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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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
案號 〡

STLI 2023-002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3/03/21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3/05/22

系爭網域名稱 〡

estee-lauder.com.tw

申訴人 〡

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Estee Lauder Cosmetics Ltd.)

註冊人 〡

yOm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Estee Lauder Cosmetics Ltd.)
代理人:邵O慧律師/趙O璇律師
地址: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68號15樓

1.2 註冊人:yOm
地址:Taiwan, Kaohsing County Lujhu District Club Long Street O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estee-lauder.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 網域名稱註冊日期:2022年3月1日(有效至 2024年3月1日止)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於 2023年3月13 日 將申訴書紙本,送達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並同意由科法所選擇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同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

3.2 科法所於2023年3月14日 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 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訊。TWNIC於同月17日回覆註冊人資料電子檔,並於同月20日通知已鎖定系爭網域名稱。

3.3 科法所於2023年3月21日將申訴書與「程序處理開始日通知」寄送給註冊人,要求註冊人應於2023年4月20日前提供答辯。

3.4 截至2023年4月20日終了時,科法所並未收到註冊人遞交答辯書。

3.5 科法所依規定於2023年5月2日選定江耀國教授為本案專家小組,並於2023年5月3日將本案專家小組選定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以及TWNIC。

3.6 科法所於2023年5月3日寄出相關資料的電子檔與紙本給專家小組,並要求專家小組於2023年5月23日前做出決定。

3.7 截至本專家小組決定書做成之日,申訴人未再提供補充資料,而註冊人亦未提交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為一國際知名公司,其主要產品為化妝品、保養品及美容產品。申訴人在1960年代開始拓展至海外國際市場,目前已經在全球150多個國家建立銷售據點,並在台灣以「雅詩蘭黛」為品牌,經銷及服務據點遍及全國北中南東的主要城鎮。(申證1)

4.2 申訴人自1976年10月22日起陸續以「ESTEE LAUDER」為商標名,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下列商標在案:
第00093472號商標、第00078586號商標、第00394229號商標、第00436848號商標、第00440591號商標、第00492205號商標、第00744992號商標、第01113265號商標、第01169513號商標、第01202152號商標、第01207400號商標。(申證3-1)

4.3申訴人自2000年5月24日起註冊並使用「esteelauder.com.tw」之網域名稱(申證4)。

4.4申訴人認為註冊人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 「處理辦法」或「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註冊系爭「estee-lauder.com.tw」網域名稱,為此申訴人依「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移轉註冊人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科法所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科法所將依據TWNIC「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

5.3 申訴要件: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4 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5 依本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主張略以:

