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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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2020-007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0/12/24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1/02/16

系爭網域名稱 〡

hastens.com.tw

申訴人 〡

瑞典商哈斯登桑格公司 (HÄ STENS SÄ NGAR AB)

註冊人 〡

CARINO Hung O Huang

1. 當事人
  • 1.1 申訴人:瑞典商哈斯登桑格公司 (HÄ STENS SÄ NGAR AB)
    地址: 瑞典,731 23雪平市,郵箱 130 (Box 130, 731 23 KOPING, Sweden)
    聯絡人地址:10491台北市長安東路二段112號9樓 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
    代理人:閻O泰、林O郁
    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人 沈O穎 O@taie.com.tw
  • 1.2 註冊人 CARINO Hung O Huang
    地址:O, Sec.3, Ren Ai rd., Daan Dist. Taipei City, 106 TW
    聯絡電話:O
    電子郵件信箱: O.carino@msa.hinet.net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 2.1 系爭網域名稱:< hastens.com.tw >
  • 2.2 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
  •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19年5月20日(有效日期:2021年5月20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依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提供之資料,本案經由科法所收受申訴人之申訴書起,其處理之事項、日期及程序如下:

  • 3.1 科法所於2020年12月16日收悉申訴書電子檔;2020年12月18日收悉申訴書紙本。
  • 3.2 申訴人於2020年1月18日通知已繳費新台幣四萬元整,並提供繳費證明;科法所於2020月12月21日確認收到申訴人款項。
  • 3.3 科法所於2020年12月21日行文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註冊人資料;於2020年12月23日收到TWNIC寄送註冊人資料電子檔;於2020年12月24日收到TWNIC通知鎖定系爭網域名稱。
  • 3.4 申訴人之申訴,經科法所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有關申訴之要件,正式受理本案。科法所隨即於2020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 3.5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本案程序處理開始日定為2020年12月24日,答辯截止日為2021年1月22日。並於2020年12月24日,依「實施要點」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 3.6 科法所預定答辯截止日為2021年1月22日屆滿前,仍未接獲註冊人郵寄之答辯書。
  • 3.7科法所依據「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2021年1月27日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選定由其專家名單中之紀振清教授擔任。科法所於2021年1月28日通知雙方當事人、TWNIC、紀振清教授專家小組選定結果。
  • 3.8 依據「實施要點」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專家決定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為截止日期。
4. 本案事實
  • 4.1 申訴人瑞典商哈斯登桑格公司(HÄSTENS SÄNGAR AB),申訴人為臺灣註冊第 1355028 號「HÄSTENS」、註冊第 1047464 號「 」、 註冊第 1049290 號「 」、註冊第 1363425 號「 」、註冊第 1694309 號「 」號及註冊第 02030977 號「Hästens Sleep Spa」商標之商標權人,前述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 20 類「家具;床;床框架;床墊…」商品、第 24 類「床單;床罩,床墊罩…」商品及第 35 類「家具、家居品及室內裝飾品,包括床及其他寢室家具,床架…之零售、廣告製作及行銷研究諮詢顧問」服務。申訴人標有「HÄSTENS」等商標之商品已於台灣販售。
  • 4.2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CARINO OO Huang於2019年5月20日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 hastens.com.tw >之主要顯著部分「hastens」與申訴人所有之前述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HÄSTENS」或「Hästens」相同或非常近似,且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內容係銷售申訴人標示有「HÄSTENS」等商標之床墊等商品,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 4.3 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 hastens.com.tw >,與申訴人「HÄSTENS」為申訴人創用以表彰其床墊相關商品及服務,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網域名稱及其網頁內容,會與申訴人發生聯想,因此註冊人應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
  • 4.4註冊人明知其非商標權人或授權經銷商而擅自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銷售標示有申訴人商標之床墊,其明顯為了營利而以造成與申訴人商標混淆的方式,引誘、誤導消費者來瀏覽註冊人網站,註冊人收到申訴人2020年7月17日律師函後,持續陳列販售標示有申訴人商標之床墊,已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標章等其標示與妨礙申訴人的商業活動。
  • 4.5申訴人請求註冊人應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hastens.com.tw >於申訴人。
  • 4.6 附記一項事實,註冊人於2021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信箱:< O@msa.hinet.net>回覆科法所,然並未對系爭網域名稱之私權上爭議作說明。
5. 適用規定
