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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
案號 〡
114年網爭字第002號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5/07/14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5/09/08
系爭網域名稱 〡
genesys.com.tw
申訴人 〡
美商吉尼喜斯雲端服務控股二代公司(Genesys Cloud Services Holdings II, LLC)
註冊人 〡
華厚股份有限公司(Hualiteq lntl. Corp.)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美商吉尼喜斯雲端服務控股二代公司(Genesys Cloud Services Holdings II, LLC)
授權代表人:Margaret J. Baumgartner
代理人:蔡瑞森律師
電子郵件信箱:○@leeandli.com
1.2 註冊人:華厚股份有限公司(Hualiteq lntl. Corp.)
代理人:高宏銘律師
電子郵件信箱:○@dazhuanglawfirm.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www.genesys.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PCHOME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西元2017年9月13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以114年6月13日申訴書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陳雅惠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4 台北律師公會以114年8月19日北律文字第1141278號函通知專家小組,本件註冊人亦提出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美商吉尼喜斯雲端服務控股二代公司(Genesys Cloud Services Holdings II, LLC)為集團總部設於美國加州門洛帕克之全球性科技公司,專精於提供以人工智慧(AI)為基礎之全渠道客戶體驗(Customer Experience, CX )及聯絡中心(Contact Center)解決方案。Genesys之核心產品包括「Genesys Cloud CX」與「Genesys Multicloud CX」平台,透過語音、即時訊息、電子郵件與社群媒體等多元通訊管道整合,協助企業建立智慧互動、個人化服務及高效率之客戶支援體系,並廣泛應用於金融、電信、零售、航空等多個產業領域。自西元(下同)1999年起,陸續於美國、英國、歐盟、澳洲、墨西哥、冰島、以色列、巴西、法國等國家取得「GENESYS」 文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16、37、38、42類商品與服務。
4.2 申訴人集團於1997年7月30日經註冊商NOM-IQ Ltd dba Com Laude許可取得網域名稱「GENESYS.COM」之註冊,迄今仍於有效註冊期間,並作為申訴人公司之全球官方網站。
4.3 註冊人華厚股份有限公司於 2017年9月13日透過PCHOME註冊本案系爭網域名稱「www.genesys.com.tw」,並用於註冊人之官方網站。
4.4 申訴人申訴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業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指配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和網域名稱相同而產生混淆
(1) 申訴人自1999年起,陸續於美國、英國、歐盟、澳洲、墨西哥、冰島、以色列、巴西、法國等國家取得「GENESYS」文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16、37、38、42類商品與服務,權利迄今仍有效存續(下合稱「據爭商標」)。該等商標申請日期均早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2017年9月13日。
(2) 申訴人於1997年7月30日經註冊商NOM-IQ Ltd dba Com Laude許可 取得網域名稱「GENESYS.COM」之註冊(下稱 「據爭網域名稱」),迄今仍於有效註冊期間,並作為申訴人公司之全球官方網站。
(3) 系爭網域名稱「www.genesys.com.tw」於 2017 年9月13日取得網域名稱之註冊(下稱「系爭網域名稱」),並用於註冊人之官方網站。該網域名稱之註冊日期晚於據爭商標及據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日期(即1999年6月1日及1997年7月30日)。觀諸系爭網域名稱係以「genesys」作為特取部分,與申訴人在先註冊之據爭商標 「GENESYS」完全相同堪認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更且,申訴人之官方網站「GENESYS.COM」與系爭網域名稱「www.genesys.com.tw」之主要部分「GENESYS」完全相同,僅一為.com一為.com.tw。系爭網域名稱極容易造成一般網路使用者極易產生混淆誤認其來源具有相同或關聯性,甚至誤認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在台灣經營之網站。
(4) 基此,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與據爭商標及據爭網域名稱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而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 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再者,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是否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應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所營事業内容,在語意、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無明顯關聯而定,並參酌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之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或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内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
