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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
案號 〡
111年網爭字第009號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2/04/29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2/06/15
系爭網域名稱 〡
buy-iqos.tw
申訴人 〡
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Philip Morris Products S. A.)
註冊人 〡
楊O昌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
地址:Quai Jeanrenaud 3, Neuchatel, 2000, Switzerland
代表人:Jonathan Paul Critchley and Nicholas John Mercer
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郭OO律師、許OO律師、吳OO律師
地址:台北市O
電子郵件信箱:O@winklerpartners.com
1.2 註冊人:楊O昌
地址:New Taipei City, Taiwan
電子郵件信箱:O@gmail.com
地址:Quai Jeanrenaud 3, Neuchatel, 2000, Switzerland
代表人:Jonathan Paul Critchley and Nicholas John Mercer
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郭OO律師、許OO律師、吳OO律師
地址:台北市O
電子郵件信箱:O@winklerpartners.com
1.2 註冊人:楊O昌
地址:New Taipei City, Taiwan
電子郵件信箱:O@gmail.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buy-iqos.tw
2.2 受理註冊機構:PUMO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西元2021年1月4日
2.2 受理註冊機構:PUMO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西元2021年1月4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委任代理人於西元(下同)2022年4月6日填具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申訴書予台北律師公會,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起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申訴人於申訴書中選擇由爭議處理機構(本案爭議處理機構為台北律師公會)選定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台北律師公會爰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李佩昌律師組成本案專家小組。
3.4 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5條等規定提出答辯書,截至本決定作成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起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申訴人於申訴書中選擇由爭議處理機構(本案爭議處理機構為台北律師公會)選定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台北律師公會爰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李佩昌律師組成本案專家小組。
3.4 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5條等規定提出答辯書,截至本決定作成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為菲利普莫里斯國際公司(Philip Morris International Inc.)關聯關係企業集團(以下合稱「PMI」)旗下成員公司。PMI為國際菸草及無菸草產品公司,產品於近180個國家銷售,其開發、銷售之RRPs(Reduced Risk Products,RRPs;PMI自行定義為:相對於繼續吸菸,改用該等產品,對吸用者造成之危害風險較低,或可能較低,或潛在可能較低之產品)產品中,其中一項菸草加熱系統稱為「IQOS」(IQOS使用「HEETS」、「HeatSticks」或「TEREA」品牌的煙彈,加熱後會產生含有尼古丁味道的氣霧,合稱「IQOS系統」),IQOS系統在全球約有1910萬的相關消費者。
4.2 申訴人自2014年起,在全球多國陸續註冊「IQOS」及相關系列商標。申訴人在台灣申請註冊之「IQOS」、「IQOS CARE」、「IQOS HEATCONTROL」、「IQOS ORIGINAL」、「IQOS SWITCH」、「IQOS ILUMA」、「IQOS CLUB」、「IQOS DUO」、「IQOS MULTI」、「WE IQOS」等商標,自2015年起陸續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指定專用於第9、34及35類等商品或服務。
4.3 申訴人方面已登記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包含:「iqos.com」、「iqos.jp」及「iqos.kz」。
4.4 註冊人楊OO於2021年1月4日向捕夢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網域名稱「buy-iqos.tw」(即系爭網域名稱)。
4.5 申訴人以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為由,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4.2 申訴人自2014年起,在全球多國陸續註冊「IQOS」及相關系列商標。申訴人在台灣申請註冊之「IQOS」、「IQOS CARE」、「IQOS HEATCONTROL」、「IQOS ORIGINAL」、「IQOS SWITCH」、「IQOS ILUMA」、「IQOS CLUB」、「IQOS DUO」、「IQOS MULTI」、「WE IQOS」等商標,自2015年起陸續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指定專用於第9、34及35類等商品或服務。
4.3 申訴人方面已登記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包含:「iqos.com」、「iqos.jp」及「iqos.kz」。
4.4 註冊人楊OO於2021年1月4日向捕夢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網域名稱「buy-iqos.tw」(即系爭網域名稱)。