  • 5.1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後,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以下簡稱「業務規章」)第二十六條規定:「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下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因此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應按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 5.3 申訴人既已向科法所提出本申訴案,應得認定雙方關於系爭網域名稱的爭議,應接受科法所按前述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 5.4 本專家小組經科法所按規定選定組成,依據TWNIC相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爭議處理程序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意見。
  • 5.5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5.6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 5.7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如何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 5.8 依「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如有其他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 當事人之主張
  • 6.1 申訴人主張,略以:
    6.1.1 註冊人所註冊使用的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相近似。
    系爭網域名稱 hastens.com.tw 與申訴人的「HÄSTENS」等商標構成近似而易使他人產生混淆。
    申訴人為臺灣註冊第 1355028 號「HÄSTENS」、註冊第 1047464 號「 」、 註冊第 1049290 號「 」、註冊第 1363425 號「 」、註冊第 1694309 號「 」號及註冊第 02030977 號「Hästens Sleep Spa」商標之商標權人,前述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 20 類「家具;床;床框架;床墊…」商品、第 24 類「床單;床罩,床墊罩…」商品及第 35 類「家具、家居品及室內裝飾品,包括床及其他寢室家具,床架…之零售、廣告製作及行銷研究諮詢顧問」服務。申訴人標有「HÄSTENS」等商標之商品已於台灣販售。
    系爭網域名稱 hastens.com.tw 的主要顯著部分「hastens」與申訴人所有之前述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HÄSTENS」或「Hästens」相同或非常近似,且系爭網 域名稱之網頁內容係銷售申訴人標示有「HÄ STENS」等商標之床墊等商品,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6.1.2 註冊人就其擁有之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早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2019 年 5 月 20 日)前,申訴人之註冊申訴人為臺灣註冊第 1355028 號「HÄSTENS」、註冊第 1047464 號「 」、 註冊第 1049290 號「 」、註冊第 1363425 號「 」、註冊第 1694309 號「 」號及註冊第 02030977 號「Hästens Sleep Spa」商標。
    (2) 「HÄSTENS」為申訴人創用以表彰其床墊相關商品及服務,一般消費者看到 系爭網域名稱及其網頁內容,會與申訴人發生聯想。
    (3) 註冊人既非申訴人之授權經銷商或商業夥伴,其未經合法授權擅自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以獲取商業利益之行為應予阻止。
    6.1.3 註冊人係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註冊人明知其非商標權人或授權經銷商而擅自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銷售標示有申訴人商標之床墊,其明顯為了營利而以造成與申訴人商標混淆的方式,引誘、誤導消費者來瀏覽註冊人網站,註冊人收到申訴人 2020 年 7 月 17 日律師函後,持續陳列販售標示有申訴人商標之床墊,已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標章等其標示與妨礙申訴人的商業活動。
  • 6.2 註冊人之主張 截至本決定書做成之日,專家小組未接獲註冊人對於上述申請人之申訴書內容,作任何主張或提供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依處理辦法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此有科法所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以下簡稱「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瑪斯公司(Mars,Incorporated)“m-ms.com.tw ”案,案號:STLC2001-001,7.1.決定之見解,可資參照,且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7.2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四條、第十四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五條第二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三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亦可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茲有科法所「playboy.net.tw」「playboy.tw」案,案號:STLC2006-008,8. 2.2決定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專家小組亦採同一見解。
  • 7.3 申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7.4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4.1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與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無涉,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並非所問(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3(3)、案號:STLC2001-003 7.3案號:STLC2001-004 7.6(2)及案號:STLC2005-004 8.4(1))。
    7.4.2 按系爭網域名稱係由外文「hastens」及泛用型網域名稱「.tw」所構成,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以及網路事業標識相較,其文字外觀幾近相同,而在字母排序、讀音與一般認識之觀念上,兩者更屬同一,加以依一般網路使用者之習慣,英文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區別,故實因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更何況,TWNIC除提供多種類之屬性型網域名稱如「.com.tw 」、「.net.tw 」、「.idv.tw 」、「.org.tw 」、「.game.tw 」、「.ebiz.tw 」、「.club.tw」外,亦提供泛用型網域名稱「.tw」供各界申請使用,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各該屬性型及泛用型所代表之不同身分、資格與條件差異。部分公司行號為增加網路之曝光率,更可能將不同屬性或泛用型網域名稱均予註冊,更易使一般消費者忽略不同屬性與泛用型之差別,而僅以除屬性型或泛用型網域名稱以外之組成部分作為辨別依據(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 7.3、STLC2006-008)。再參以申訴人事業名稱與商標之高度著名性,益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上開商標以及網路事業標識,將因高度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網域名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申訴人所提供者之來源係屬同一而造成混淆。
