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LI2019-005
2019/08/20
2019/10/14
tahsda101.com.tw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申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代表人:金○英
地址:10556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424號
代理人:陳○玲 律師
地址:10595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05號12樓1201室
1.2註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地址:10559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30號11樓
代理人:張○驊(OOCHANG)
2.1系爭網域名稱:< tahsda101.com.tw >
2.2受理註冊機構:PCHOME
2.3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18年11月14日(有效至2019年11月14日止)
3.1申訴人於2019年8月13日將申訴書紙本,送達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並同意由科法所由專家名單中選定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科法所於8月15日確認收取申訴人繳交之爭議處理費用。
3.2科法所於2019年8月15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於2019年8月20日及21日分別以電子及紙本郵件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
3.3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19年8月20日。科法所於2019年8月20日及21日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分別以電子及紙本郵件通知申訴人、註冊人、受理註冊機構及TWNIC。
3.4科法所於2019年9月17日答辯截止日前,並未收到註冊人提出之答辯書。
3.5科法所於2019年9月19日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專家名單中選定王自雄博士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19年9月24日將相關文件送交專家小組。
3.6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決定之日為2019年10月15日(9月30日為颱風假,不計入工作日)。科法所於2019年9月24日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第六條第七項之規定,就其所選定之專家小組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4.1申訴人於1949年自上海市移址臺北市,並將中文院名由「臺安療養院」更名為「臺灣療養醫院」,後復於1986年更名為臺安醫院,並於2009年變更全銜為現名「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醫事機構代碼1101010021)。申訴人之英文院名則係於1971年更名為Taiwan Adventist Hospital(TAH)。申訴人於2009年獲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特優」,並分別於2012年、2015年及2018年獲JCI(Joint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國際醫療品質認證(申證5),診療科別包括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等共22個科別(申證6),並於全球與170餘間醫療院所為姐妹醫院(申證8),係臺北市著名之區域醫院。申訴人於1997年5月5日註冊取得tahsda.org.tw之網域名稱,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止(申證4),並於2003年2月16日及3月16日分別註冊取得名為「Taiwan Adventist及圖」(註冊/審定號:商標00177478)及「臺安醫院標章」(註冊/審定號:商標00178988)之商標(申證9及申證10)。
4.2註冊人係由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27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台灣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乙類成藥零售業及管理顧問業等(申證13),並於2018年11月11日註冊取得tahsda101.com.tw之網域名稱,效期至2019年11月14日止(申證14)。註冊人且於2019年5月28日申請註冊名為「Tai-An 101 Clinic 臺安101診所及圖」(申請號:108034292)及「Tai-An 101 Health Management Center 臺安101健康管理中心及圖」(申請號:108034290)之商標(申證19及申證20)。
4.3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醫療機構包括臺安醫院(本案申訴人)、臺安診所(又名「敦南健檢中心」,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76號11樓)、臺安產後護理之家及臺安居家護理所(申證1)。當中,臺安診所之業務係承接企業到院健檢服務項目(申證21)。同註冊人地址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8號4樓之臺安101診所,與申訴人曾於2018年10月15日簽署「地區醫院及診所級建教合作合約」,但因申訴人認臺安101診所冒用其名義招攬健檢業務並有損其聲譽及權益,故申訴人於2019年5月16日發函聲明臺安101診所並非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並於2019年6月14日於申訴人官方網站聲明前揭建教合作合約已於2019年5月20日經申訴人發函終止(申證21及申證22)。
4.4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符合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故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暨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訴,請求取消系爭網域名稱。
5.1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民國108年5月24日修訂)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TWNIC公布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暨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科法所提出申訴,註冊人即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應接受科法所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進行爭議處理。
5.3科法所依據TWNIC「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暨實施要點」(TWDRP)及科法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之規定處理本案。「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暨實施要點」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專家小組於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並得參酌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台北律師公會及世界智慧財產組織仲裁及調解中心(th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依「網際網路名稱與號碼指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於1999年通過之「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Uniform Domain-Name Dispute-Resolution Policy, UDRP)及其「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所作出之決定書。
6.1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註冊取得且長期使用之網域名稱近似且將致公眾產生混淆:申訴人註冊取得之網域名稱「www.tahsda.org.tw」已使用逾22年,並成為申訴人之識別標誌,故構成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標識」。上開申訴人域名之特取部分「tahsda」,與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tahsda101」近似,差別僅在於後者加綴「101」之數字於後,故構成上開同款規定所稱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其他標識近似而產生混淆」。