4.5 申訴人以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為由,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以下簡稱「業務規章」)第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三、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指本中心(即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取得主管機關備查及國際組織認可,負責管理『.tw』、『.台灣』及『.台湾』頂級網域名稱,維持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並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以下稱「本業務」)。四、客戶:指本業務之申請人或註冊人。」、業務規章第25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就客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提出爭議時,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下合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指經註冊管理機構認可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中立機構。」。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起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的爭議處理機構,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因此,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網域名稱爭議。
5.2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網域名稱爭議,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等專家小組決定書辦理。
5.3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4 「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5 「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6 「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請求之救濟,以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為限。」
5.2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網域名稱爭議,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等專家小組決定書辦理。
5.3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4 「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5 「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6 「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請求之救濟,以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為限。」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 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
申訴人是IQOS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網域名稱「buy-iqos.tw」主要識別部分「iqos」與申訴人之IQOS系列商標完全相同,至於「buy」部分為「購買」之意思,並無其他特殊意涵,不具有識別性,無法有效區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tw」亦無任何識別系爭網域名稱之效果,依據整體觀察原則,系爭網域名稱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而言,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顯然與申訴人之IQOS系列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6.1.2 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
註冊人蓄意隱藏其真實身分,依現有資料,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註冊人以「IQOS」名稱廣為公眾所熟知。申訴人就「IQOS」等商標已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指定專用於第9、34及35類相關商品及服務,申訴人從未以授權、加盟、合作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授予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IQOS系列商標之權利或任何利益。註冊人未經授權,於系爭網域名稱所指向之網站(以下簡稱「系爭網站」)販售標有申訴人IQOS等系列商標之商品,並在網站上張貼申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商品包裝及圖片,顯係惡意的商業上使用以獲取商業利益,無任何正當目的。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6.1.3 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早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前,申訴人之IQOS系列商標及商品已在臺灣被相關媒體報導,並在相關消費者間普遍討論,且註冊人直接在網路販售申訴人之產品,明顯知悉申訴人之IQOS系列商標及商品。註冊人刻意向消費者隱匿其真實身分,未經授權在系爭網站販售標有IQOS等系列商標之產品及享有著作權之商品包裝及圖片,並於系爭網站下方標記「©」,並於系爭網站中顯示「IQOS台灣官網」之字樣,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攀附申訴人IQOS系列商標之高知名度,意圖誤導網路使用者及相關消費者在瀏覽系爭網站之際,誤認註冊人與申訴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以獲取商業利益,若因為註冊人所販售之商品品質不佳,將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申訴人所提供之商品品質低落,進而減損申訴人之商譽,並影響申訴人於市場上之商業活動,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4款情形,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6.1.4 綜上,本件註冊人以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情事,應依處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6.2 註冊人之答辯:
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
6.1.1 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
申訴人是IQOS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網域名稱「buy-iqos.tw」主要識別部分「iqos」與申訴人之IQOS系列商標完全相同,至於「buy」部分為「購買」之意思,並無其他特殊意涵,不具有識別性,無法有效區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tw」亦無任何識別系爭網域名稱之效果,依據整體觀察原則,系爭網域名稱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而言,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顯然與申訴人之IQOS系列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6.1.2 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