    7.4.3 參照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有近似而產生混淆之虞,已構成「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
  • 7.5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1 「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5.2 按,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亦即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大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斷,係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7.5.3 申訴人於瀏覽器網址列輸入hastens.com.tw網址後,2019年網頁提供包括申訴人床墊相關商品及服務等在內之「HASTENS瑞典進口床墊全球訂貨中心」等資訊,無疑係以混淆、誤導消費者該網頁來源為申訴人,或誤認該網頁與申訴人有合作或贊助關係或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等其他類似關係之方式,獲取利益,難認係合法、正當之使用。至於上開網頁所刊登的廣告欄位出租以及欠缺管理的網頁內容,更足徵註冊人係以減損商標、事業名稱與網路事業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而非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今,系爭網域名稱的網頁更已不再提供任何內容,益見註冊人全無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之事實。
    7.5.4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註冊人就該網域名稱具有合法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是以應認為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
  • 7.6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1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述各款情形係為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係為例示性規定,而非屬列舉規定。因此,其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據以認定「註冊人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等情事(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5 7.2(4) 及案號:STLC2006-002 7.6(1))。因此,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即屬符合,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6.2 次按,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雖非申訴成立之要件(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但於認定註冊人是否存在本條項所稱之主觀上不正當目的時,應屬重要參考依據。
    7.6.3 再查,「HÄSTENS」已然經營相當時期,頗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且綜觀所有事證,亦難以證明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存在任何實質關係。今註冊人既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且迭涉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以及台北律師公會(98)網爭字第001號等多件網域名稱爭議案件,堪稱熟悉網域名稱註冊實務採「先來,先服務」之原則之行家,況且,註冊人亦頗明瞭其以申訴人註明商標之文字申請註冊網域名稱時,勢必造成妨礙申訴人使用該著名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之結果,而竟於無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仍以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且一再變換其網頁的內容,甚至直至今日僅註冊而不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顯見註冊人確有妨礙申訴人使用其事業名稱、商標以及網路事業標識註冊網域名稱之不正當目的。
    7.6.4 末查,依「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註冊人申請、續用網域名稱,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註冊人於註冊、續用時,既明知「HÄSTENS」係申訴人之著名事業名稱、商標與網路事業標識,而竟在與HÄSTENS無任何實質關係的情況下,以幾近相同之文字申請註冊、續用為網域名稱,已違反註冊人對註冊機構之告知義務。此外,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之情形下,通常會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或商標,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公司之網站獲取相關資訊或購買商品、服務,故網路使用者對於系爭網域名稱確有可能會認為係為申訴人所有。再者,以「HÄSTENS」之知名程度,註冊人於註冊該系爭網域名稱之時必然早已知曉,而註冊人卻仍以申訴人之「HÄSTENS」近似文字「hastens」,申請為網域名稱,並曾架設網站,足證其主觀上確係欲攀附申訴人之高知名度來吸引網路使用者,並誤導點擊進入瀏覽,而接受註冊人該網站所提供服務或產品,而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亦未提供其公司名稱、地址或負責人等資訊,讓網路使用者於進入該網頁時,能夠立即判斷、明確得知該網頁並非申訴人所有。至註冊人現雖因故未以系爭網域名稱架設網站,致網路使用者無法連結系爭網域名稱網頁內容,但此一事實並不影響網路使用者被引誘或誤導至註冊人網站瀏覽之結果,即便網路使用者能夠馬上退出,但此實已違背「處理辦法」之精神,故應認註冊人有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網路事業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
8. 決定主文
  • 8.1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路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紀振清
決定日期202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