(2) 申訴人是全球Contact Center客服中心解決方案第一品牌,創立於1990年,為總部設於美國加州門洛帕克之全球性科技公司,專精於提供以人工智慧(AI)為基礎之全渠道客戶體驗(Customer Experience, CX )及聯絡中心(Contact Center)解決方案。Genesys之核心產品包括「Genesys Cloud CX」與「Genesys Multicloud CX」平台,透過語音、即時訊息、電子郵件與社群媒體等多元通訊管道整合,協助企業建立智慧互動、個人化服務及高效率之客戶支援體系,並廣泛應用於金融、電信、零售、航空等多個產業領域。截至目前,Genesys已於全球超過100個國家服務逾10,000家企業客戶,全球擁有員工人數將近10,000名,全球75%的Top100強品牌客服中心均使用Genesys,合作夥伴遍及 Amazon Web Services (AWS)、Microsoft、 Google、Salesforce等主要科技業者,專業面向大、中小各種規模的企業,提供客戶體驗與客戶聯絡中心方案戶,並於全球市場建立其在客戶互動技術領域之領導地位。2022年,申訴人年營收達20億美元,並於2021年完成一輪由Salesforce Ventures領投之5.8億美元融資,估值達210億美元,顯示其穩固商業規模與高度市場影響力。申訴人長期且穩定地將 「GENESYS」標誌使用於其全球業務營運中,涵蓋商業識別、品牌推廣、客戶互動系統之產品命名及官方網站(genesys.com)之經營,並經營 Facebook、Instagram、 Twitter、YouTube全球官方網站推廣行銷其產品服務。經長年持續使用,該標誌已廣為全球市場與消費者所識別,具顯著識別性與高度商譽價值,並與申訴人建立起穩固且唯一之對應關係,足以作為辨識商業來源之標誌。是以,任意第三人註冊與該標誌、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極可能造成一般使用人對於來源之混淆誤認,或誤信其與申訴人間具有關聯性,構成對申訴人長年經營成果及商譽之攀附與損害。
(3) 經查,系爭網域名稱網站係由被申訴人經營之商業網站,頁面中明確陳述其提供「聯絡中心系統建置」、「雲端客服中心解決方案」、「數位客服整合」、「AI語音機器人」、「多媒體客服平台」、「客戶旅程管理(Customer Journey Management)」等產品與服務。上述服務範圍與申訴人長年經營之「Genesys Cloud CX」、 「Genesys Multicloud CX」等以AI為核心之全渠道客戶體驗及聯絡中心平台業務,具高度重疊性與相似性。
(4) 註冊人提呈之證據資料,諸如授權經銷商、合作夥伴證書等,均無法證明申訴人曾同意或授權註冊人以商標申請註冊網域名稱。註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為申訴人之台灣經銷商,惟無法證明申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據爭商標、以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内容註冊網域名稱。參酌 UDRP規定及 WIPO Overview 3.0 Section 2,舉證責任原則上由申訴人負擔,惟就證明註冊人對該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對於申訴人而言幾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就此證據偏在於註冊人,因此舉證責任必須由註冊人負擔。
6.1.3 註冊人惡意註冊及使用網域名稱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又上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2) 系爭網域名稱網頁整體顏色設計與據爭網域名稱網頁高度相仿,均以橘色及白色為基調,系爭網頁右上角標示「GENESYS」,與據爭網域名稱網頁右上角高度近似之文字以及圖樣「GENESYS」網頁内容復大量使用「GENESYS」作為企業識別名稱,並搭配類似之產品敘述及服務内容,已足使一般消費者、潛在客戶或合作對象誤認其為申訴人於台灣所設立之分支機構,顯屬意圖攀附申訴人之據爭著名商標及長年累積之商譽與國際聲譽,藉以獲取商業利益。
(3) 系爭網頁上之所有案例,其網頁下方來源均係直接來自據爭網站,明顯刻意誤導消費者誤會該等成功案例均為被申訴人之成功案例,僅有在網頁最下方一行小字:資料來源為www.genesys.com,而非系爭網址 www.genesys.com.tw,但由於兩網址僅有.tw之差別,一般消費者無法分別其實為不同網站。此種將他人網站上之成功案例全部放在自己網頁上,明顯證明係爭網站之惡意攀附。
(4) 申訴人再查詢註冊人華厚公司公司登記以及其網站,發現註冊人之公司網址為 https://hualiteq.com/,並非 www.genesys.com.tw。一個公司通常僅會有一個網站,就如同一個公司通常只會有一個公司名稱一樣。系爭網域名稱明顯設立目的就只是作為抄襲據爭網站,誤導消費者兩者為同一網站或有關係之網站而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且,經查詢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並未發現註冊人「華厚股份有限公司」有註冊或申請任何有關或含有「GENESYS」字樣之商標,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情形。
(5) 系爭網域名稱網站與據爭網域名稱網站之網頁設計高度相仿,且網頁内容顯示兩者經營類似之商品服務,註冊人之申請目的是否出於善意,已非無疑;尤有甚者,系爭網域名稱網站上除了介紹商品服務内容外,並未揭露任何網頁經營者之公司名稱或介紹,更未提供聯絡電話、聯繫地址等資訊,顯然刻意隱匿不讓一般網路使用者得知系爭網域名稱網站之真正經營者,甚至僅提供連至Line應用程式的QRCODE供一般網路使用者加入名稱為「Genesys」之Line帳號,足證註冊人顯係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非基於合法經營之正當意圖,而係透過註冊與據爭商標及據爭網域名稱高度近似之網域名稱,且客觀上足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等商標或事業名稱註冊為網 域名稱,並足以妨礙或干擾申訴人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進而藉由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用以販售申訴人非經授權之商標商品,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可見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惡意,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至為明灼。
