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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小組決定書
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
案號 〡
109年網爭字第003號
處理程序開始日 〡
2020/04/23
處理程序結案日 〡
2020/06/11
系爭網域名稱 〡
shopify.com.tw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加拿大商.秀鋪菲公司(Shopify Inc.)
地址:150 Elgin Street, 8th Floor, Ottawa, Ontario, K2P 1L4, Canada
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 郭OO律師、陳OO律師
1.2 註冊人:OOO
地址:O, Illinois US
電子郵件信箱:O @gmail.com
地址:150 Elgin Street, 8th Floor, Ottawa, Ontario, K2P 1L4, Canada
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 郭OO律師、陳OO律師
1.2 註冊人:OOO
地址:O, Illinois US
電子郵件信箱:O @gmail.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西元(下同)2017年11月26日
2.2 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西元(下同)2017年11月26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於2020年4月10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於2020年4月14日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李宏澤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4 台北律師公通知註冊人提出答辯書,惟截至本案作出決定為止,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於2020年4月14日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李宏澤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4 台北律師公通知註冊人提出答辯書,惟截至本案作出決定為止,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係成立於2004年的加拿大公司,自2006年起透過官網「shopify.com」提供電子商務解決方案的軟體平台,為各種規模的企業提供一站式電子商務建站服務,協助客戶架設客製化的自有網路商店。2015年申訴人完成首次公開募股(IPO),上市首日市值即將近20億美元,嗣後事業版圖逐漸擴及北美及歐洲以外地區。申訴人在全球聘僱超過五千名員工,且在美國、新加坡、愛爾蘭等地設有子公司,曾獲美國商業科技雜誌《Fast Company》評比為「全球最具創新力企業」之一,並名列《富比士》商業雜誌之「2020加拿大最佳雇主」名單中。從2016年至2018年,全球175個國家有超過100萬商家使用申訴人提供的「SHOPIFY」電商平台服務,透過該平台創造的銷售營業額高達1,830億美元。申訴人的客戶包括百事公司(PepsiCo)、史泰博(Staples Inc.)、經濟學人(The Economist)、企鵝出版集團(Penguin Books)、哈潑柯林斯出版集團(HarperCollins)、孩之寶公司(Hasbro, Inc.)、紅牛集團(Red Bull)、足球明星大衛貝克漢個人眼鏡品牌DB EYEWEAR by David Beckham等,並與全球知名企業如Amazon、Google、Facebook、Twitter、Instagram等建立合作夥伴關係。
4.2 「SHOPIFY」為申訴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係申訴人所獨創的字詞,具高度識別性,經申訴人長期廣泛使用為企業識別元素。小寫的「shopify」亦為申訴人企業網域名稱「shopify.com」之特取部分。相關業者、消費者及國內外媒體均以「SHOPIFY」稱呼申訴人。
4.3 申訴人自2007年起已在加拿大、美國、歐盟、中國、日本等二十多個國家及地區,取得「SHOPIFY」字樣或包含該字樣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該等商標權迄今仍有效存續,並於我國等其他國家提出「SHOPIFY」字樣或包含該字樣之商標申請案。
4.4 申訴人自2005年起即為「shopify.com」網域名稱之註冊人,且為服務中文用戶,自2007年起即為「shopify.cn」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申訴人廣泛使用「shopify.com」於申訴人之官方網站加以鏈結,行銷申訴人之各項產品與服務。
4.5 申訴人在台灣市場也已深耕多年。截至2019年,透過申訴人提供之「SHOPIFY」平台架設自有網路商店之台灣商家有7,714家,參與「SHOPIFY」合作夥伴計畫的用戶更高達40多萬名。台灣商家獲得的廣告曝光次數(impressions)每年有數百萬次,2019年度的網站成交金額(GMV)亦將近4,700萬美元。
4.6 申訴人十餘年來行銷及持續使用「SHOPIFY」品牌,「SHOPIFY」不僅只是商標,亦享有全球之聲譽。惟註冊人在未經申訴人授權或同意之下,申請註冊「shopify.com.tw」網域名稱。
4.7 申訴人認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乃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並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4.2 「SHOPIFY」為申訴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係申訴人所獨創的字詞,具高度識別性,經申訴人長期廣泛使用為企業識別元素。小寫的「shopify」亦為申訴人企業網域名稱「shopify.com」之特取部分。相關業者、消費者及國內外媒體均以「SHOPIFY」稱呼申訴人。
4.3 申訴人自2007年起已在加拿大、美國、歐盟、中國、日本等二十多個國家及地區,取得「SHOPIFY」字樣或包含該字樣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該等商標權迄今仍有效存續,並於我國等其他國家提出「SHOPIFY」字樣或包含該字樣之商標申請案。
4.4 申訴人自2005年起即為「shopify.com」網域名稱之註冊人,且為服務中文用戶,自2007年起即為「shopify.cn」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申訴人廣泛使用「shopify.com」於申訴人之官方網站加以鏈結,行銷申訴人之各項產品與服務。
4.5 申訴人在台灣市場也已深耕多年。截至2019年,透過申訴人提供之「SHOPIFY」平台架設自有網路商店之台灣商家有7,714家,參與「SHOPIFY」合作夥伴計畫的用戶更高達40多萬名。台灣商家獲得的廣告曝光次數(impressions)每年有數百萬次,2019年度的網站成交金額(GMV)亦將近4,700萬美元。
4.6 申訴人十餘年來行銷及持續使用「SHOPIFY」品牌,「SHOPIFY」不僅只是商標,亦享有全球之聲譽。惟註冊人在未經申訴人授權或同意之下,申請註冊「shopify.com.tw」網域名稱。
4.7 申訴人認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乃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並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申訴理由: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相同而產生混淆
