06/04
2025/07/16
hydronixwater.com.tw
海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Hydronix Water Technology
1.1 申訴人:海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徐O興、徐O琪
1.2 註冊人:Hydronix Water Technology
2.1 系爭網域名稱:< hydronixwater.com.tw >
2.2 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23年5月21日;繳費日期:2024年5月2日;有效日期:2025年5月21日。
依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提供之資料,本案經由科法所收受申訴人之申訴書起,其處理之事項、日期及程序如下:
3.1 科法所於2025年05月19日收悉申訴書電子檔;2025年05月19日收悉申訴書紙本。
3.2 科法所通知申訴人繳交處理費用陸萬元整,於2025月05月28日確認收到申訴人匯款。
3.3 科法所於2025年05月26日行文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註冊人資料;於2025年05月27日收到TWNIC寄送註冊人資料電子檔;於2025年05月28日以電子郵件請TWNIC鎖網域;2025年06月03日TWNIC回覆已鎖定系爭網域名稱。
3.4 申訴人之申訴,經科法所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有關申訴之要件,正式受理本案。科法所隨即於2025年06月04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5 科法所於2025年06月04日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
3.6 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本案「程序處理開始日」定為2025年06月04日;並於同日寄送「程序處理開始日」通知。
3.7 2025年06月04日寄送「程序處理開始日」通知。
3.8 科法所預定答辯截止日為2025年07月01日,截至2025年07月01日屆滿前,仍未接獲註冊人答辯書。是以,並無寄送註冊人答辯書予申請人之程序。
3.9 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2025年07月04日,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選定由專家名單中之紀振清教授擔任。科法所於2025年07月04日通知雙方當事人、TWNIC以及紀振清教授專家小組選定結果。
3.10 依據「實施要點」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專家決定自2025年07月04日起,至2025年07月24日為截止日期。
4.1 申訴人海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英文名稱AQUATIC SCIENTIFIC CO., LTD.,成立於2010年,並自2013年起陸續申請了5件台灣商標註冊在案,均在專用期間之內,茲表列如下:
4.2 其中表列第1項之「HYDRONIX」(註冊號:01642805),註冊於第11類,指定商品為:「電動咖啡過濾器;淋浴蓮蓬頭;衛浴設備用濾水頭;水龍頭過濾器;飲水機;淨水器;淨水設備;濾水器;純水器;軟水器;反滲透式純水器;紫外線殺菌生機;濾水器之濾心;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軟水機金屬外殼;活水器;電解水生成器;逆滲透純水機;空氣殺菌器;魚缸水箱過濾器」。海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年,亦在中國大陸註冊上述第1項商標(中國大陸註冊號13153881)。
4.3 申訴人之合作夥伴「美商Hydronix Water Technology LLC」(下稱「美商Hydronix」),係2010年成立於美國加州之外商公司,其自2013年起即於多國申請相關商標,迄今已在美國、印度、巴基斯坦,以及經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馬德里議定書指定註冊於巴西、加拿大等41個定國家商標,均註冊於第11類,指定於濾水器相關商品。而申訴人與美商Hydronix係長期合作夥伴,共同從事淨濾水器之相關業務,分別於不同國家、地區申請相關商標註冊,並同維護品牌權益。
4.4 美商Hydronix之官方網站hydronixwater.com創建於2010年,申訴人並未單獨以相關品牌名稱註冊於台灣網域,雙方合作以單一網址(hydronixwater.com)作為品牌展示與行銷之管道。美商Hydronix合法擁有網域名稱hydronixwater.com,同意並授權申訴人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依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並同意申訴人未來擔任爭議網域名稱之受讓人。
4.5 申訴人主張依據上述第1項之HYDRONIX商標及hydronixwater.com網站之註冊紀錄,足證申訴人及其合作夥伴美商Hydronix共同為HYDRONIX品牌之所有人,產製銷售HYDRONIX品牌及其他自有品牌之濾水設備相關產品,市場遍及全世界。
4.6 系爭網域名稱「hydronixwater.com.tw」,註冊人只於上述美商Hydronix之官方網站hydronixwater.com加上「.tw」其特取部分hydronixwater與美商Hydronix官網一樣,即易造成不知情之網路使用者無法辨識而產生混淆。註冊人於系爭網站使用HYDRONIX商標,且其網站所提供之產品亦為濾水器相關設備耗材,申訴人爰以主張該商標亦與上述第1項商標(詳如4.2)所定之商品,構成商標法之同一或類似關係,已構成商標侵權。
5.1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後,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以下簡稱「業務規章」)第二十六條規定:「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下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因此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應按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5.3 申訴人既已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應得認定雙方關於系爭網域名稱的爭議,應接受科法所按前述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5.4 本專家小組經科法所按規定選定組成,依據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爭議處理程序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意見。
5.5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6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7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如何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8 依「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如有其他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1 當事人之主張