(6) 另參照資策會科法所案號STLI2016-007專家小組決定書:「註冊人既為申訴人之經銷商,於註冊該系爭網域名稱時顯已知悉申訴人之商標,因此顯無善意使用該網域名稱之情事。」註冊人既自承其為申訴人之經銷商,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即因業務合作知悉申訴人之據爭商標在先註冊並具高知名度,顯然係基於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網站。
6.2 註冊人之答辯略以:
本件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訂申訴人得提出申訴並要求註冊人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之法定要件,故申訴人之申訴應予駁回。
6.2.1 緣註冊人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代理銷售申訴人之Genesys服務及產品,而申訴人本身並無在台灣銷售Genesys服務及產品,而係透過註冊人銷售。
(1) 上情有申訴人於103年授權註冊人作為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之文件可證。
(2) 此外,由申訴人歷年來發送給註冊人之Partner Certification,亦可知註冊人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
(3) 而由註冊人於107年開立予客戶之Genesys服務及產品授權書中記載「基於Genesys公司(註:即申訴人)政策,由於Genesys在台灣並無直接銷售產品予終端客戶,故恕Genesys無法直接提供『軟體產品授權書面文件』予與Genesys無合約關係之第三方。根據Genesys上述政策,Genesys於此授權 Genesys總代理商華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對客戶所購買之Genesys軟體產品發行『軟體產品授權書面文件』,可看出由於註冊人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故於台灣客戶是否係合法使用申訴人之Genesys服務及產品,係由註冊人全權決定,並由註冊人發行『軟體產品授權書面文件』給客戶,申訴人就此不會過問,亦無任何異議,故可知申訴人就Genesys服務及產品於台灣之推廣及銷售業務,係全權授權註冊人處理及進行。
6.2.2 緣而註冊人作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負有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推廣及銷售Genesys服務及產品之責任。然而,申訴人之據爭網域名稱網站(www.genesys.com)並無中文版本,註冊人曾詢問申訴人是否可建置中文版網站,但申訴人並無意願,故註冊人當時口頭詢問申訴人是否可由註冊人自行建置中文版網站以推廣申訴人之Genesys服務及產品,並得到申訴人之渠道總監黃永賢(英文姓名: Ronnie Wong,電子郵件:ronnie.wong@genesys.com)同意後,註冊人始於2017年9月13日建置並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網站(www.genesys.com.tw),用以於台灣地區為申訴人代理並銷售Genesys服務及產品,而多年來申訴人皆同意註冊人以系爭網域名稱網站推廣Genesys服務及產品,從未提出異議。
6.2.3 本案並無「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之情形,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1) 首先,本款係指註冊人所使用之網域名稱網站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與申訴人之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不同,而由於註冊人使用之網域名稱與申請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將非屬申訴人之商品或服務,誤認為係來自申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2) 然查,本案非屬上述情形。本案註冊人為申訴人在台灣之代理商,在台灣地區為申訴人代理銷售申訴人之Genesys產品及服務,故註冊人註冊及使用之系爭網域名稱之「genesys」,本就是表彰該Genesys 服務及產品係來自申訴人,並無使消費者將非屬申訴人之產品,混淆誤認為由申訴人提供之情形。
6.2.4 本案並無「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情形,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1) 查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權利註冊及使用。詳言之,註冊人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註冊人負有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推廣Genesys 服務及產品之責任。而註冊人曾詢問申訴人是否可建置中文版網站,但申訴人並無意願,故註冊人口頭詢問申訴人是否可由註冊人自行建置中文版網站以推廣申訴人之Genesys服務及產品,並得到申訴人之渠道總監黃永賢(英文姓名:Ronnie Wong,電子郵件:ronnie.wong@genesys.com)同意後,註冊人始於2017年9月13日建置並註冊系爭網域名 稱網站(www.genesys.com.tw),故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權利註冊及使用。
(2) 再者,依照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得認定註冊人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查註冊人在收到本件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經於2017年9月13日開始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多年,用以代理銷售申訴人在台灣地區銷售申訴人之Genesys服務及產品,且多年來申訴人皆同意註冊人以系爭網域名稱網站推廣Genesys服務及產品,從未提出異議。再者,註冊人係經申訴人同意後,始於2017年9 月13日建置並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網站,故註冊人為合法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從未有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商標以獲取商業利益之情形。