本案系爭網域名稱為「shopify.com.tw」,其中「shopify」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與其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區分、識別之用。而本案申訴人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即2017年11月26日)前,已於世界多國申請註冊多件「SHOPIFY」字樣或包含該字樣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及服務,有申訴人申請及註冊之商標資料影本可證。其次,申訴人自2004年成立後,迄今均以「SHOPIFY」作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且亦將其使用於申訴人公司之電子信箱及網域名稱等,相關業界、消費者暨媒體亦均以「SHOPIFY」稱呼申訴人,故「SHOPIFY」不僅為申訴人之商標,亦為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然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並未包含任何其他具有顯著性之元素,使網路使用者得以區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及事業名稱,以致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一望即知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shopify」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與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及事業名稱完全相同,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申訴人除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SHOPIFY」商標註冊之申請外,業已於全球多個國家及地區取得「SHOPIFY」商標之註冊在案。申訴人從未以授權、加盟、合作或其他任何方式授予註冊人任何網域名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SHOPIFY」商標之權利或利益。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並未發現註冊人「Kaley JM」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有「SHOPIFY」字樣之商標;申訴人是唯一在我國提出「SHOPIFY」商標申請註冊之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可證。「SHOPIFY」自2004年起即為申訴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前,已為全球著名註冊商標。註冊人顯係刻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註冊人並非出於善意使用或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核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不符。其次,註冊人「Kaley JM」之名稱與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毫無關聯,實難想像註冊人有因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情事;且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並未解析至一有效網頁(a generic page for domain parking),更無使一般大眾熟知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可能,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不符。又,如前所述,由於系爭網域名稱並未解析至一有效網頁,而是解析至受理註冊機構所維護的域名停放網頁,故亦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不符。是註冊人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乃自行發想創設,非一般習用英文字,具有高度識別性。「SHOPIFY」不但是申訴人所有之著名註冊商標,亦為申訴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訴人自2005年起即為「shopify.com」網域名稱之註冊人,自2007年起並為「shopify.cn」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申訴人並廣泛使用「shopify.com」於申訴人官方網站加以鏈結。申訴人提供的電子商務網站架設相關產品更獲得全球175國(包含我國在內)百萬家以上的商家使用,故申訴人註冊人「SHOPIFY」商標於全球享有高度聲譽。註冊人以申訴人著名之「SHOPIFY」商標字樣小寫英文字,作為系爭網域名稱,其申請目的是否出於善意,已非無疑。其次,檢閱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所指向之網站「http://shopify.com.tw/?reqp=1&reqr=」,可知系爭網域名稱並未解析至一有效網頁,而是解析至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所維護的域名停放網頁,且該網頁上顯示「Would you like to buy this domain?」(你想購買此網域名稱嗎?),點擊「Learn More」(瞭解更多)後,即被導向至GoDaddy所營運之網域名稱交易頁面,該頁面顯示「網域購買服務 shopify.com.tw」、「NT$2,351+佣金」及「我們的個人網域代理人會聯絡目前的網域擁有人,看看對方是否願意將網域名稱賣給您。我們會盡力用最低的價格為您取得網域名稱。網域購買服務費用不包含在網域名稱的費用中」等內容,可見任何人均可出價購買系爭網域名稱。足見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顯欲藉由仿襲申訴人著名註冊商標「SHOPIFY」之方式,使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誤導消費者以為該網站係申訴人台灣官方網站之特性,哄抬系爭網域名稱之售價,藉由出售系爭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遠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同時,註冊人顯亦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或事業名稱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妨礙或干擾申訴人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核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情形相符,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惡意註冊之要件。
6.1.4 綜上所述,註冊人以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申請註冊,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爰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6.2 註冊人答辯:
至本專家小組作出本案決定為止,未接獲註冊人任何答辯書。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相同而產生混淆