註冊人蓄意隱藏其真實身分,依現有資料,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註冊人以「IQOS」名稱廣為公眾所熟知。申訴人就「IQOS」等商標已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指定專用於第9、34及35類相關商品及服務,申訴人從未以授權、加盟、合作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授予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IQOS系列商標之權利或任何利益。註冊人未經授權,於系爭網域名稱所指向之網站(以下簡稱「系爭網站」)販售標有申訴人IQOS等系列商標之商品,並在網站上張貼申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商品包裝及圖片,顯係惡意的商業上使用以獲取商業利益,無任何正當目的。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6.1.3 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早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前,申訴人之IQOS系列商標及商品已在臺灣被相關媒體報導,並在相關消費者間普遍討論,且註冊人直接在網路販售申訴人之產品,明顯知悉申訴人之IQOS系列商標及商品。註冊人刻意向消費者隱匿其真實身分,未經授權在系爭網站販售標有IQOS等系列商標之產品及享有著作權之商品包裝及圖片,並於系爭網站下方標記「©」,並於系爭網站中顯示「IQOS台灣官網」之字樣,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攀附申訴人IQOS系列商標之高知名度,意圖誤導網路使用者及相關消費者在瀏覽系爭網站之際,誤認註冊人與申訴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以獲取商業利益,若因為註冊人所販售之商品品質不佳,將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申訴人所提供之商品品質低落,進而減損申訴人之商譽,並影響申訴人於市場上之商業活動,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4款情形,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6.1.4 綜上,本件註冊人以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情事,應依處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6.2 註冊人之答辯:
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7.1.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因此,「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事證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7.1.2 次按「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若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得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
7.2 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之要件
7.2.1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四條、第十五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五條第二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三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而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
7.3.1 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惟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還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又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或通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有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商標,尚非所問。
7.3.2 經查,申訴人自2015年起陸續取得「IQOS」(註冊號:01921980號)、「IQOS CARE」(註冊號:02040394號)、「IQOS HEATCONTROL」(註冊號:01869835號)、「IQOS ORIGINAL」(註冊號:01915783號)、「IQOS SWITCH」(註冊號:02080863號)、「IQOS ILUMA」(註冊號:02084130號)、「IQOS CLUB」(註冊號:02181151號)、「IQOS DUO」(註冊號:02042880號)、「IQOS MULTI」(註冊號:01944052號)、「WE IQOS」(註冊號:02159088號)等註冊商標,商標權迄今仍有效存續;且申訴人方面並已登記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包含:「iqos.com」、「iqos.jp」及「iqos.kz」。準此,申訴人主張「IQOS」字樣為申訴人用於商標之名稱,表彰申訴人商品來源,確有所據。
7.3.3 再者,系爭網域名稱「buy-iqos.tw」,除去表明國家代碼(ccTLD)而不具識別效果的「.tw」,其特取部分「buy-iqos」為通用詞彙「buy」與申訴人商標字樣「iqos」之組合,其間以符號「-」相連。惟「buy」乃購買之意,並無識別作用,就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合併觀之,無礙iqos係商業表徵之一般認知,而系爭網域名稱之「iqos」與申訴人註冊之「IQOS」
、「IQOS CARE」、「IQOS HEATCONTROL」、「IQOS ORIGINAL」、「IQOS SWITCH」、「IQOS ILUMA」、「IQOS CLUB」、「IQOS DUO」、「IQOS MULTI」、「WE IQOS」等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IQOS」相較,於外觀上或讀音上相同,僅其英文字母有大小寫之差異,而依一般網路之使用習慣,英文字母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表達上之差異,例如在瀏覽器上之位址輸入欄內可任意輸入大小寫而無區別,不致影響所欲連結之網站。因此,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顯然構成高度近似,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而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
7.4.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 查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buy-iqos.tw」,其所對應之網站「https://www.buy-iqos.tw/」指向「IQOS台灣煙彈專賣店」(即系爭網站),該網站記載:「IQOS MARLBORO萬寶路煙彈 濃薄荷 強烈涼意……本頁提供IQOS煙彈最全口味……」、「IQOS DUO 主機……最受歡迎IQOS主機設備!」及「IQOS MULTI 主機……可以隨時使用IQOS」等字樣,售有各式IQOS系列商品,系爭網站頁尾並宣稱:「IQOS台灣官網,所有產品均為正品代購,正品保障,支持售後7天無理由退換貨」。則註冊人之系爭網站以「IQOS台灣官網」自居,但為申訴人所否認,且截至本決定作成之前,註冊人迄未提出其係「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證明,難認其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已以善意使用之情事。