6.2.5 本案並無「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形,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1) 查註冊人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註冊人負有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推廣Genesys服務及產品之責任。而註冊人曾詢問申訴人是否可建置中文版網站,但申訴人並無意願,故註冊人口頭詢問申訴人是否可由註冊人自行建置中文版網站以推廣申訴人之Genesys服務及產品,並得到申訴人之渠道總監黃永賢(英文姓名:Ronnie Wong,電子郵件:ronnie.wong@genesys.com)同意後,註冊人始於 2017 年9月13日建置並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網站 (www.genesys.com.tw),用以於台灣地區為申訴人代理並銷售Genesys服務及產品。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網站之目的,係協助申訴人於台灣地區推廣並銷售申訴人之Genesys服務及產品,註冊人並無任何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再者,註冊人為申訴人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而申訴人本身並無在台灣銷售Genesys服務及產品,而係透過註冊人銷售。故註冊人於2017年9 月13日建置並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網站(www.genesys.com.tw),可增加申訴人產品及服務於台灣地區之銷售通路及銷量,且對於申訴人實有經濟利益,並無造成申訴人任何損害。
(3) 是以,註冊人註冊或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係協助申訴人於台灣地區推廣並銷售申訴人之Genesys服務及產品,並非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亦非用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或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再者,註冊人本就是代理申訴人在台灣推廣及銷售申訴人之Genesys產品及服務,並無任何意圖將其他產品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之情形。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案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2.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專家小組認定:
7.3.1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其所謂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另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雖非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michelin.com.tw」案,案號:STLC2001-006,7.3.(4))。
(2) 本案申訴人之「GENESYS」商標在中華民國雖未取得註冊,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制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著名商標之認定,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至於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換言之,若一商標在全球主要市場已具顯著影響力,且我國消費者或業界人士有高度接觸機會,則該商標即可能被我國社會普遍認知。
(3) 就具體事實觀察,申訴人自1999年起,已於美國、英國、歐盟、澳洲、墨西哥、冰島、以色列、巴西、法國等多國取得「GENESYS」文字商標註冊,涵蓋第9、16、37、38、42類等多項商品與服務,足見其長期持續布局全球市場之策略。申訴人專注於提供以人工智慧(AI)為核心之全渠道客戶體驗(CX)及聯絡中心(Contact Center)解決方案,核心產品包括「Genesys Cloud CX」與「Genesys Multicloud CX」,藉由語音、即時訊息、電子郵件及社群媒體等多元管道,協助企業建立智慧互動與客戶支援系統。具申訴人提供資料,其解決方案廣泛應用於金融、電信、零售、航空等多種產業,全球超過 10,000 家企業客戶使用,服務國家遍及 100 餘國。據申訴人提供之公開數據,其全球員工近 10,000 名,全球前100大品牌之客服中心有逾 75% 使用其產品,並與 Amazon Web Services、Microsoft、Google、Salesforce 等國際知名科技業者合作,年營收達 20 億美元,2021 年更獲 Salesforce Ventures 領投之5.8 億美元融資,估值高達 210 億美元。此等數據顯示「GENESYS」已於全球市場建立高度識別性與穩固的商譽。
(4) 再者,經查申訴人長期穩定使用「GENESYS」作為商業標誌,不僅於官方網站genesys.com持續經營,亦透過 Facebook、Instagram、Twitter、YouTube 等多個全球性社群平台推廣行銷。又我國與美國、英國、歐盟、澳洲等主要國際經貿夥伴在科技產業、資通訊業務往來密切,跨境軟體與雲端服務高度依賴國際供應鏈,我國企業用戶與資通訊專業人士自可頻繁接觸相關資訊。再者,英文為世界通用語言,多數台灣網路使用者對「GENESYS」一詞並非陌生,能辨識其為一特定企業來源。綜合上述,雖申訴人未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惟其於國際市場之知名度已自然延伸至我國,故認「GENESYS」在我國可視為具有高度識別性,乃至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5) 且查,系爭網域名稱www.genesys.com.tw,其特取部分genesys 與申訴人之商標「GENESYS」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二者僅有英文字體大小寫之差別。依一般網域名稱辨識慣例,域名後綴(例如.com、.com.tw)通常僅表示網際網路註冊層級或地區性,對於字串之主要識別部分不具顯著區隔效果。因此,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genesys.com.tw 與 genesys.com足以被認為為同一企業之不同地區或分支網站。尤其當消費者欲尋找 Genesys 在台灣的官方網站時,更易直覺輸入「genesys.com.tw」,進而誤認兩者間存在官方隸屬或授權關係。