本案系爭網域名稱為「shopify.com.tw」,其中「shopify」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與其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區分、識別之用。而本案申訴人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即2017年11月26日)前,已於世界多國申請註冊多件「SHOPIFY」字樣或包含該字樣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及服務,有申訴人申請及註冊之商標資料影本可證。其次,申訴人自2004年成立後,迄今均以「SHOPIFY」作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且亦將其使用於申訴人公司之電子信箱及網域名稱等,相關業界、消費者暨媒體亦均以「SHOPIFY」稱呼申訴人,故「SHOPIFY」不僅為申訴人之商標,亦為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然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並未包含任何其他具有顯著性之元素,使網路使用者得以區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及事業名稱,以致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一望即知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shopify」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與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及事業名稱完全相同,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申訴人除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SHOPIFY」商標註冊之申請外,業已於全球多個國家及地區取得「SHOPIFY」商標之註冊在案。申訴人從未以授權、加盟、合作或其他任何方式授予註冊人任何網域名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SHOPIFY」商標之權利或利益。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並未發現註冊人「Kaley JM」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有「SHOPIFY」字樣之商標;申訴人是唯一在我國提出「SHOPIFY」商標申請註冊之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可證。「SHOPIFY」自2004年起即為申訴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前,已為全球著名註冊商標。註冊人顯係刻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註冊人並非出於善意使用或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核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不符。其次,註冊人「Kaley JM」之名稱與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毫無關聯,實難想像註冊人有因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情事;且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並未解析至一有效網頁(a generic page for domain parking),更無使一般大眾熟知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可能,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不符。又,如前所述,由於系爭網域名稱並未解析至一有效網頁,而是解析至受理註冊機構所維護的域名停放網頁,故亦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不符。是註冊人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乃自行發想創設,非一般習用英文字,具有高度識別性。「SHOPIFY」不但是申訴人所有之著名註冊商標,亦為申訴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訴人自2005年起即為「shopify.com」網域名稱之註冊人,自2007年起並為「shopify.cn」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申訴人並廣泛使用「shopify.com」於申訴人官方網站加以鏈結。申訴人提供的電子商務網站架設相關產品更獲得全球175國(包含我國在內)百萬家以上的商家使用,故申訴人註冊人「SHOPIFY」商標於全球享有高度聲譽。註冊人以申訴人著名之「SHOPIFY」商標字樣小寫英文字,作為系爭網域名稱,其申請目的是否出於善意,已非無疑。其次,檢閱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所指向之網站「http://shopify.com.tw/?reqp=1&reqr=」,可知系爭網域名稱並未解析至一有效網頁,而是解析至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所維護的域名停放網頁,且該網頁上顯示「Would you like to buy this domain?」(你想購買此網域名稱嗎?),點擊「Learn More」(瞭解更多)後,即被導向至GoDaddy所營運之網域名稱交易頁面,該頁面顯示「網域購買服務 shopify.com.tw」、「NT$2,351+佣金」及「我們的個人網域代理人會聯絡目前的網域擁有人,看看對方是否願意將網域名稱賣給您。我們會盡力用最低的價格為您取得網域名稱。網域購買服務費用不包含在網域名稱的費用中」等內容,可見任何人均可出價購買系爭網域名稱。足見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顯欲藉由仿襲申訴人著名註冊商標「SHOPIFY」之方式,使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誤導消費者以為該網站係申訴人台灣官方網站之特性,哄抬系爭網域名稱之售價,藉由出售系爭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遠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同時,註冊人顯亦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或事業名稱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妨礙或干擾申訴人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核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情形相符,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惡意註冊之要件。
6.1.4 綜上所述,註冊人以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申請註冊,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爰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6.2 註冊人答辯:
至本專家小組作出本案決定為止,未接獲註冊人任何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本案至本專家小組作出決定為止,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經核亦未見有何特殊情形,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之規定辦理。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案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2.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其所謂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7.3.2 查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為「Shopify Inc.」,以「Shopify」為其事業之特取名稱,並已於世界多國取得或申請「SHOPIFY」商標權,有申訴人提出之申證1、5、7等可證。而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為「shopify.com.tw」,以「shopify」為網域名稱的特取部分。比較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得知系爭網域名稱的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特取名稱差異僅在於英文字母大小寫不同而已。由於網域名稱(Domain Name)沒有大小寫之分,無論大寫或小寫均指向同一URL或Email Address。是足認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shopify」,與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及事業名稱相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