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
系爭網域名稱「estee-lauder.com.tw」之主要部分「estee-lauder」,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ESTEE LAUDER」、註冊之「ESTEE LAUDER」等商標及「esteelauder.com.tw」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esteelauder」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或高度近似,極易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認為其係申訴人所註冊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之網域名稱,已產生使他人混淆之情形,因而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estee-lauder.com.tw」並未取得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2) 申訴人從未授權或同意註冊人使用申訴人著名之公司名稱或商標權。
(3) 註冊人之姓名「yOm」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關聯。
(4) 註冊人並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或提供任何其自身之產品或服務,反而是以此網域名稱對應之網站銷售申訴人之產品。
(5) 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註冊人顯然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或網域名稱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申訴人瀏覽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時,其網頁上顯示「ESTEE LAUDER」、「雅詩蘭黛」、「雅詩蘭黛No. 1水狀精華」、「雅詩蘭黛在線客服LINE:Estee888」等各式包含申訴人之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以及十數款申訴人產品,如口紅/唇膏、香水、精華液、眼霜之銷售價格及頁面,供一般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點選購買(申證6)。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顯是於此未取得授權之系爭網域名稱網站,陳列申訴人名稱及商品圖片,吸引並誤導一般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為購買而付款,以此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系爭網域名稱係於2022年3月1日註冊,係於申訴人申請註冊「ESTEE LAUDER」等商標及「esteelauder.com.tw」網域名稱之後,且距申訴人使用「ESTEE LAUDER」為其商業名稱(1946年)或其最早於台灣註冊「ESTEE LAUDER」商標(1976年)已分別達76年及46年。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將會誤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認為該等網域名稱乃是申訴人註冊,或是該網域名稱與申訴人間具有關連性。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係妨害申訴人之商業活動。
(3) 申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使用「ESTEE LAUDER」之公司名稱經營業務,並註冊商標至今已達76年以上,目前已經在全球150多個國家建立銷售據點,包括亞太地區,並在台灣亦設有數服務據點,並具知名美容典範及經典品牌地位(申證1、2),足證:申訴人「ESTEE LAUDER」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在一般大眾認知中,有極高的識別性。註冊人顯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利用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或高度近似之系爭網域名稱來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惡意利用申訴人於全世界所廣泛熟知之著名地位與知名度,並可能以轉售真品、販賣假品或單純引誘匯款詐欺消費者之方式牟取利益。
(4) 此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註冊人姓名:yOm)實係惡意註冊仿冒網域名稱之慣犯,其在未取得相關公司或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註冊數個仿冒之網域名稱。其中,仿冒申訴人所屬集團品牌者,即至少包括「estee-lauder.com.tw」、「jo-malone.com.tw」、「lelabo.com.tw」、「tom-ford.com.tw」等,申訴人所屬集團亦分別提出網域名稱爭議申訴。

6.2 截至決定作成之日,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文件。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 依據「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爭議處理程序,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主張及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認為有必要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

2. 依「處理要點」第五條第6項規定:「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7.2. 申訴之要件及舉證責任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應對具備「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就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註冊人則須就系爭網域名稱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之事實,負擔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

7.3.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查系爭網域名稱「estee-lauder.com.tw」之特取部分「estee-lauder」,與申訴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esteelauder」,幾乎完全相同,僅存在「短橫線」(-)之有無的差別;而其與申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及商標「ESTEE LAUDER」,亦高度相似,除短橫線有無之外,僅為英文字母「大小寫」的差別而已,足使一般網路使用者受誤導而誤信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之正當域名。故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註冊人使用高度近似於申訴人之公司名稱或商標名稱做為域名,但從未取得申訴人授權或同意。註冊人使用該高度近似之域名,並未銷售或提供其自身之產品或服務,反以此攀附申訴人之商譽、行銷申訴人之知名產品,故為非法、商業及不正當之使用。又該域名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高度近似,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註冊人顯然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或網域名稱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故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5.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本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 系爭網域名稱於2022年3月1日註冊,係於申訴人註冊「ESTEE LAUDER」等商標及「esteelauder.com.tw」網域名稱之後,且距申訴人最早於台灣註冊「ESTEE LAUDER」商標(1976年)已有46年。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高度近似,將導致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信該網域名稱乃是由申訴人(授權)註冊,或與申訴人間具有正當代理或經銷關係。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足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域名之商業活動,專家小組認定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的情事。

3. 申訴人瀏覽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時,其網頁上顯示「ESTEE LAUDER」、「雅詩蘭黛」、「雅詩蘭黛No. 1水狀精華」、「雅詩蘭黛在線客服LINE:Estee888」等各式包含申訴人之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以及十數款申訴人產品,如口紅/唇膏、香水、精華液、眼霜之銷售價格及頁面,供一般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點選購買(申證6)。註冊人顯然為營利銷售之目的,註冊高度近似之網域名稱,意圖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產生混淆,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進而使人下單購買商品或由在線客服蒐集個人資料。故專家小組認定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的情事。

4.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綜合審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判斷至少符合其中兩款,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所為已達惡意註冊、使用,故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8. 決定主文

綜合前述分析,專家小組認定,本案申訴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江耀國
決定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