7.4.3 註冊人就申訴人主張「依現有資料,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註冊人以『IQOS』名稱廣為公眾所熟知」並未提出答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故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情事。
7.4.4 再依註冊人於系爭網站中使用「IQOS」文字,並刊登販售標示有申訴人註冊商標「IQOS」、「IQOS DUO」、「IQOS MULTI」字樣之煙彈、加熱菸裝置產品,應係基於商業目的而使用;系爭網站首頁之頁首標有「IQOS台灣煙彈專賣店」、「彈指之間,快速下單!超商取貨,無須註冊!」、「讓煙友擁有最超值的服務和體驗,就在IQOS台灣煙彈專賣店!」等字樣,系爭網站首頁頁尾標示:「聯絡我們: buyiqos66@gmail.com © BUY-IQOS. All rights reserved. IQOS台灣官網,所有產品均為正品代購,正品保障,支持售後7天無理由退換貨。」,各式商品選購頁面之頁尾則標示:「聯絡我們: buyiqos66@gmail.com© BUY-IQOS. 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註冊人以系爭網域名稱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係申訴人在台灣地區之官方網站,另參以申訴人否認授權註冊人在系爭網站刊登販售「IQOS」系列商品並張貼商品包裝及圖片,但註冊人迄未提出答辯等情,應可認註冊人係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從而難認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
7.4.5 綜合上開事證,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7.5.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構成本款所定情事。至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各款情形,係認定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所得參酌之例示,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一種,已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
7.5.2 查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明知未獲授權,於系爭網站中使用「IQOS」文字,刊登販售「IQOS」系列商品、張貼「IQOS」系列商品包裝及圖片,並於頁尾標示「IQOS台灣官網」,上開行為對於申訴人使用該商標及商業活動,難謂無妨礙;又我國之消費者若欲購買申訴人之商品,可能自行以「IQOS」、「台灣官網」等關鍵字上網搜尋,從而誤認系爭網站為申訴人之台灣官方網站,註冊人當屬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註冊人之行為,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 綜上,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註冊系爭網域名稱「buy-iqos.tw」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係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屬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再根據申訴人所提出事實證據,及註冊人迄未提出答辯書為任何陳述,可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參諸申訴人在我國就「IQOS」、「IQOS CARE」、「IQOS HEATCONTROL」、「IQOS ORIGINAL」、「IQOS SWITCH」、「IQOS ILUMA」、「IQOS CLUB」、「IQOS DUO」、「IQOS MULTI」、「WE IQOS」先後經核准註冊商標,申訴人方面並已登記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包含:「iqos.com」、「iqos.jp」及「iqos.kz」,且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顯係相同或相似,因此,申訴人如註冊「buy-iqos.tw」為網域名稱,與其正當商業使用有合理關聯,並具備正當利益,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至於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作成決定書如主文。
7.1.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因此,「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事證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7.1.2 次按「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若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得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
7.2 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之要件
7.2.1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四條、第十五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五條第二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三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而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
7.3.1 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惟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還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又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或通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有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商標,尚非所問。
7.3.2 經查,申訴人自2015年起陸續取得「IQOS」(註冊號:01921980號)、「IQOS CARE」(註冊號:02040394號)、「IQOS HEATCONTROL」(註冊號:01869835號)、「IQOS ORIGINAL」(註冊號:01915783號)、「IQOS SWITCH」(註冊號:02080863號)、「IQOS ILUMA」(註冊號:02084130號)、「IQOS CLUB」(註冊號:02181151號)、「IQOS DUO」(註冊號:02042880號)、「IQOS MULTI」(註冊號:01944052號)、「WE IQOS」(註冊號:02159088號)等註冊商標,商標權迄今仍有效存續;且申訴人方面並已登記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包含:「iqos.com」、「iqos.jp」及「iqos.kz」。準此,申訴人主張「IQOS」字樣為申訴人用於商標之名稱,表彰申訴人商品來源,確有所據。