6.1.1 系爭網域名與申訴人之商標及其他標識完全相同,顯已致生混淆於公眾。
系爭網域名稱「hydronixwater.com.tw」,註冊人只於上述美商 Hydronix之官方網站hydronixwater.com加上「.tw」其特取部分hydronixwater與美商Hydronix官網一樣,即易造成不知情之網路使用者無法辨識而產生混淆。故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之情形。
6.1.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經查系爭域名註冊人於WHOIS之資訊為「Hydronix Water Technology」,該名稱係仿襲美商Hydronix(全名Hydronix Water Technology LLC)並且查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以該英文名稱記錄於公司章程之公司。系爭網站之首頁使用「HYDRONIX」標識,並標注TM,示意為申請中商標。申訴人透過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以「Hydronix」作為商標關鍵字進行檢索,僅查得二件內容包含「Hydronix」之有效商標,一為本案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另不則為英商海卓尼斯公司,但其註冊商品內容與本案相關產品不同,並無關聯。由此可知註冊人對「Hydronix」文字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並且其行該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
6.1.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系爭網站之內容,包含圖片、文案等,均係複製抄自申訴人合作夥伴美商Hydronix之官方網站hydronixwater.com,顯見註冊人不僅冒用申訴人之商標作為其網域名稱,甚而侵犯申訴人之著作權,盜用其官網之圖片、文案等,意圖引誘、誤導進入其網站之一般大眾,令其混淆誤認為係進入申訴人之正版官網,其惡意至為明顯。再者,系爭網站之聯絡資訊多為錯漏模糊資訊,如地址為「Lane 182, Wenhua Rd., Sec. 2 Taipei Hsien, Panchiao Taiwan 」,直譯為「台灣板橋台北縣文化路二段182巷」;電話為123456789,均屬於不真實之資訊。更甚者,其地址導航地圖竟指向一位於印度馬哈拉施特拉邦之軟體公司「Brainstorm Force」。種種不真實訊息不僅誤導消費者,甚而影響申訴人之商譽,並對申訴人之正常商業活動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
6.2 註冊人之主張
截至本決定書做成之日,專家小組未接獲註冊人對於上述申請人之申 訴書內容,作任何主張或提供答辯書。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依處理辦法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此有科法所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以下簡稱「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瑪斯公司(Mars,Incorporated)“m-ms.com.tw ”案,案號:STLC2001-001,可資參照,且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照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照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2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四條、第十四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五條第二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三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亦可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茲有科法所「playboy.net.tw」「playboy.tw」案,案號:STLC2006-008,可資參照。本件專家小組亦採同一見解。
7.3 申訴要件及判斷依據:
7.3.1 申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3款要件: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3.2 次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3款要件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參照「處理辦法」其他規定即可得知。亦即,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如第三條規定)。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參酌UDRP 4a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見解。準此,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3款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
7.4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4.1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與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無涉,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並非所問(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3(3)、案號:STLC2001-003 7.3案號:STLC2001-004 7.6(2)及案號:STLC2005-004 8.4(1))。
7.4.2 按系爭網域名稱係由外文「hydronixdwater」及屬性型加上泛用型網域名稱「.com.tw」所構成,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以及網路事業標識相較,其文字外觀幾近相同,而在字母排序、讀音與一般認識之觀念上,兩者更屬同一,加以依一般網路使用者之習慣,英文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區別,故實因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更何況,TWNIC除提供多種類之屬性型網域名稱如「.com.tw 」、「.net.tw 」、「.idv.tw 」、「.org.tw 」、「.game.tw 」、「.ebiz.tw 」、「.club.tw」外,亦提供泛用型網域名稱「.tw」供各界申請使用,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各該屬性型及泛用型所代表之不同身分、資格與條件差異。部分公司行號為增加網路之曝光率,更可能將不同屬性或泛用型網域名稱均予註冊,更易使一般消費者忽略不同屬性與泛用型之差別,而僅以除屬性型或泛用型網域名稱以外之組成部分作為辨別依據(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 7.3、STLC2006-008)。再參以申訴人事業名稱與商標具國際註冊之事實,益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上開商標以及網路事業標識,將因高度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網域名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申訴人所提供者之來源係屬同一而造成混淆。