6.1.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公司英文名稱為Master Global Business Ltd.(申證13),與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無關聯。系爭網域名稱所鏈結之網頁內容,係註冊人經營之臺安101診所(申證16),該網頁內容亦無資訊可證「tahsda」與臺安101診所之關聯性,故難認其構成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從而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申訴人從未同意授權或移轉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網域名稱予註冊人,註冊人亦非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然註冊人卻註冊取得與申訴人域名之特取部分「tahsda」近似之網域名稱。此外,註冊人經營之臺安101診所擅用申訴人名義對外招攬健檢業務,誤導消費大眾該診所屬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此等透過仿襲申訴人長久建立之形象及聲譽以獲取商業利益之行為,已構成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稱之「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2截至本決定作成日,未接獲註冊人答辯文件。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於法律上屬私權爭議,故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審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資料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之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以及專家小組依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資料。
7.2申訴之要件及舉證責任
7.2.1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須同時具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情事,申訴人始得據以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此由本辦法其他各處規定可得推知。例如,本辦法若僅係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用文字概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反之,本辦法相關規定若未使用此等文字,則係指稱數種情形之全部(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四項)。此外,參考ICANN通過之UDRP第4條第a項(Applicable Disputes)之規定:「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亦可得知各款情事必須同時存在,申訴人始能提出申訴。
7.2.3申訴人應就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情事,負舉證責任。註冊人則應就系爭網域名稱不須取消或移轉之理由,提出說明及必要證據。
7.3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註冊取得且長期使用之網域名稱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申訴人註冊取得之網域名稱,其特取部分「tahsda」雖非屬申訴人註冊取得之商標名稱(Taiwan Adventist及圖、臺安醫院標章),亦非屬申訴人之姓名或事業名稱,但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院所明細查詢資料(申證6)、申訴人官方網站網頁介紹(申證8)、以及Google搜尋引擎「tahsda」搜尋結果(申證11)等事證,足以顯示「tahsda」係申訴人實際使用並透過網際網路向消費者提供藉以識別其醫療服務之標識,而構成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標識」,進而作為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之保護標的,合先敘明。
7.3.2申訴人之英文院名係於1971年更名為Taiwan Adventist Hospital(TAH),而其所屬之醫療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之英文名稱為Seventh-day Adventist(SDA),兩者共同組成申訴人註冊取得且長期使用之網域名稱特取部分「tahsda」。相較於「臺安醫院」,「tahsda」雖難認屬著名商標,然已足供表彰申訴人所經營之醫事機構,包括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等,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
7.3.3是否近似而產生混淆之判斷,雖難免透過機械式之比對為之,但仍須針對是否產生混淆進行判斷。例如,系爭域名與申訴人域名雖於外觀及文字上近似,但兩者已併存相當時間,致消費者多能加以區辨時,即無混淆誤認之虞。本案申訴人於1997年5月5日註冊取得tahsda.org.tw之網域名稱,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止(申證4)。註冊人則係於2018年11月11日註冊取得tahsda101.com.tw之網域名稱,效期至2019年11月14日止(申證14)。兩者併存時間未滿一年,且特取部分近似,尚難認消費者得以區辨而無產生混淆之可能。
7.3.4是否產生混淆之判斷,除外觀及文字之近似性與併存時間之長短外,尚可依特取部分之實質意涵及當事人之營業項目為斷。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tahsda101」雖加綴數字以與申訴人域名區別,然註冊人所經營之服務項目,如健康檢查及醫療服務等,與申訴人之營業項目重疊,致一般消費大眾因域名特取部分之近似性及營業項目之一致性,即便於網際網路環境施以普通之注意,卻仍產生混淆,致認註冊人公司屬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
7.3.5綜上,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註冊取得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註冊取得且長期使用之網域名稱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
7.4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是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係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及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於語意、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明顯關聯(同此見解請參見STLC2002-007<manulife.com.tw>案、STLI2012-006<swarovski.com.tw>案)。查註冊人公司英文名稱為Master Global Business Ltd.(申證13),與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tahsda101」並無關聯。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之網頁內容,係註冊人經營之臺安101診所(申證16),該網頁內容亦無資訊可證「tahsda」與臺安101診所之關聯性。
7.4.3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係為商業使用,該域名之特取部分「tahsda101」與申訴人長年累月於我國以「tahsda」為特取部分之域名,而於網際網路環境進行醫療與健康檢查等業務活動所累積之聲譽及專業形象相比,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tahsda101」之使用,不論從外觀及文字之近似性、使用期間或併存時間之長短、特取部分之實質意涵、以及當事人之營業項目等面向以觀,均有藉混淆、誤導消費者以獲取商業利益之虞,已如前述。
7.4.4綜上,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
7.5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
7.5.1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以註冊人具有「惡意註冊網域名稱」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二種情事之一即已足,而不以二種情事兼具為必要。且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該項規定所列四款情形係例示性規定,而不以該四款情形為限,合先敘明。
7.5.3申訴人從未同意授權或移轉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網域名稱予註冊人,註冊人亦非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然註冊人透過註冊及使用與申訴人域名之特取部分「tahsda」近似之網域名稱,經營業務內容與申訴人近似之臺安101診所。此等行為難謂非屬藉由誤導消費者該診所屬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攀附仿襲申訴人長久建立之專業形象及聲譽,衝高網站瀏覽人數並提升到院就診機會,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外,註冊人開設之臺安101診所與申訴人所設之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於地理位置及行政區劃間相互毗鄰,目標消費者及醫療族群可謂同一,亦難謂對申訴人之業務活動無妨礙競爭之虞。
7.5.4綜上,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至少符合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兩款情事,合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
綜合前述分析,專家小組認定,本案申訴合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取消系爭網域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