7.3.3 再者,系爭網域名稱「buy-iqos.tw」,除去表明國家代碼(ccTLD)而不具識別效果的「.tw」,其特取部分「buy-iqos」為通用詞彙「buy」與申訴人商標字樣「iqos」之組合,其間以符號「-」相連。惟「buy」乃購買之意,並無識別作用,就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合併觀之,無礙iqos係商業表徵之一般認知,而系爭網域名稱之「iqos」與申訴人註冊之「IQOS」
、「IQOS CARE」、「IQOS HEATCONTROL」、「IQOS ORIGINAL」、「IQOS SWITCH」、「IQOS ILUMA」、「IQOS CLUB」、「IQOS DUO」、「IQOS MULTI」、「WE IQOS」等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IQOS」相較,於外觀上或讀音上相同,僅其英文字母有大小寫之差異,而依一般網路之使用習慣,英文字母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表達上之差異,例如在瀏覽器上之位址輸入欄內可任意輸入大小寫而無區別,不致影響所欲連結之網站。因此,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顯然構成高度近似,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而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
7.4.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 查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buy-iqos.tw」,其所對應之網站「https://www.buy-iqos.tw/」指向「IQOS台灣煙彈專賣店」(即系爭網站),該網站記載:「IQOS MARLBORO萬寶路煙彈 濃薄荷 強烈涼意……本頁提供IQOS煙彈最全口味……」、「IQOS DUO 主機……最受歡迎IQOS主機設備!」及「IQOS MULTI 主機……可以隨時使用IQOS」等字樣,售有各式IQOS系列商品,系爭網站頁尾並宣稱:「IQOS台灣官網,所有產品均為正品代購,正品保障,支持售後7天無理由退換貨」。則註冊人之系爭網站以「IQOS台灣官網」自居,但為申訴人所否認,且截至本決定作成之前,註冊人迄未提出其係「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證明,難認其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已以善意使用之情事。
7.4.3 註冊人就申訴人主張「依現有資料,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註冊人以『IQOS』名稱廣為公眾所熟知」並未提出答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故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情事。
7.4.4 再依註冊人於系爭網站中使用「IQOS」文字,並刊登販售標示有申訴人註冊商標「IQOS」、「IQOS DUO」、「IQOS MULTI」字樣之煙彈、加熱菸裝置產品,應係基於商業目的而使用;系爭網站首頁之頁首標有「IQOS台灣煙彈專賣店」、「彈指之間,快速下單!超商取貨,無須註冊!」、「讓煙友擁有最超值的服務和體驗,就在IQOS台灣煙彈專賣店!」等字樣,系爭網站首頁頁尾標示:「聯絡我們: buyiqos66@gmail.com © BUY-IQOS. All rights reserved. IQOS台灣官網,所有產品均為正品代購,正品保障,支持售後7天無理由退換貨。」,各式商品選購頁面之頁尾則標示:「聯絡我們: buyiqos66@gmail.com© BUY-IQOS. 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註冊人以系爭網域名稱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係申訴人在台灣地區之官方網站,另參以申訴人否認授權註冊人在系爭網站刊登販售「IQOS」系列商品並張貼商品包裝及圖片,但註冊人迄未提出答辯等情,應可認註冊人係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從而難認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
7.4.5 綜合上開事證,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7.5.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構成本款所定情事。至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各款情形,係認定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所得參酌之例示,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一種,已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
7.5.2 查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明知未獲授權,於系爭網站中使用「IQOS」文字,刊登販售「IQOS」系列商品、張貼「IQOS」系列商品包裝及圖片,並於頁尾標示「IQOS台灣官網」,上開行為對於申訴人使用該商標及商業活動,難謂無妨礙;又我國之消費者若欲購買申訴人之商品,可能自行以「IQOS」、「台灣官網」等關鍵字上網搜尋,從而誤認系爭網站為申訴人之台灣官方網站,註冊人當屬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註冊人之行為,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 綜上,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註冊系爭網域名稱「buy-iqos.tw」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係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屬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再根據申訴人所提出事實證據,及註冊人迄未提出答辯書為任何陳述,可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參諸申訴人在我國就「IQOS」、「IQOS CARE」、「IQOS HEATCONTROL」、「IQOS ORIGINAL」、「IQOS SWITCH」、「IQOS ILUMA」、「IQOS CLUB」、「IQOS DUO」、「IQOS MULTI」、「WE IQOS」先後經核准註冊商標,申訴人方面並已登記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包含:「iqos.com」、「iqos.jp」及「iqos.kz」,且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顯係相同或相似,因此,申訴人如註冊「buy-iqos.tw」為網域名稱,與其正當商業使用有合理關聯,並具備正當利益,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至於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作成決定書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buy-iqos.tw」應移轉予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
專家小組 〡 李佩昌
決定日期 〡 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