(6) 註冊人雖主張其為申訴人在台灣之代理商,惟該主張與本款「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評判並無直接關聯。判斷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構成相同近似,主要係比較其文字特取部分與申訴人商標,並評估一般使用者之混淆可能性。退步言之,代理關係即使存在,仍不影響該字串相同近似的事實與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性。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genesys與申訴人之商標「GENESYS」顯屬相同或近似,故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認本件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3.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依據WIPO Center處理UDRP 個案的實務見解,申訴人對註冊人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的主張,得基於以下情況判斷之: (a)申訴人與註冊人無關係,且未授權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b)申訴人的商標為著名商標;(c)申訴資料指陳註冊人在系爭網域名稱尚未具有知名度(參 WIPO Case No. D2003-0455<croatiaairlines.com>)。又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尚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科法所「manulife.com.tw」案,案號:STLC2002-007,7.4(3))。
(3) 經查註冊人雖提出其為申訴人台灣地區代理或經銷商之文件,包括合作證明、Partner Certification或客戶授權文件,然此等資料僅能佐證其可能為銷售申訴人產品之經銷商,尚不足以證明申訴人曾明確授權註冊人以「GENESYS」商標或相同、近似標識註冊網域名稱。依據商業慣例,即便代理關係存在,除非有明確書面授權或契約條款,非即當然授權代理商或經銷商逕自註冊與總公司核心商標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註冊人雖主張曾獲口頭同意,但未能提出任何正式文件以資佐證。又註冊人將系爭網域名稱網站用於銷售、推廣與申訴人完全相同領域之解決方案與產品,客觀上與申訴人核心業務高度重疊。此種情形,不僅未能顯示註冊人另具獨立正當利益,反而增加使用上造成一般消費者誤認兩者具備從屬、授權或關聯關係之風險,與「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使用」之要件顯然不符。
(4) 綜上所述,註冊人縱能證明其為申訴人在台灣之經銷商或合作夥伴,但該等事實不足以當然證明申訴人同意或授權註冊人使用據爭商標、以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内容註冊網域名稱。依現有資料,註冊人並未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列舉可認定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情形。因此,應認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本案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3.3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 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照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STLC2001-001)。
(3) 參照資策會科法所案號STLI2016-007專家小組決定書:「註冊人既為申訴人之經銷商,於註冊該系爭網域名稱時顯已知悉申訴人之商標,因此顯無善意使用該網域名稱之情事。」就本案而言,註冊人自承其為申訴人之經銷商,顯示其在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即已知悉申訴人「GENESYS」商標之存在及其在全球市場之高度知名度。參照資策會科法所 STLI2016-007 案之見解,代理商既然明知商標存在,仍逕行註冊與該商標相同之網域名稱,通常難以認定其具善意。
(4) 進一步檢視系爭網域名稱之實際使用情形:註冊人網站設計之色彩及版面布局與申訴人官方網站高度相似,均以橘色與白色為主要基調;網頁右上角標示「GENESYS」,與申訴人標誌幾近相同;網站中大量引用申訴人官方網站之成功案例,並僅於頁尾以極小字體標示「資料來源:www.genesys.com」,一般消費者難以辨識兩者差異;網站並未清楚揭露經營者之完整公司名稱、地址與聯絡電話,僅提供QR code連結至名稱為「Genesys」之LINE帳號,此種隱匿經營者資訊之作法,易使消費者誤信其為申訴人或其分支機構。上述事實足以顯示,註冊人並非單純為推廣業務而經營,而是刻意藉由模仿官方網站及借用商譽,以吸引消費者瀏覽,攀附申訴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聲譽,從而獲取商業利益。
(5) 綜上所述,註冊人既自承其為申訴人之經銷商,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即因業務合作知悉申訴人之據爭商標註冊在先並具高知名度,仍註冊相同之系爭網域名稱,並藉由模仿官方網站設計、使用申訴人案例及隱匿經營者身分,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認系爭網站與申訴人存在隸屬或授權關係,顯然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網站,故應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惡意註冊及使用之情形。
7.4 總結:
據上論結,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提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 條 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應屬有據。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www.genesys.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
專家小組 〡 陳雅惠律師
決定日期 〡 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