7.4.3 參照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有近似而產生混淆之虞,已構成「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
7.5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1 「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5.2 按,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亦即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大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斷,係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7.5.3 申請人於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申請人及案號查詢頁面,不論以「Hydronix Water Technology」或 「Hydronix」作為「申請人/商標權人/標章權人(英文)」之關鍵字進行檢索,均查無任何申請中或已註冊之商標。如改以「 HYDRONIX」作為商標關鍵字進行檢索,僅查得二件內容包含 「HYDRONIX」之有效商標,一為本案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另一則為「英商海卓尼斯公司」,但其註冊商品內容與本案相關產品不同,並無關聯。由此可知註冊人以「HYDRONIX」文字,無疑係以混淆、誤導消費者該網頁來源為申訴人,或誤認該網頁與申訴人有合作或贊助關係或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等其他類似關係之方式,獲取利益,難認係合法、正當之使用。而今,系爭網域名稱的網頁並未提供任何內容,益見註冊人全無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之事實。
7.5.4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註冊人就該網域名稱具有合法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是以應認為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
7.6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1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述各款情形係為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 「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係為例示性規定,而非屬列舉規定。因此,其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據以認定「註冊人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等情事(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5 7.2(4) 及案號:STLC2006-002 7.6(1))。因此,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即屬符合,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6.2 次按,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雖非申訴成立之要件(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但於認定註冊人是否存在本條項所稱之主觀上不正當目的時,應屬重要參考依據。再者,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五條第三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照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STLC 2001-001)
7.6.3 再查,系爭網站之內容,包含圖片、文案等,均係複製抄自申訴人合作夥伴美商Hydronix之官方網站hydronixwater.com,顯見註冊人不僅冒用申訴人之商標作為其網域名稱,甚而侵犯申訴人之著作權,盜用其官網之圖片、文案等,意圖引誘、誤導進入其網站之一般大眾,令其混淆誤認為係進入申訴人之正版官網,其惡意至為明顯。今註冊人固然以網域名稱註冊實務採「先來,先服務」之原則,而得以註冊「hydronixwater.com.tw」,況且,申訴人於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中並無法查得除申訴人之外的其他「HYDRONIX」商標;故其網站標示,已涉虛偽不實而誤導消費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表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
7.6.4 末查,依「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註冊人申請、續用網域名稱,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註冊人於註冊時,既明知「HYDRONIX」係申訴人之著名事業名稱、商標與網路事業標識,而竟在與「HYDRONIX」無任何實質關係的情況下,以幾近相同之文字申請註冊、續用為網域名稱,已違反註冊人對註冊機構之告知義務。此外,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之情形下,通常會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或商標,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公司之網站獲取相關資訊或購買商品、服務,故網路使用者對於系爭網域名稱確有可能會認為係為申訴人所有。再者,註冊人隱藏真實身分,刻意選擇申訴人Hydronix系列商標作為商業名稱或網域名稱,足證其主觀上確係欲攀附申訴人之高知名度來吸引網路使用者,並誤導點擊進入瀏覽,接受註冊人該網站所提供服務或產品,而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亦未提供其公司名稱、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讓網路使用者於進入該網頁時,能夠立即判斷、明確得知該網頁並非申訴人所有。如此諸多不真實訊息,更進而影響申訴人之商譽,其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足堪認定。
8.1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路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