7.4.2 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Kaley JM」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有「shopify」字樣之商標,且註冊人未提出系爭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關聯之事證,難認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 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3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主要是指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並非「自行利用」,而是希望透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取得不相當的利益。
7.5.4 申訴人主張:檢閱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所指向的網站,發現該網域名稱並未解析至一有效網頁,而是解析至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所維護的域名停放網頁,且該網頁上顯示「Would you like to buy this domain?」(中譯:你想購買此網域名稱嗎?),點擊「Learn More」(中譯:瞭解更多)後,隨即導向至GoDaddy所營運之網域名稱交易頁面,該頁面顯示「網域購買服務 shopify.com.tw」、「NT$2,351+佣金**」及「我們的個人網域代理人會聯絡目前的網域擁有人,看看對方是否願意將網域名稱賣給您。我們會盡力用最低的價格為您取得網域名稱。網域購買服務費用不包含在網域名稱的費用中」等內容,故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事等語,並提出申證14以為證明。註冊人就此未提出答辯書否認。是足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非自行利用,而係藉由出售系爭網域名稱,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7.6 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確,申訴人其餘主張,經審酌對於本案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7.7 據上論結,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提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應屬有據,決定如主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本案至本專家小組作出決定為止,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經核亦未見有何特殊情形,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之規定辦理。
7.2 申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案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2.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其所謂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7.3.2 查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為「Shopify Inc.」,以「Shopify」為其事業之特取名稱,並已於世界多國取得或申請「SHOPIFY」商標權,有申訴人提出之申證1、5、7等可證。而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為「shopify.com.tw」,以「shopify」為網域名稱的特取部分。比較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得知系爭網域名稱的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特取名稱差異僅在於英文字母大小寫不同而已。由於網域名稱(Domain Name)沒有大小寫之分,無論大寫或小寫均指向同一URL或Email Address。是足認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shopify」,與申訴人之「SHOPIFY」商標及事業名稱相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
7.4.2 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Kaley JM」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有「shopify」字樣之商標,且註冊人未提出系爭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關聯之事證,難認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 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3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主要是指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並非「自行利用」,而是希望透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取得不相當的利益。
7.5.4 申訴人主張:檢閱系爭網域名稱「shopify.com.tw」所指向的網站,發現該網域名稱並未解析至一有效網頁,而是解析至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所維護的域名停放網頁,且該網頁上顯示「Would you like to buy this domain?」(中譯:你想購買此網域名稱嗎?),點擊「Learn More」(中譯:瞭解更多)後,隨即導向至GoDaddy所營運之網域名稱交易頁面,該頁面顯示「網域購買服務 shopify.com.tw」、「NT$2,351+佣金**」及「我們的個人網域代理人會聯絡目前的網域擁有人,看看對方是否願意將網域名稱賣給您。我們會盡力用最低的價格為您取得網域名稱。網域購買服務費用不包含在網域名稱的費用中」等內容,故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事等語,並提出申證14以為證明。註冊人就此未提出答辯書否認。是足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非自行利用,而係藉由出售系爭網域名稱,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7.6 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確,申訴人其餘主張,經審酌對於本案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7.7 據上論結,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提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應屬有據,決定如主文。
專家小組 〡 李宏澤
決定日期 〡 2020/06/11